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45號原 告 傅賢勇
傅纕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被 告 傅秀美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於前開合併登記塗銷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水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於民國114年7月3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30,967元,及其中716,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4,62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水菊共有傅賢恩、原告傅賢勇、傅纕雲及被告傅秀美四名子女,陳水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死亡,除其子傅賢恩拋棄繼承外,其餘兩造均為繼承人。陳水菊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擅自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遂向被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水菊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陳水菊過世,原告爰執前開確定判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時,方知被告未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回復為陳水菊所有,更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49、75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登記,將四筆土地合併為同段748地號,致原告無法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執行,亦無法將原應回復為其母陳水菊所有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依法辦理繼承,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合併前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陳水菊所有,業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本應將合併前之系爭74
8、750地號土地其上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水菊所有,被告竟捨此不為,逕自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與其自有土地合併,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事宜,原告既為陳水菊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水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748、750地號土地所為之合併登記及贈與登記並回復為陳水菊所有之狀態。
(三)縱認被告就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合法有效,惟兩造均為陳水菊之合法繼承人,被告取得合併前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完整所有權,即屬侵害原告就其應有部分之繼承權,且被告取得完整所有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合併前之系爭74
8、750地號土地價值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2,192,9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各給付730,967元【計算式:2,149,020元÷繼承人數3人=730,9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就上開第1項聲明塗銷合併登記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陳水菊所有。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30,967元,及其中716,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4,62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對陳水菊之繼承人資格,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48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合併前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登記回復為陳水菊所有之狀態並無理由。被告雖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為合併登記,但不論合併前或合併後,相關系爭土地之原本使用土地情形及其位置、臨路交通狀態,可供使用之效益不高,相關土地價值,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據以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各給付716,340元,其數額顯屬過高。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就備位聲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若有所有權受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妨害之情形,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查:
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陳水菊所有,嗣經被告於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97年東地資字第055780號),復於113年4月26日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與其所有同段
749、751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748地號土地(113年東普登字第020650號),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5、8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15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53、169頁)、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被告之母陳水菊當時交付其印鑑證明之用意,係要將系爭
748、750地號土地過戶至原告傅纕雲名下,詎被告利用原告傅纕雲申請中低收入戶之機會,未經陳水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自行過戶到自己名下,故陳水菊並無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而被告在陳水菊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土地過戶資料及印鑑證明,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辦理過戶,自屬無權處分之行為,既未經陳水菊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力,則陳水菊仍為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陳水菊之繼承人,自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748、750地號土地於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水菊所有,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1月1日以11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35、37至49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3、被告與其母陳水菊間就合併前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因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前揭行為既經陳水菊拒絕承認而確定對被告不生效力,則陳水菊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一事,已對陳水菊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48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及將合併前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於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水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
1、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而取得合併前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合併前之系爭758、750地號土地於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水菊所有,以利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2、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確定判決,係由陳水菊自行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合併前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於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其所有。而本件原告於該案件中係於上訴審以陳水菊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二者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尚難謂係同一事件,自不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合併後之系爭748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合併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於前開合併登記塗銷後,將合併前之系爭748、750地號土地於97年9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陳水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