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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2號原 告 陳墩山訴訟代理人 林美容被 告 楊欣益訴訟代理人 游孟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移出侵入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正面外牆電力電纜線至分界點43公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訴之擴張及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8號房屋)屋主,被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屋主,上開二房屋為75年同時興建的雙拼建築,依照建築當時之電工法規第471條來審視,電力部分沒有必要預留接續管口。惟16號房屋之前屋主,於80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跨過共同壁43公分,從18號房屋正面外牆,將18號房屋的接線盒(下稱系爭接線盒)私自接電源進屋線,佔用18號房屋的電路,以供16號房屋所增設之第二個電錶使用,這是侵權行為,依民法第773條及第767條規定,原告可以請求排除。另111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19日,16號房屋開工拆除前院遮雨鐵架,即把電源進屋線丟向18號房屋前院,並未剪斷或移除或固定,風大時會晃盪,晃盪下垂距地約125公分,妨害車輛停放及進出,且其電力電纜線為14㎜²電流為50A220V,超過使用年限18年有觸電的危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移出侵入18號房屋正面外牆電力電纜線至分界點43公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錶前之電纜線等設備是於80年間設置,而被告係於110年間購得16號房屋,該電纜線已存在現有位置,故此電纜安裝完成已長達33年,原告並未證明至110年前有提出任何異議或調解訴訟,故今日對此爭議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18號房屋與16號房屋為同時興建的獨棟雙拼建築類型,經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簡稱台電)查詢,18號房屋外牆上之系爭接線盒作為此兩戶的共同接戶點,為原建商所設置,16號房屋的電錶前之自備線必須接在該共同接戶點,方能合法供電,故此位置作為兩戶的台電共用接戶點,自75年建物完工時已符合分管協議,且此電力設備,完全符合當時相關法規及法定程序,當時應是原告或其家人開門讓台電與其他施工人員進入18號房屋的庭院內,讓施工人員將16號房屋的電錶前端自備電纜接至原建商規劃的台電共用接戶點。從80年至110年間,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對16號房屋前所有權人進行電力分配存在異議,即已符合默示分管協議,又被告自始至終未對該電纜接點位置進行任何更動,足以證明該配置自始合法。此外,電錶前之電纜線雖為自備線,如需任何變更,須依相關規範向台電申辦核准後方能進行,因此,被告無權隨意進行任何異動,必須經台電正式核准後方可執行。依據現狀,若進行電力系統的移位作業,無論是被告或台電,都將需耗費鉅額的金錢,並承受因喪失電力而帶來的不便生活,而原告對此電纜的存在並未造成任何實質上的損害,其訴訟目的並不為解決實質問題,是意圖損害他人的重大利益為主要目的,明顯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18號房屋及16號房屋之屋主,該二房屋為75年間同時興建的雙拼建築,嗣於80年間,16號房屋之前屋主,跨過共同壁43公分,從18號房屋正面外牆之系爭接線盒接電源進屋線,以供16號房屋所增設之第二個電錶使用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使用執照系統查詢資料、Google街景現場及圍牆照片、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函、現況平面配置圖等附卷可參(見卷第63-67、71、75、79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16號房屋之前屋主及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上開自系爭接線盒接電源進屋線之行為,且被告於111年5月11日至113年6月19日,將電源進屋線丟向18號房屋前院,並未剪斷或移除或固定,妨害車輛停放及進出,又危險,故依民法767條及侵權規定,請求被告移出侵入18號房屋正面外牆電力電纜線至分界點43公分,並給付精神賠償金8萬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接線盒部分,依證人即台電南屯服務所所長黃燧仁

證稱:這個接線盒是當初建商建築的時候就裝上的,起造的時候就有了;為何要共用不清楚,當初建商建造的時候就是這樣,一般是每戶一個接線盒;源頭就是在18號接戶線那邊,從底下引上之後,到各個接戶盒,這連接就是埋這房屋裡面等語(見卷第167、168頁),並參證人曾振賢所證:當然可以設立一個電錶,會設立兩個電錶是為了節省電費;當時同時興建的時候,有在18號外牆就有設置一個接線盒,同時提供16、18號電錶使用,但是那是16號第一個電錶,…之後第二個電錶在申請時候,因不明原因從維修孔接引電纜線成為第二個電錶,所以這個是兩造所爭執的地方等語(見卷第170頁),可知系爭接線盒係18號、16號房屋建商建造時即為設置,惟建造時僅於18號房屋外牆內源頭所設置之接線盒,接電源進屋線供18號、16號房屋電錶使用,即已足用,並未使用系爭接線盒,衡以系爭接線盒係設置在18號房屋外牆上,並非16號房屋之外牆,則系爭接線盒設置之用意是否以備16號房屋日後設置第二個電錶,不無疑問。

㈡又72年12月9日修正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71條「凡屬並排

之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線管,該管應計及將來之可能最大負載而選用適當口徑者,如所供應戶數在四戶以下者,最小口徑不得低於二八公厘。並排樓房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俾利後蓋樓房得以延長。」,已明確規範磚造或混凝土造樓房如分為數戶供電時,應埋設最大負載之共同接戶線導線線管,僅於不同時興建時,先蓋樓房應在其建築物外預留接戶管之接續管口。既然18號房屋與16號房屋係為同時興建,依前揭規定,除埋設共同之接戶線導線線管以供上開兩戶電錶使用外,本即無預留接續管口之必要,則系爭接線盒之設置自非當然為18號房屋與16號房屋之「共用接戶點」,以供裝設電錶。被告辯稱:系爭接線盒作為兩戶的台電共用接戶點,自75年間建物完工時已符合分管協議云云,不無疑問。既此,16號房屋前屋主、被告以自備之電纜線即電源進屋線接連設置於18號房屋正面外牆之系爭接線盒,自是干涉到原告就18號房屋之所有權。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備之電纜線無權占用其18號房屋正面外牆,自應由被告就占用係基於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當時應是原告或其家人開門讓台電與其他施工人員進入18號房屋的庭院內,讓施工人員將16號房屋的電錶前端自備電纜接至原建商規劃的台電共用接戶點,且80年依法申裝供電設備,已符合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惟系爭接線盒尚難認定是兩戶之共用接戶點,已如前述,且原告已堅決否認曾有同意16號房屋前屋主使用系爭接線盒,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前開施工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亦僅是其臆測之詞,尚屬無據,自難認被告買受16號房屋後有何繼續使用系爭接線盒而占用18號房屋正面外牆之正當權源。

㈣被告另辯稱此電纜安裝時間已長達33年,原告對此爭議之請

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18號房屋屬已登記之不動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續從18號房屋正面外牆之系爭接線盒接電源進屋線之行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移出侵入18號房屋正面外牆電力電纜線至分界點43公分,以排除侵害,自無罹於時效問題,而屬有據。

㈤被告再抗辯稱:原告訴訟目的並不為解決實質問題,是意圖

損害他人的重大利益為主要目的,明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既被告未能證明有何占有18號房屋正面外牆之正當權源,自已妨害原告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出侵入18號房屋正面外牆電力電纜線至分界點43公分,核屬權利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固提出現場照片3張為證(見卷第19-23頁),然細觀該等照片,其內僅是呈現電纜線未拉直之狀況,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將電纜線丟向18號房屋前院,致妨害原告車輛停放及進出之情形,亦無從確認該電纜線已具有觸電之危險,尚難認定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或已達原告之身分法益侵害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出侵入18號房屋正面外牆電力電纜線至分界點43公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