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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2號原 告 楊松樹

楊瑄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楊謀勳

楊謀堂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範圍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16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469-1地號土地為被告楊謀勳所有,同段469-2地號土地為被告楊謀堂所有,而坐落上開469、469-1、4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範圍所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積1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已屬老舊,被告拒絕拆除469地號土地上部分建物,又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聲明:請求就系爭建物為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二人共同應有部分各1/2,(B)部分分歸被告楊謀勳,(C)部分分歸被告楊謀堂。

二、被告方面:㈠楊謀勳則以:系爭建物約有63年,當時坐落土地是共有狀態

,尚未分割,是後來父親身體不好說要分割,土地才分為46

9、469-1、469-2地號,當時大家有共識系爭建物要等到地震倒塌或太舊沒辦法居住的時候,再一起拆除重建分成3戶。系爭建物是繼承來的,但是沒有分割,是其他人不要居住,伊才搬進去並照顧母親,現在由伊管理,若是分割,部分拆除就會完全倒塌,沒有辦法居住,原告父親之前詐欺伊土地,伊都沒有計較,今日原告不應來說要分割系爭建物,只希望等到不能居住的時候再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謀堂則以:系爭建物是伊父母建造,沒有保存登記,69年

伊父親去世,由被告二人與原告之父親楊秀夫繼承,其餘姊妹沒有分配,經遺產分割,伊只知道伊分配面積最小,約100平方公尺,詳細內容不清楚。系爭建物原先是伊管理,後來伊買房子搬出去,現在是楊謀勳在管理,所以系爭建物要怎麼分割,伊都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全體繼承人因無法辦理未登記建物之繼承登記,固不能分割(處分)該建物之共有權,惟得分割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且該事實上處分權,屬得讓與之財產權。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父母所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繼承、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父親楊秀夫與被告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楊秀夫及其配偶董碧桃相繼過世,經由遺產分割協議,就上開董碧桃所繼承楊秀夫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由原告2人繼承各二分之一,是目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原告及被告楊謀堂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稽(見卷第21、22、146-150頁)。而被告楊謀勳辯稱:當時伊等兄弟有共識要等到地震倒塌或太舊沒辦法居住的時候,再一起拆除系爭建物重建分成3戶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定系爭建物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並無不合。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查系爭建物為一樓層磚造瓦房,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前有

一庭院,建築圍牆圍繞,目前為被告楊謀勳居住使用,其餘共有人未居住其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卷第65-75、83頁)。原告雖考量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不宜與建物分歸不同人取得,而主張以原物分配,即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二人共同應有部分各1/2,(B)部分分歸被告楊謀勳,(C)部分分歸被告楊謀堂,惟依上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勢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縱兩造為親屬關係,難謂對於其等往後出租或居住之日常生活全無影響,亦因建物老舊無從單獨拆除或重建,反造成共有人分得零碎之建物,減損其經濟價值,無法滿足各該分歸者之使用。堪認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賣系爭建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建物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滿足使用系爭建物之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建物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屬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松樹 6分之1 6分之1 2 楊瑄娟 6分之1 6分之1 3 楊謀勳 3分之1 3分之1 4 楊謀堂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