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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72號原 告 古志旭即正佶土木包工業被 告 劉醇瑤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劉慶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2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236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5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0月間起造建物,委託原告為工程管理,開工前原告就提供102年訴外人尤建雄建戶與原告所定之契約作為雙方合約範本,並約定被告應付工程管理費百分之5給原告。嗣至113年7月初工程結束,總造價7,640,701元即各項材料、工資表單明細等計6,095,201元,以及業主自付部分(油漆、鋁門窗、水電工程、地坪、花崗石、磁磚等)1,545,5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工程款5,800,000元,及自行給付部分材料款1,545,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5,201元(6,095,201-5,800,000)及工程管理費382,035元(764,0701×5%),合計677,236元。後查證工程中貼牆壁磁磚廚房1樓部分多計價27,180元,及草皮未種植500元,應予扣除,泥作部分未計入「增建假設粉刷工資」36,500元,再扣除被告另雇請人施作費用25,000元。是上開金額經加減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56元(677,236-27,180-500+36,500-25,000)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託原告施作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案場之泥作工程,並與原告約定,如其他工程項目是由原告尋找承包商、詢價,並協助管理工程進度,則會支付該工程項目總價的百分之5作為工程管理費用,兩造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僅有口頭約定。經查,⑴原告提出之明細表中「業主自付」項目,係由被告自行監工,並未委託原告管理,原告並無任何管理行為,其要求百分之5管理費,實屬無稽。⑵針對原告請求所承攬之工程,除扣除牆壁磁磚廚房1樓部分27,180元、草皮未種植500元、被告另雇人施作泥作部分費用25,000元外,管理進度雜工資部分,亦應扣除原告請求自己工資360,840元(大工),因被告已付管理費給原告,其個人怎能再請求當日工資,且無相關工程慣例。至於原告找其妻子、其他工人施作而請求之工資,有比例不均的狀況,應以面積比例計算,即需負擔0.16,則小工、外大工、外小工原本總計108,100元(57,700+35,900+14,500),調整比例後之雜工資總額為69,184元(108,100÷0.25×0.16),應扣除38,916元(108,100-69,184)。依上,總工程款應扣除金額為452,436元(27,180+500+25,000+360,840+38,916)。⑶針對原告請求管理費部分,應扣除發票稅75,167元,及上開452,436元,另泥作工資856,000元,此部分是原告自行施作承攬的工程,無庸計算管理費;因此,不計入工程總金額為1,383,603元(75,167+452,436+856,000),被告應負擔之工程管理費為235,580元【(6,095,201-1,383,603)×0.05】。

是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78,345元(6,095,201-5,800,000-452,436+235,58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管理起造建物之工程,並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百分之5,嗣工程結束,經結算總造價7,640,701元,被告已給付5,800,000元及自行給付部分材料款1,545,500元,尚積欠工程款及管理費共計661,056元等語,乃提出正佶土木包工業工程估價單「範本」及估價單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23、27-37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單據上之金額,但爭執工程費之認定及管理費之計算,並以前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關於工程款項部分:

⒈貼牆壁磁磚廚房1樓,原告多計價15.1坪,每坪1,800元計算

,計為27,180元,已據被告提出估價單為佐(見卷第41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故應予扣除。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草皮並未種植,係由其兄長之工地移植而來等語,此部分原告已同意扣除500元。

⒊泥作工程:

①除工資856,000元外,原告主張另有一筆「增建假設粉刷工

資」36,500元之應付款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卷第59頁),且經證人邱文揚證述屬實(見卷第277頁),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屬前揭工資856,000元之範圍內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被告抗辯泥作工程有未完成的工項,其另雇人施作完畢,

此部分價值25,000元一節,已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卷第43頁),原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⒋管理進度雜工資:

本件雜項工資部分,詳如被告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所製作之工程統計表(見卷第45、77-177頁)。

①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項目「大工」即管理者原告

本人之工資360,840元部分,被告辯稱:雙方約定工程管理費用5%就是給管理者的薪資,且兩造也沒合意,管理者不應再請求當日工資等語。然所謂工程管理費係針對該項工程所需及衍生之管理費用,而工資乃指勞工本身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二者截然不同,並無重複計價之疑;且原告除負責工程管理外,其尚於工地現場為清潔、搬運東西等工作,此亦經證人蘇錦川證述無誤(見卷第274頁);衡以被告表示不爭執其他小工等之工資(見卷第302頁),顯已同意原告可自行雇工施作而報價,又原告所提給被告之估價單「範本」及估價單中已明列「工程進行中,各項清理、雜項工資」、「管理進度雜工資」,其間亦未排除管理者本身工作之報酬,則原告申報自身勞務之工資,於理並無不可。故被告僅以上開辯詞否認原告應得之工資,尚難憑採。

②至於統計表中「小工」、「外大工」、「外小工」之工資

,被告雖稱本件施工之建物面積不一,追加工程前之工資應以面積比例計算云云,並提出坪數面積之計算為佐(見卷第47、49頁),然本件尚有第二次追加工程(見卷第229頁),且工程有無電梯設施難度不一,純以坪數面積計算,自非妥當,衡以原告為工地之管理者,現場施工難易程度當較為清楚,則其主張以無電梯之二戶併為一戶計算,即總共以四戶平均計算雜項工資,較為可採。故屬被告應分攤之雜工資金額不予調整。

⒌綜上,原告管理之工程金額應為6,079,021元(計算式:6,095,201-27,180-500+36,500-25,000=6,079,021)。

㈡關於管理費部分:⒈原告主張之「業主自付」1,545,500元,此乃指油漆、鋁門窗

、水電工程、地坪花崗石、磁磚等工項由被告自行雇工、監工、付款,既此,原告對於上開項目工程應無管理可言,自無請求管理費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之。

⒉發票稅75,167元,此為工程總額另外加計,本不屬於實際之

工程費用,故原告可請求管理費百分之5之總造價應扣除該發票稅額。

⒊被告雖辯稱泥作工資856,000元部分是原告自行施作承攬的工

程,無庸計算管理費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且證人邱文揚已證稱其有施作被告兄弟兩戶的泥作工程,並向管理者即原告請款等語(見卷第276頁),參以原告表示泥作部分還包括磁磚,另有請兩位專業人員來做,當時即與被告約定以坪數單價8,000元計算等語,被告亦僅回應稱:兩造當時即已講好每坪8,000元(見卷第278頁),由此可知原告就泥作部分確實有僱請他人施作而統籌向被告請款,難謂其無管理之情,是被告自行推認此部分不計管理費,尚難採信。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管理費為300,193元【計算式:(6,079,

021-75,167)×0.05=300,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800,000元,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

及管理費合計為579,214元(計算式:6,079,021-5,800,000+300,193=579,214)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管理費,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司促字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9,214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