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87號原 告 許志全訴訟代理人 朱芳儀律師被 告 黃慧如
張敦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慧如、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記載,均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係就原告請求被告黃慧如、張敦圍結算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故前開判決之當事人不包括被告科隆白金牙醫診所,則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