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廖健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柏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873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4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張美容、上訴人廖健銘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3年4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6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698843號之本票壹紙(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廖健銘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廖健銘為強制執行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
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146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8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