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 告 林趙美麗
林裕欽林裕偉林幸俞林幸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被 告 江宜瑾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78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10,80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僅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76.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及附表二各分得人、分配位置及備註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其後經測量及囑託鑑價找補後,於114年12月9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二各分得人、分配位置及權利範圍所示。」,並追加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本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之變更,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而就聲明第2項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築物,客觀上不存在不能原物分割之情況,又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私下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經協調亦不成立,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為原告先祖所購買並曾經作為祖先墳墓之用地,有家族傳承之意義,基於情感依附關係,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由原告公同共有分割後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係為了永久保留系爭土地,並無再行細分土地之想法,且因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原告之分割方案不致於影響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也不會造成經濟損失,且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方整,不僅客觀上無明顯不便利使用之處,更有利於未來之再規劃理用,堪認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尚稱公平、妥適。
(二)據此以觀,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分割,自屬有據。再者,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土地永續經營原則,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堪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176.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應補償原告31,165元。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176.78平方公尺,四周無道路,最接近系爭土地之道路為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非將系爭土地自西向東水平分割,分割後之北側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被告取得,分割後之南側即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取得後,再繼續以公同共有方式維持共有,然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之主要目的,在於終結共有物權沓雜,難以利用之窘境,原告分割方式繼續由渠等共有,無法達成共有物分割程序之精神,且原告取得之部分,面積僅88.39平方公尺,約合26.73798坪,原告每人再予平均分配,每人分得面積僅5.346坪,完全無法利用,不利土地之發展,更況,系爭土地四周無直接連接道路,仍須利用同段792地號土地方有對外通行之可能,未來若有利用需要,勢必與鄰地再度發生袋地通行糾紛,益徵原告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百害而無一利。又被告至現場採證拍照之時,發現系爭土地上雖有植被,但應屬無人照料之植物,其上不僅無地上物,現場凌亂、多有附近民眾棄之生活廢棄物,並無原告所稱祖先遺物性質之標誌或紀念物。
(二)系爭土地周圍之同段792、794地號2筆土地,分別為被告、其生父江啟文及姨丈張文芳所有。若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則可與前開鄰地聯合開發使用,又被告願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鑑定所示最後結果向原告補償10,803,000元,對於原告並無任何經濟上損失,原告五人間亦可免去未來分割共有物之勞費,益徵被告分割方案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均互蒙其利,應屬最適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土地再次細分,不利於土地集中使用之考量,且系爭土地四周無道路,更侷限其用途;反觀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將系爭土地團塊化,更一次性解決共有物權利紛雜情況,其餘共有人亦得合於市價之補償,實屬最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6.78平方公尺,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3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35、81至83頁)在卷可稽,並有系爭土地四周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地上尚無保存登記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間亦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大里區,屬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其上並無保存登記建物,目前係以鐵皮圍籬圈圍與鄰地區隔,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及有木架及雜物堆置其上;系爭土地除北側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94地號相鄰接外,其餘東、西、南側均與訴外人江啟文、張文芳所共有之同段792地號(目前係做為社區停車場使用)相鄰接,而無法直接連接西側之新光路以對外聯絡通行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在卷為憑。
2、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受分配之情形為如附圖編號A示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維持公同共有,被告並應給付31,165元補償原告。而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係由被告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再按照市價以金錢補償原告。
⑵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按面積以東西橫切
之方式,平均分配與兩造各自取得面積88.39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就原告受分配取得之土地部分仍係為其等五人維持公同共有之狀態。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周邊環境,其北側係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94地號土地相鄰,其東、西、南側係與被告生父江啟文及其姨丈張文芳所共有之同段792地號土地相鄰,並未直接連接鄰近之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係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日後即有必要通行權之需求,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就其受分配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土地,仍應經由訴外人江啟文、張文芳所共有之同段792地號土地或被告所有之同段794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
⑶佐以,訴外人江啟文、張文芳業經向本院具狀表明未來尚
有其他利用計畫,無法、亦無意願提供同段792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使用等情,此有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17、219頁)在卷為憑,則原告若欲經由同段794地號土地必然衍生通行權訴訟之紛爭;另若原告經由被告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同段794地號土地對外連接新光路,則原告之分割方案並未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兩造共有以供日後通行之需,後續再透過通行權訴訟訴請被告提供受分配土地以供通行,亦有失公允。反觀,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無庸顧慮系爭土地日後為開發及利用所生之通行問題。
⑷本院斟酌前開各情並基於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現況、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兼衡兩造之分割方案業經聲請鑑價機關計算出具體之找補金額等情,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被告所提由其單獨受分配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允。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項所明定者,包含以原物分配,但換算價值卻不合於應有部分之比例時,以價金補償之情形。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較高及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本件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出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就其應補償原告之金額進行鑑價結果,經估價師以系爭土地擬與鄰地即同段792、794地號合併利用之前提進行評估,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大里早期發展地區,屬住宅區土地,合併利用後土地面積達200餘坪,地形呈不規則形,屬雙面臨路角地性質,整體而言屬中型規模建地,土地利用適宜性良好,惟因地形稍嫌不整及產權共有無法單獨使用,致影響土地利用彈性,因而評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坪439,000元,乘上土地面積53.48坪,求得總價為21,606,000元,計算各共有人間分割前後之權利價值差額,被告應補償原告10,803,000元,此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1月5日(114)正般估字第1141102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95頁及外放資料)在卷可稽。
2、本院認系爭土地既將被告向前手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錄實價及與同段792、794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此估價條件為基礎評定限定價格並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則前開評估價格應屬系爭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合理價值,其鑑價方法亦屬客觀公正而堪採信,自得作為系爭土地價格計算找補金額之依據。是以,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提出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差異,被告所受分配之土地價值大於其持分土地價值,應給付10,803,000元補償金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間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而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原物分割原則,及維持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完整性以發揮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益等,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10,803,000元予原告,始為公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有應有部分酌量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併予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一:共有人 權利範圍 原告林趙美麗 公同共有2分之1 原告林裕欽 原告林裕偉 原告林幸俞 原告林幸玲 被告江宜瑾 2分之1附表二:
分配位置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註 如附圖編號793(A)所示 被告江宜瑾 1分之1 被告江宜瑾應給付原告林趙美麗、林裕欽、林裕偉、林幸俞、林幸玲補償金31,165元 如附圖編號793(B)所示 原告林趙美麗 公同共有1分之1 原告林裕欽 原告林裕偉 原告林幸俞 原告林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