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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 告 洪振奎法定代理人 洪振堯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被 告 洪振國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興山登字第11030號收件,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興山登字第790號收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3、被告為監護人,另載明受監護宣告人如有對監護人之一為相關非訟、訴訟行為之必要時,得由另一名監護人單獨代理之,此有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則原告對其監護人之一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由其另一名監護人即A03擔任其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洪蔡月

嬌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洪木來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並以公證遺囑命長子即被告、三子訴外人A03、四子訴外人洪振明、五子訴外人A01以分得之不動產租金扶養原告。嗣訴外人洪振明於109年6月1日死亡,原告繼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惟被告先於108年2月22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年4月3日完成登記。

被告復於109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立「建物與土地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就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10年1月12日完成登記。

㈡先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

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鑑定報告病史欄載明原告於79年8月17日首次門診,80至90年期間因精神症狀明顯,分別於各醫院住院治療,家人感患者精神症狀明顯,原告於95至98年期間於維新醫院住院等語,故原告自79年起罹患精神病,欠缺將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意思表示之能力。且依靜和醫院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病歷資料,原告108年1月1日之前就有被害妄想、幻聽、自言自語之症狀以及拒藥行為,其於108年2月11日出院後未定服藥被帶到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依常理而言,原告離開靜和醫院後未定時服藥,其精神病症較出院前更嚴重,原告無法為健全且無瑕疵意思表示之能力。又原告於108年11月19日向心理治療師稱出院後案父有叫他工作等語,然訴外人洪木來當時早已去世,原告時序錯亂。

⑵依證人A01證言可知,原告自70、80年間因長期酒罹患精神病

,更出現持刀威脅父親之行為,經報警後強制就醫,原原告從30歲左右精神狀況開始異常,出現幻聽妄想症狀,更不知父母及兄長洪振明均過世,對於自身財產狀況亦全然不知,一個對於至親離世、自身財產均無現實感之人,並無能力理解贈與此一複雜法律行為之意義與後果。且原告此等狀況與訴外人洪木來之遺囑內容考量其沒有行為能力而未分配遺產,託孤給兄弟姊妹以租金收入維持其生活之安排相符。

⑶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影片無標示日期,無從確認是何時錄影,

且該影片分為三段,並非完整連貫,無法證明原告有贈與意思。第一段影片,原告之遣詞用字甚為凌亂,例如原告稱「贈與給我大哥手上」,一般正常人說話方式,不會在說出「贈與」兩字後,再說「手上」兩字。且原告說要把醫療費用的零用金贈與被告,但醫療費用是支出、是負債,不會是贈與之標的,反而證明原告於錄影時無健全意思能力,更遑論有贈與之表示。第二、三段影片,原告大略在說宗教玄學往生之事,沒有說要贈與財產。

⑷另訴外人洪振明之死亡給付喪葬薪津同意書,是否原告簽名

實有疑問,且原告筆跡工整與否,非意思能力判斷標準。靜和醫院111年3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原告108年2月11日精神病狀「相對穩定」,並非指原告有意思表示能力或疾病痊癒,係指病狀固定未再惡化之意,病史欄復載明「但出院後不規則返診與及服藥」,證明原告出院後精神病狀持續惡化。至原告於治療期間跟心理師對談情況、出席醫院每日安排活動、與病友有互動,此乃是精神病患治療療程,無法解釋成原告具有意思能力。

⑸原告於108年、109年間無贈與不動產意思表示之能力,原告

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贈與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使被告享有登記名義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

㈢備位之訴部分: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書第3條載明「

受贈標的,用於贈與人生活與醫療費用」,可知該契約締約目的是讓原告有資金繼續生活跟就醫,該契約名為贈與,性質類似信託契約,依目的性解釋,該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原告受監護宣告而有監護人得以管理財產時,或原告無須由被告單獨照顧,或原告衣食無缺之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失效。而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已為原告選任監護人、開立財產清冊之人來照料原告與管理財產,則解除條件已成就,贈與契約往後失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續登記被告名下已妨礙原告所有權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先位之訴部分:⑴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

8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興山登字第11030號收件,於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⑷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興山登字第790號收件,於110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應將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關於108年2月22日之贈與:依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之影片,

第一段影片原告清楚表達「振奎名下所有財產都贈與我大哥A04手上,還有我住醫院的醫療費用還有零用金,都交給我大哥為我處理,謝謝大哥」,甚至對被告有感謝之意,可證原告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極為健全,則其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且原告既稱「振奎名下所有財產」自應包含原告繼承自訴外人洪蔡月嬌之遺產,第二、三段影片原告亦能清楚表達,原告既然會唸佛為人助念,豈會完全没有正常之行為能力。另原告於107年間、108年間多次打電話給被告,原告均能自主表達其意思,被告回覆後,原告亦均能理解並給予回應,其意思能力顯屬健全正常,且可知原告有事情時係會跟被告商量,而非其他兄弟姊妹,足證平日係被告愛惜手足之情照顧協助原告,原告長年下來感念於心遂贈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給被告,該贈與契約於108年2月22日經兩造合意而成立。

⑵關於109年12月22日之贈與: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共同於

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簽名用印,且原告之簽名字跡極為工整,可證原告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應屬健全,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該贈與契約自屬成立。又109年6月12日訴外人洪振明之死亡給付喪葬薪津同意書,經兩造、訴外人A0

3、A01、洪鳳凰簽名表示同意,且原告之字跡與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書上之字跡極為相符,顯係其本人所親書,其意思表示當屬有效。

⑶又原告係於年滿20歲後取得完全之意思能力,方因生理狀況

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與自始未取得完全之意思能力而患有精神病症之人,自不可等同視之。靜和醫院提供之原告病歷,雖記載有「妄想」、「幻聽」,然「妄想」、「幻聽」並非必然導致完全行為能力人之原告均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依靜和醫院111年3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108年2月11日因精神症狀相對穩定,經與家屬討論後辦理出院」,原告既經醫師評估可於108年2月11日出院,可證原告具備意思能力。又原告雖於108年10月18日再次入院,然此係因訴外人洪振明毆打原告,被告不得已方將原告再次送往靜和醫院住院,與原告是否固定服藥無關。⑷而原告再度入院後,依靜和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行為治療計畫書、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職能治療綜合評量表、護理紀錄總評估單等病歷記載,可證原告情緒穩定、注意力及持續度均屬尚可、言談可切題等,並經兩位心理師肯定,且積極表示住院期間學習到生活之安排及與病友之互動,有助生活之充實,佐以原告於行為治療計畫書之簽名字跡均屬工整,在在證明原告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至靜和醫院108年11月19日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紀載「出院後案父叫自己去工作,有做種盆裁、拔草等園藝工作」,係因訴外人洪木來於生前且於原告住院之前,曾叫原告自己去工作,原告才向心理師表示有做過種盆栽、拔草等園藝工作,靜和醫院就此之記載容有誤會。況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返回盆栽村為植栽澆水時,於水管管線不利澆水時,能完全自主排除該障礙,可證原告具備發現問題與排除問題之認知能力與行為能力,其意思能力顯屬正常無疑。㈡備位之訴部分:遍查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均未見「

原告受監護宣告而有監護人得以管理財產時,或原告無須由被告單獨照顧,或原告衣食無缺之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失效」之此類解除條件,退萬步言之,依107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原告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原告迄今仍居住於宏恩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情,足證原告事實上仍有生活或醫療費用之需求,縱認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其解除條件顯然未成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父親訴外人洪木來、母親訴外人洪蔡月嬌,該二人育有

長男即被告、次男即原告、三男訴外人A03、四男訴外人洪振明、五男訴外人A01、長女訴外人洪鳳琇、次女訴外人洪鳳偵、三女訴外人洪鳳凰。訴外人洪蔡月嬌於106年12月14日死亡,訴外人洪木來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訴外人洪振明於109年6月1日死亡。

㈡訴外人洪蔡月嬌死亡後,原告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被告

於108年2月22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興山登字第11030號收件,於108年4月3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訴外人洪振明死亡後,原告繼承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被告於1

09年12月22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興山登字第790號收件,於110年1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

㈣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該契約第3條記載「受贈標的,用於贈與人生活與醫療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⑴原告於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是否具備意思能力,其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⑵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2日是否具備意思能力,其

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有效?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⑴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第3條記載「受贈標的,用於贈

與人生活與醫療費用」,是否係兩造就該贈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原告受監護宣告而有監護人得以管理財產時,或原告無須由被告單獨照顧,或原告衣食無缺之條件成就時,該贈與契約失效?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於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

1月12日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無效。

⑴靜和醫院於112年7月26日就原告之精神狀態施以鑑定,經鑑

定判斷,原告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長期精神症狀影響其專注度與處理速度,影響其社會適應與人際互動,在社會成熟度、實用知識、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上因應能力不足,處理較複雜情境有困難,評估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原告雖經持續治療,其退化仍極為明顯,顯無明顯回復之可能,原告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靜和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在病史欄記載:原告於77年開始出現自語,攻擊,語無倫次及失眠,並曾有抽搐發作過,當時都未就醫,於79年8月17日首次至靜和醫院門診,於80至90年期間,因上述精神症狀明顯及酒後跌倒或抽搐發作導致頭部外傷等,分別於各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回家即又開始喝酒,並有大量飲水情形,家人感患者精神症狀明顯,於95至98年期間於維新醫院住院...98年8月18日至靜和醫院首次住院治療,共於靜和醫院住院六次,後為靜和醫院慢性復健病房患者等情。⑵復觀之靜和醫院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

①108年2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98年8月18日精神科

入院迄至108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②111年3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精神

科入院迄至111年3月18日出院(於108年2月11日因精神症狀相對穩定,經與家屬討論後辦理出院,但出院後不規則返診及服藥,後被帶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此次因藥物不規則,生活鬆散,個人衛生習慣及夜眠差,幻聽及妄想干擾明顯,自語頻繁,疑似有多喝水行為,並與案弟多次衝突,家屬感患者精神症狀加劇,故於108年10月18日由案弟陪同至本院門診,經評估後予安排再次住院治療),入院及出院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見本院二卷第31至32頁)。

③108年1月1日至2月11日護理紀錄總評估單之五大層面評估欄

:思考「被害妄想」、行為「退化行為」、知覺「幻覺」、認知「異常」(見本院二卷第23至25頁)。

④108年10月23日社會工作支持性心理治療紀錄單:社工詢問誰

帶個案來醫院的,個案回應表示我家人,是我爸爸(已過世),其較缺乏現實感(見本院卷二第61頁)。⑤108年10月29日職能評鑑接案評估表之結果說明:常識分數特

別低,顯示個案與社會脫節。金錢部分,個案自述曾多次向哥哥、弟弟借錢多次未還,金錢管理能力差(本院卷二第142頁)。⑥108年11月19日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單之治療摘要:本次治療主

題為疾病適應,個案表示不記得今年初何時出院,出院後案父叫自己去工作,有做種盆裁、拔草等園藝工作,之前也曾做過,曾因買賣盆栽生意不好而常喝酒(本院卷二第103頁)。

⑦108年12月9日至109年11月2日護理紀錄總評估單之五大層面

評估欄:思考「誇大」、「偶被害妄想」、「被害妄想」等。行為「退化行為」、「防備」、「混亂行為」、「自語」等。知覺「幻覺」。認知「異常」(本院卷二第203至220頁)。

⑧109年1月16日至109年1月31日護理紀錄總評估單之評值欄:

病人近來神情偶多變,自語自笑頻率漸增,言談時病識感不足(本院卷二第206頁)。

⑨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2日護理紀錄總評估單之評析欄:

因病人近日自語明顯,打包行李表示有人在門外等他,並且拒食拒藥(本院卷二第220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精神疾病之發病及治療過程,自77年起即出現

自語、語無倫次等精神症狀,並於79年起至靜和醫院首次門診,之後於80至90年間持續明顯之精神症狀,故於95至98年間於維新醫院住院治療。嗣於98年8月18日至108年2月11日(第一次住院期間9年餘)、108年10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第二次住院2年餘)均在靜和醫院住院治療,出院診斷均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其中第一次住院後出院,被告因幻聽、妄想干擾、自語頻繁等精神症狀明顯,並與其弟發生衝突,故第二次入院治療;且原告兩次住院期間有關被害妄想、退化行為、幻覺、認知異常等精神症狀均相似,並無顯著改善,更增加「誇大」、「混亂行為」、「自語」等精神症狀。又原告於靜和醫院第二次住院期間,自述其先前出院期間父親叫自己去工作,有做種盆裁、拔草等園藝工作,並由父親帶其回醫院等語,然其父親訴外人洪木來早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顯見其時序認知錯亂;另原告自述曾多次向哥哥、弟弟借錢多次未還等語,然其父親訴外人洪木來以公證遺囑命長子即被告、三子訴外人A03、四子訴外人洪振明、五子訴外人A01以分得之不動產租金扶養原告等情,此有公證遺囑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原告根本無須向哥哥、弟弟借款,足見其思考脫離現實;再職能評鑑接案評估之結果亦呈現原告關於常識之分數特別低,明顯與社會脫節;次外,原告於109年1月間自語自笑頻率漸增,言談時病識感不足,嗣於109年10、11月間自語明顯,打包行李表示有人在門外等他等情,益徵其精神症狀持續加劇。

⑷復參酌原告於108年2月11日甫於靜和醫院住院治療9年餘出院

,其出院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足見其出院時仍具該精神症狀,且已與現實社會脫節長達9年,期間未能從事正常經濟活動,更於出院後出現幻聽、妄想干擾、自語頻繁等明顯精神症狀,顯然欠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能力,無法辨識不動產贈與或移轉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其於出院後短時間內先後於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所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原告於108年10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之第二次住院期間,其入院及出院診斷均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足見其住院期間均仍具該精神症狀,更於該次住院期間誤認其父親仍在世、其曾向兄弟借錢未還等時序認知錯亂、思考脫離現實之情事,並經評估其常識不足,明顯與社會脫節,甚至於109年10、11月間精神症狀持續加劇,顯然欠缺處理複雜財產事務之能力,無法辨識不動產贈與或移轉等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堪認其該次住院期間先後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2日所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時具意思能力,並提出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之三段自述影片及擷取照片、譯文,暨靜和醫院111年3月18日出院病歷要之病史欄記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1、321、345頁;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而觀之上開第一段影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原告固稱「振奎名下所有財產都贈與我大哥A04手上,還有我住醫院的零...的醫療費用還有零用金,都交給我大哥為我處理,謝謝大哥」,然依被告所述該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08年12月14日,係在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之後相隔8個月餘始行拍攝,二者相隔時間已久;況原告於108年12月14日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仍在靜和醫院住院治療中,卻在該影片中僅以數句言詞概括陳述贈與名下所有財產予被告,則原告是否理解其拍攝該影片及其所述內容之意義,尚有疑問,難以佐證原告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具有效之意思能力。又上開第二、三段影片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原告自述之內容係有關幫人助念、佛寺長官找其去念佛等事,復有語意不明、脫離現實之情況。至靜和醫院111年3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108年2月11日因精神症狀相對穩定,經與家屬討論後辦理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僅在說明原告罹患之「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幻覺之精神病症」之症狀相對穩定,並非症狀減輕或痊癒,況原告於出院後即出現幻聽、妄想干擾、自語頻繁等明顯精神症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於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具備意思能力,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憑採。

⑹又被告抗辯原告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時具意思能力,並提出系爭109年12月22日贈與契約、109年6月12日訴外人洪振明之死亡給付喪葬薪津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329頁)。惟原告在上開贈與契約、給付喪葬薪津同意書上簽名之客觀行為,無從證明原告主觀上已具備判斷其所為簽名法律效果之意思能力,至於該簽名字跡工整與否,更與其簽名當時就該法律行為之效果有無正常判斷能力無涉。另原告為植栽澆水之影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1、351頁),僅係單純進行一般日常家務之活動,與原告能否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3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12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並未達成贈與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又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確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4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8年興山登字第11030號收件,於108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⑶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⑷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10年興山登字第790號收件,於110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就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一:(原告自訴外人洪蔡月嬌繼承之土地及建物)⑴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28之52 21 1/6 2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31之214 71 1/6⑵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15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2層 一層:45.99 二層:62.79 騎樓:14.70 1/6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二(原告自訴外人洪振明繼承之土地及建物)⑴土地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28之52 21 5/144 2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31之214 71 5/144 3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65之134 735 990/0000000 4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65之134 735 1010/780000 5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65之134 735 800/0000000 6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65之134 735 1060/0000000 7 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165之134 735 1260/0000000⑵建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154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2層 一層:45.99 二層:62.79 騎樓:14.70 總面積:123.48 5/144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2 10588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十二層:31.45 陽臺4.74 1/24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西區麻園頭段10598建號,20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10000 3 1059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十二層:37.44 陽臺4.85 1/6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5 備考 共有部分:西區麻園頭段10598建號,20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7/10000 4 1059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十二層:32.80 花臺0.68 1/24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7 備考 共有部分:西區麻園頭段10598建號,20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10000 5 10596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十二層:38.90 陽臺5.49 1/24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9 備考 共有部分:西區麻園頭段10598建號,20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10000 6 10597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十二層:44.04 陽臺7.72 1/24 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0 備考 共有部分:西區麻園頭段10598建號,20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0000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