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許志全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被 告 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兼法定代理人 黃慧如被 告 張敦圍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之財產狀況。㈡被告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應依前項結算結果以原告合夥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金額待前項聲明結算後再為特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且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被告黃慧如、張敦圍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均為牙醫師,原告先於110年4月2
1日以勞務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而與被告黃慧如互約出資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全部資本額330萬元,並簽訂「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一),嗣被告張敦圍於112年2月3日加入成為「科隆白金牙醫診所」第三位合夥人,全部資本額495萬元,並簽訂「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二),系爭合夥契約一、二已清楚載明合夥人各自出資額及出資比例,並約定盈虧分配方式,足證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確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意,系爭合夥契約一、二均有效成立。
㈡依據牙醫診所業界慣例,合夥醫師除依出資比例負擔診所盈
虧及依實際看診之健保點數給付抽成外,每個月仍會額外領取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固定基本報酬。被告黃慧如邀請原告合夥共同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承諾原告得以勞務出資而無須以現金出資,更向原告表示出資比例將為1:1,勞務出資實際內容係指原告以不領取上開所指每月固定基本報酬之方式提供牙醫師診療服務,則被告黃慧如與原告已合意將原告勞務出資價額估定為與被告黃慧如出資額相同即165萬元。又原告於「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所得係以執行業務所得進行申報,而非薪資所得,且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所負擔之成本,皆係由「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委任之財會人員統一結算執行業務所得後,依合夥比例分配給各合夥人,再將各合夥人所分得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額,連同其他所得來源一併代為申報扣繳,足證原告擔任「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合夥人期間,皆依照系爭合夥契約一、二約定方式負擔盈虧。
㈢被告先前書狀及陳述抗辯系爭合夥契約一、二自始無效之事
由,均係原告未繳納現金165萬出資額,並非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足證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存在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真意。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勳簽訂之醫師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僅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勳間之私法關係,與本件原告、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無涉。又被告黃慧如、張敦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時,是否知悉系爭合作契約或被告所稱原告為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尚非無疑,故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一、二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原告始終均認為自己以勞務出資成為「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人,原告一方既有成立合夥之真意,即不符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要件。
㈣又原告已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7日以律師
函聲明退夥,並通知被告黃慧如、被告張敦圍於原告退夥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出合夥結算證明文件,向原告說明結算財產金額,並依原告出資比率退款,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均於113年2月29日收到前開律師函,惟迄今仍置之不理,因「科隆白金牙醫診所」現由被告黃慧如負責經營,原告未能查閱相關帳冊,爰依民法第689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請求先就結算聲明為一部判決,待至計算報告後,再依原告請求就結算後財產依3分之1比例返還予原告為裁判。
㈤並聲明:⑴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科隆
白金牙醫診所」於113年4月29日之財產狀況。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係於110年4月15日從陳志勳牙醫診所
分出,當時是由訴外人陳志勳主導成立並選擇合夥制度,約定每人繳交165萬元後即成為正式合夥人,原告即與訴外人陳志勳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由訴外人陳志勳成為合夥人,並履行繳納合夥金之義務,原告則擔任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待原告日後有錢繳交合夥出資額,訴外人陳志勳再將合夥人之資格移轉給原告。
㈡系爭合作合約記載:雙方同意由乙方(原告)擔任甲方(訴
外人陳志勳)所擁有之牙醫診所即「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醫師,並於第1條第1項約定:「本診所相關軟硬體由甲方方(訴外人陳志勳)全額提供,本診所所有權(含病歷)全數歸屬甲方方(訴外人陳志勳)」,開宗明義即約定「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所有權不屬於原告,原告自始即知其非「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真正合夥人。則被告黃慧如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一,被告黃慧如、張敦圍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之部分,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出名合夥人是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隱名合夥人是訴外人陳志勳,原告僅是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並非合夥人。
㈢又被告黃慧如、張敦圍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時即知原告
為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被告於本件訴訟先前抗辯原告未給付出資額,係因「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本來即為訴外人陳志勳所有,如訴外人陳志勳是合夥人,即無出資問題,但如原告欲成為真正合夥人即應先出資,惟原告自始至今均未拿出現金165萬元出資,至於原告所提出合夥人每個月會領取3萬元至5萬元固定基本報酬之業界慣例並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並無勞務出資之約定,原告自始即非真正合夥人,被告於本件訴訟後期始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抗辯,係因先前尚未取得系爭合作契約,惟被告黃慧如、張敦圍自始至終均堅持原告非合夥人。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黃慧如於110年4月21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嗣
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於112年2月3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二,系爭合夥契約一、二記載「每人出資165萬元」,原告並未現金出資165萬元,此有系爭合夥契約書一、二暨各該公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0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真意,由其以勞務出資165萬元,而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互約出資共同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而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固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惟抗辯:系爭合夥契約一、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部分,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本即為訴外人陳志勳所有,該診所之出名合夥人為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隱名合夥人為訴外人陳志勳,原告僅是訴外人陳志勳之人頭,並非真正合夥人等語。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第1項、第2項、第668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真意,並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由其以勞務出資165萬元,執行業務所得及所負擔之成本均由「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財會人員統一結算代為申報等語,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一、二及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68、127至128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所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其立契約書人甲方為訴外人陳志勳、乙方為原告,簽訂日期為109年6月16日,並於前言部分記載:「茲為提升醫療品質,雙方同意由乙方擔任甲方所擁有之牙醫診所(診所名稱: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醫師」。第1條約定:「甲方應提供相關義務:一、本診所相關軟硬體由甲方全額提供,本診所所有權(含病歷)全數歸屬甲方,二、本診所經營業務所衍生法律問題(包括:消防法、公安法規、人員安全)及日常營運(包括:財務、員工薪資、借貸及各項相關費用)由甲方全權負責,及由甲方承擔上述衍生的責任、義務、規範和罰則。...。乙方工作條件:一、本診所牙科門診乙方醫師個人的醫療業務。二、配合甲方之本診所設立、登記、廣告、稅務及經營相關流程手續,但法律責任歸屬甲方。院內的行政經營、人事管理、廠商洽談、醫護人員薪資相關開銷保險及本條衍生出相關法律問題皆由甲方處理及責任歸屬。」,第2條約定:「乙方執行業務所得結構:...三、乙方歸因本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所產生的稅負由甲方負擔,乙方只負責本身私人理財及非在本診所的所得產生的所得稅。...稅負上的法律責任及相關罰則由甲方承擔及處理」,第8條約定:「合約期限自本診所開業執照取得之當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
㈤而被告不爭執系爭合作契約形式上之真正,則依原告與訴外
人陳志勳於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可知「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財產所有權全數歸屬訴外人陳志勳,經營該診所業務所衍生之日常營運,包括員工薪資、保險、開銷費用等成本支出均由訴外人陳志勳全權負責,並由訴外人陳志勳承擔上述衍生之法律責任、義務,至於原告之工作條件,則係在該診所之牙科門診從事個人醫療業務,並配合該診所之設立、登記、稅務及經營相關流程手續,且原告於該診所僅負責本身私人理財及非在該診所之所得產生之所得稅,合約期限自該診所開業執照取得之當月起至115年12月31日等情,足見原告於「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僅執行個人牙科門診醫療業務,並無任何形式之出資,該診所之財產均屬訴外人陳志勳所有,原告未取得該診所任何財產之所有權,亦無分擔該診所之成本、費用或分受損益之利害關係存在,而係形式上配合擔任「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醫師。㈥再「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係於110年4月15日取得開業執照,
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及生效之時間均早於系爭合夥契約一、二,且迄今尚在該合作契約生效期限內,堪認原告簽訂系爭合夥契約一、二及有關原告於「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成本等稅負申報事宜,均係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配合辦理之事項。而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於本件訴訟之初即抗辯被告未曾出資,並於本件訴訟期間自行提出系爭合作契約,顯見被告黃慧如、張敦圍自始即知悉被告僅係形式上配合擔任「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合夥醫師。則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既均明知原告對於「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並無任何形式之出資,亦無分擔該診所之成本、費用或分受損益,即難認被告黃慧如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一,被告黃慧如、張敦圍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之部分有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科隆白金牙醫診所」之真意及事實存在,是被告黃慧如、張敦圍抗辯:系爭合夥契約一、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部分,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堪予採信。
㈦從而,被告黃慧如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一,被告黃慧如、
張敦圍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二,關於原告為合夥人之部分,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為無效,是原告與被告黃慧如、張敦圍間並無存在合夥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於113年4月29日之財產狀況,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慧如、張敦圍協同原告結算合夥即「科隆白金牙醫診所」於113年4月29日之財產狀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