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 告 張美容
廖健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黃邦哲律師被 告 王柏淋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張美容、廖健銘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3年4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46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張美容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張美容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廖健銘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張美容、廖健銘為共同發票民國113年4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69884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壹紙係屬偽造。㈡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前項本票對原告張美容、廖健銘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並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及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張美容、廖健銘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共同發票人為原告張美容及其子即原告廖健銘,原告廖健銘與被告間因賭博引起糾紛,被告要求原告廖健銘須以母親即原告張美容名義開立系爭本票,張美容對於系爭本票並不知情,無事先授權,更無事後同意原告廖健銘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張美容不生效力。原告廖健銘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而係被告與原告廖健銘在鑫發娛樂城賭博百家樂,由被告給原告廖健銘網址,並稱每週結算云云,而原告廖健銘竟然於113年3月18日短短一週內就賭輸被告146萬元,原告廖健銘懷疑被告詐欺,被告還稱:「子帳號都給你看過了,裡面點進去看到下注不會看嗎?」、「下注明細從有效金額就可以看了,是沙龍系統你一開始就問過了,也給你看過,一槍多少額度多少我也都跟你講過,對話紀錄也在」云云,意圖取信廖健銘其並無詐欺賭博,但由此可證賭博事實存在,依賭債非債之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廖健銘無請求權存在,又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原告廖健銘在被告詐欺脅迫下所簽寫,又或係原告廖健銘與被告均明知兩造間無任何借款關係存在,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廖健銘前因急需資金而向被告要求借貸,並簽立以被告為貸與人、原告廖健銘為借用人、原告張美容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原告廖健銘如未在約定時間內還款,則願意無條件賠償系爭本票,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大淋之帳號確實為被告所使用,惟系爭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廖健銘與被告曾一起參與線上博奕,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因賭博賭債而簽立,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Telegram)並非被告與原告廖健銘間之對話紀錄,暱稱「余文樂2.0」帳號非被告所使用,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已載有原告張美容之簽名、指印,被告遂信任原告張美容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同意將借貸金額現金交付原告廖健銘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95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執有系爭本票。
⒉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約定後方(乙方確認簽收欄)上之簽名及指印,為原告廖健銘親簽及按捺指紋。
⒊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張美容、廖健銘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⒋微信暱稱:「大淋(王柏淋)」、微信ID:summerwin588之帳號,係被告所有使用。
⒌被證二錄影畫面是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被告與原告廖健銘之簽約畫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張美容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被告對其關於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廖健銘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為賭債,違反民法
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廖健銘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依民法
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二之書狀撤銷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⒋原告廖健銘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為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簽立,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有無理由?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有不明。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張美容既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中各以原告張美容名義之簽名、指印之真正乙節,負證明之責。經查,本院將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原本及原告張美容親自捺印之指紋登記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指紋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之指紋均與原告張美容之指紋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7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40322574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堪認系爭本票上張美容之指印非原告張美容按捺無訛。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張美容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為真正,則原告張美容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應可採信。
㈢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廖健銘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為被告所否認,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即系爭契約,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廖健銘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即賭債負舉證責任,原告廖健銘固提出系爭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然系爭Telegram對話紀錄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廖健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暱稱余文樂2.0之人為被告,故本院不予審酌系爭Telegram對話紀錄,先予敘明。細繹系爭微信對話紀錄,並未見簽發系爭本票之相關內容,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廖健銘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廖健銘主張伊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時遭被告脅迫,被告與於告廖健銘於113年4月12日在車上,由被告有人開車不斷徘徊繞路,原告廖健銘因已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且孤身一人在被告車內,恐自己若不依被告指示則生命、身體、自由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為原告行使撤銷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僅片面陳稱其遭被告脅迫,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首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廖健銘另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簽
立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業已明載被告於113年4月12日貸與146萬元予原告廖健銘,並如數收訖。原告廖健銘願提出面額146萬元之本票1張前開擔保物等節(見本院卷第85頁),可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契約之真意為消費借貸,原告就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真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片面主張,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美容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張美容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張美容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