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廖瑞萍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徐文清
徐文俊徐蔚奇徐俊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成玟被 告 徐志宏
張徐愛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振其被 告 徐萬來
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
鄭暘儒鄭暘諺鄭暘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瓊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附件編號土地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徐蔚奇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0月2日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2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1/8(下合稱系爭土地)均讓與予被告鄭暘儒、鄭暘諺,並於同年月9日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351至363頁),依前開規定,前開所有權移轉對本件訴訟無影響,然就被告鄭暘儒、鄭暘諺因受讓應有部分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比例擴張部分,本院則應依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萬來、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徐家之三合院房屋及原告所有之房屋,為盡量保留共有人所有之房屋,故分割方案如附件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東土測字第04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下開聲明所示,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原告修正方案)」(下稱系爭報告書)互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187部分(面積:552.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萬來、徐文清、徐文俊、徐俊吉、徐成玟、徐志宏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24、1/24、1/24、2/24、16/24 、2/24),符號187⑴、221 部分(面積依序為286.34平方公尺、
5.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9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暘儒、鄭暘諺、鄭暘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11266/29168 、6636/29168、11266/29168 ),符號187⑵、187⑶、221⑴部分(面積依序為29.32 平方公尺、73.75 平方公尺、
66.96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70.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徐愛菊取得,符號187⑷、187⑸、221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14平方公尺、33.80 平方公尺、139.9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175.9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瑞萍取得符號87⑹、221⑶部分(面積依序為5.26平方公尺、164.7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170.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蔚奇取得(被告徐蔚奇於114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87 地號、22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 ,移轉登記與被告鄭暘儒、鄭暘諺各取得16分之1),及依系爭報告書互為金錢找補。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徐文清、徐文俊、徐蔚奇、徐俊吉、徐成玟部分:徐家
沒有能力依系爭報告書承購徐重光之權利範圍,被告徐成玟傾向不要分得土地等語。
㈡被告徐志宏:意見同被告徐成玟所述,被告徐志宏及徐家均沒有能力負擔徐重光部分的金錢補償等語。
㈢被告張徐愛菊: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被告鄭暘儒、鄭暘諺、鄭暘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㈤被告徐萬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為答辯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其餘意見同被告徐成玟等語。
㈥被告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其前提出之書狀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方案,因徐重光名下除本件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惟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犯罪被害補償金債務等,如就分割後土地繼續與其他人維持共有,將來因債務之處理勢必面臨土地維持共有而難以變價清償之不利益,考量系爭土地上仍有徐家共有之建物坐落及為使該建物保有足夠腹地,並兼顧遺產管理人應公平、盡力清償債務之角色,請求就附件編號187部分分歸由被告徐萬來、徐文清、徐文俊、徐俊吉、徐成玟、徐志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補償被告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等情,有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1至363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56至159、200至201、228、290頁),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合於前開規定。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總面積為1,360.24平方
公尺,其上有數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如附件橘色線段之門牌號碼34、36號建物為徐家祖厝,由徐家共有人使用;如附件藍色線段之門牌號碼32號及其增建建物前為徐重光使用,現為被告徐志宏作為祭拜徐重光使用;如附件綠色線段之門牌號碼28號建物為原告所有、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87至300頁)、前開土地謄本可稽。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上開聲明所示,審以被告張徐愛菊、鄭暘儒、鄭暘諺、鄭暘羲、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二第44頁),又附件編號187部分土地上有徐家祖厝,附件編號187⑷、187⑸、221⑵部分土地上則有原告所有之房屋,另鄭暘儒、鄭暘諺、鄭暘羲就分得附件編號187⑴、221部分土地及187⑹、221⑶部分土地之位置未相鄰亦表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8頁),是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原權利範圍計算取得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應予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綜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合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且有助簡化共有關係,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是以,斟酌系爭土地之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以如附件及附表二、三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附件編號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額」欄所示各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為適當及公平之方案。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法院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中如有未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自明。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於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是縱令共有人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卻無力負擔對其他共有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受金錢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並非無法依此方式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文清、徐文俊、徐蔚奇、徐俊吉、徐成玟、徐志宏前均表明同意原告方案(本院卷一第400頁),嗣於系爭報告書作成後稱:就徐重光部分,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等語,然被告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業已表明不同意與其餘共有人就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強令被告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與被告徐萬來、徐文清、徐文俊、徐俊吉、徐成玟、徐志宏共有取得附件編號187部分土地;又考量附件編號187部分土地上有徐家祖厝,是分由被告徐萬來、徐文清、徐文俊、徐俊吉、徐成玟、徐志宏共有取得該部分土地,不僅符合使用現狀,亦可避免拆除徐家祖厝,又縱令其等因受分配超逾其應有部分土地或其價值,而無力負擔對被告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之金錢補償義務,亦僅應被告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其等所分得土地有抵押權而已,是前開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正當,基於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性等考量,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件所示方法分割,由附表二「分得人」欄所示共有人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編號及應有部分,並依附表三「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額」欄所示各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廖瑞萍 452/9600 33/96 2 徐萬來 1/32 1/32 3 徐文清 1/64 1/64 4 徐文俊 1/64 1/64 5 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 1/32 1/32 6 徐俊吉 1/32 1/32 7 徐成玟 1/4 1/4 8 徐志宏 1/32 1/32 9 張徐愛菊 1/8 1/8 10 鄭暘儒 17/96 1/16 11 鄭暘諺 13/100 1/16 12 鄭暘羲 11/96 無
附表二:
附件編號 分得人 分得應有部分 187 徐萬來 4605/55260 徐文清 2302/55260 徐文俊 2302/55260 徐俊吉 4605/55260 徐成玟 36841/55260 徐志宏 4605/55260 187⑴、221 鄭暘儒 11266/29168 鄭暘諺 6636/29168 鄭暘羲 11266/29168 187⑵、187⑶、221⑴ 張徐愛菊 全部 187⑷、187⑸、221⑵ 廖瑞萍 全部 187⑹、221⑶ 鄭暘儒 1/2 鄭暘諺 1/2附表三: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額 合計 徐萬來 徐文清 徐文俊 徐俊吉 徐成玟 徐志宏 鄭暘羲 張徐愛菊 廖瑞萍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額 鄭暘儒 3,587元 1,794元 1,794元 3,587元 28,727元 3,587元 410元 618元 640元 44,744元 鄭暘諺 3,952元 1,976元 1,976元 3,953元 31,651元 3,952元 451元 681元 705元 49,297元 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 84,224元 42,111元 42,111元 84,223元 674,470元 84,224元 9,616元 14,514元 15,014元 1,050,507元 合計 91,763元 45,881元 45,881元 91,763元 734,848元 91,763元 10,477元 15,813元 16,359元附表四: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廖瑞萍 12.93% 徐萬來 3.13% 徐文清 1.56% 徐文俊 1.56% 李基益即徐重光之遺產管理人 3.13% 徐俊吉 3.13% 徐成玟 25% 徐志宏 3.13% 張徐愛菊 12.5% 鄭暘儒 14.53% 鄭暘諺 11.13% 鄭暘羲 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