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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88號原 告 王漢傑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被 告 中港晶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晉宗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1樓之8建物所在之中港晶華大樓頂樓,依如附表【屋頂層】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21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31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港晶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2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5頁)。

(二)嗣於114年9月1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第1項變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頂樓,依114年7月15日修繕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第5頁『㈢⒈屋頂層』所示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將前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1,966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該項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四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主文內容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33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三)經核原告就前開聲明第1項所為之變更,僅係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特定修繕之工法,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就前開聲明第2項所為之變更,係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併追加前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然前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系爭大樓頂樓漏水致其系爭房屋受損之同一事件所衍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均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為審理,符合訴訟經濟,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然系爭大樓之頂樓隔熱磚有破損或樑柱周邊龜裂之漏水瑕疵存在,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嚴重漏水,造成室內牆面、地板、裝潢嚴重受損及私人物品受到嚴重損壞,致使系爭房屋於修繕完畢前無法居住使用而受有租金之損失。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上開漏水瑕疵及賠償損害,惟被告仍拒絕修繕及賠償,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大樓之頂樓共用部分有系爭瑕疵存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專業建築師鑑定結果賠償不必要支出之修繕費用213,798元以代回復原狀,另原告就系爭房屋早於111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梅芸瑄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即日租433元),惟因系爭房屋確實已有多處漏水點且漏水問題嚴重,經租客提前於112年7月5日終止租約,足認系爭房屋已達不能正常使用之程度,則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喪失依預期計畫本可收取之112年7月5日至113年4月25日共296日之租金128,168元及後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

(三)從而,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大樓頂樓,依114年7月15日修繕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第5頁「㈢⒈屋頂層」所示之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修繕費用213,798元及租金損失128,168元合計341,966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四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主文內容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租金損失433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漏水是否確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原因所造成,尚無法確定,且被告已於111年7月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進行防水維修,若系爭房屋仍持續有漏水情形發生,並無法確認是因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頂樓有瑕疵存在使然。故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要屬無據。

(二)被告於接獲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後,即於111年7月份第6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就頂樓防水破裂情形重新施作防水,而承攬人鉅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森公司)之施作方法,係先行敲除頂樓漏水區域隔熱磚,鋪設防水層,再鋪設新隔熱磚,111年7月11日進場,至111年7月25日完工,並於111年8月3日完成驗收。後續,系爭房屋仍繼續發生漏水問題,被告又多次協助配合進行修繕,則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怠於修繕、管理及維護之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仍未見改善,則漏水原因是否確為被告所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社區共用部分設置所造成,不無疑問,亦無法排除係系爭房屋之私人管線所致。

(三)原告除提出1紙工程報價單外,別無其他舉證,就其室內物品如何損壞、有無超過使用年限,均無從得知,尚無法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其所稱之損害及所稱損害確實係因系爭大樓之漏水所造成。縱認原告確實受有前開損害,依原證4之工程報價單所示,相關費用計算不明確,無法確認是否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其中以新品換舊品之牆面壁紙、塑膠地板、雙人沙發組、床墊部分,均未計算折舊,故原告請求賠償341,966元並無理由。

(四)就原告主張之租金收益損害,雖有提出租賃契約為證,然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眾多,無法確認租客提前終止租約係因漏水問題所致,且系爭房屋並無法確定可於前租客之租賃期間屆滿後能立即出租予他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期租金損失,要乏所據,不應准許。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所受預期租金損失與本件漏水情事具有必然性且可逕予歸責被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亦無理由。

(五)另於114年7月7日丹娜絲颱風過後,社區經理有去頂樓調查公共設備及私人室內漏水情形(含原告住家),然因原告堅持提告求償損失,無法將其列入修繕名單。而原告隔壁房間之漏水情形,經屋主向被告申請修繕後,已於114年7月16日竣工,經試驗已無漏水情形,則原告本可申請納入社區修繕,卻執意訴訟,其訴於法不合,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012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31樓之8系爭房屋,係位於中港晶華系爭大樓,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1至2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補字卷第25至2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

2、被告曾於111年7月份第6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決議,就原告系爭房屋上方頂樓重行施作防水維修,並於111年8月2日經管理委員同意以32,550元委由訴外人鉅森公司承攬施作,施作內容為先行敲除頂樓漏水區域隔熱磚,鋪設防水層,再鋪設新隔熱磚復原;嗣經鉅森公司於111年7月11日進場施作,於111年7月25日完工,並經被告於111年8月3日驗收,此有被告管理處111年8月2日簽呈(見本院卷第25頁)、鉅森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工程驗收單及驗收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

3、原告前於111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梅芸瑄,雙方於111年11月23日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此有公證書(見補字卷第41至42頁)、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稽。

4、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修繕系爭大樓頂樓之漏水瑕疵,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收受,此有郵局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27至33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補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具有木作天花板與窗檯包樑包柱受潮發霉與污漬、壁紙殘留污漬及剝離隆起、塑膠地板變形損壞等瑕疵,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所致等情,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經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先後於114年3月10日第一次初勘及於114年6月19日第二次會勘後提出之鑑定結果,係認為: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原告所稱之木作天花板與窗檯包樑包柱受潮發霉與污漬、壁紙殘留污漬及剝離隆起、塑膠地板變形損壞等瑕疵;而系爭瑕疵之發生原因為:⑴屋頂層地板隔熱磚破裂,致雨水直接接觸防水層、⑵屋頂層地面積水為排水坡度不良、⑶隔熱磚下方之防水層破裂,致雨水滲入而流入系爭房屋(見鑑定報告第6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大樓頂樓漏水區域之隔熱磚問題,曾於111年7月11日委託鉅森公司進場修復,並於111年8月3日驗收完成,故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無法確定為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所致等語,即屬無據。

2、而就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私人管線所致部分,亦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表示前述之防水瑕疵發生原因全部肇因於系爭大樓屋頂層戶外露台之共用部分,無一是專有部分或其他影響因素(見鑑定報告第6頁),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大樓於114年7月7日丹娜絲颱風過後,曾經就頂樓住戶進行調查公共設備及私人室內漏水情形,並進行漏水工程施作,於114年7月16日竣工後,經試驗已無漏水情形,則原告不申請納入社區修繕,執意訴訟,不符社區修繕慣例,既於法不合,亦無訴訟實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就該項訴訟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則被告所辯,並無所據,無從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之系爭瑕疵全係因系爭大樓頂樓屋頂層戶外露台之共用部分所致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被告前開所辯,既與前開鑑定結果不相符合,要難採信。

(三)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頂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房屋所受滲漏水之損害,既係肇因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層地板排水坡度不良、地板隔熱磚破裂、防水層失效等所致,業如前述。而有關修補系爭房屋所生瑕疵之方式,業經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建議先由屋頂層替換隔熱磚及防水層並修補裂縫孔隙,再於系爭房屋拆除並修復因系爭瑕疵而受損害之木作天花板、窗檯、包樑、包柱、壁紙、塑膠地板等,即依附表所示先由【屋頂層】各修復項目施工完竣後,再接續施作系爭房屋之方式(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

3、是以,系爭大樓頂樓既係該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大樓頂樓依如附表【屋頂層】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即屬有據。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房屋所需費用213,798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2、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前開滲漏水之損害,係全部肇因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屋頂層地板排水坡度不良、地板隔熱磚破裂、防水層失效等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大樓屋頂層之系爭瑕疵,雖曾於111年7至8月間有發包修復之作為,然系爭房屋仍持續發生滲漏水問題,至於,被告就其所稱後續於114年7月間進行之修繕工程,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應修補項目進行修復,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屋頂層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4、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就系爭房屋所受前開滲漏水之損害,經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建議依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方式修補,預估施工期間21天(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而修補系爭房屋瑕疵之必要與相當費用為213,798元(具體明細如鑑定報告書第37頁之滲漏水修復估算表所示),此費用不含住戶應繳納之裝修施工清潔費,此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5至7、37頁)在卷為憑。

5、而按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即無須予以折舊。

6、本件被告既就前開修補費用提出折舊之抗辯,爰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修復估算表(見鑑定報告書第37頁)所載各該工程項目,依其性質逐項區分認定之:

⑴就【拆除工程】之①移置床組、沙發、吊燈及復位、②拆除

木作窗檯、天花板、包柱、包樑、窗簾盒及PVC地板、③清除全室壁紙、④裁切、裝袋及小搬運、⑤木廢料及壁紙清運、⑥RC天花板裂縫環氧樹脂低壓注射、⑦拆除、復原窗簾、床罩及清潔送洗、⑧沙發清潔、⑨清除公共區域防護板、⑩上項裁切、裝袋及小搬運、⑪夾板廢料清運等工程項目合計47,605元部分,及【木作工程】之維修孔、燈具孔開孔項目1,200元、【油漆工程】之上項木作批土粉平及打磨項目3,500元、【其他工程】之全室含廁所細部清潔、零星檢修等工程項目合計5,458元部分,該等性質均屬工資費用,自無須計算折舊。

⑵就【木作工程】之①釘木作窗檯、包柱、包樑、②釘木作天

花板、③釘木作窗簾盒、④釘造型線板等工程項目合計44,588元,及【油漆工程】之刷環保乳膠漆項目9,380元、【其他工程】之①舖15*90塑膠地板、②貼壁紙、③補系統櫃門片、④電源線拉線及拆裝吊燈等工程項目合計64,622元,此等修繕材料對於系爭房屋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系爭房屋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加,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自應扣除折舊。

⑶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前開修繕材料雖未明列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然其性質上應屬第1類第2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又系爭房屋係於87年5月28日建築完成,迄至113年6月4日原告起訴時,已逾耐用年限,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於111年10月12日購入後有重新裝修之情,仍應計算折舊。是以,就前開修繕材料費用44,588元、9,380元、64,622元合計118,590元,採用定率遞減法,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前開修繕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1,859元,加計前開不必折舊修復費用47,605元、1,200元、3,500元、5,458元合計57,763元後,合理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69,622元,加計綜合保險0.4%、廠商利潤及管理費15%、營業稅金5%後之總金額為83,825元【計算式:69,622×(1+0.4%+15%+5%)=83,82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為83,825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65,000元及無法持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按每日433元計算之損害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觀諸原告提出其與租客梅芸瑄及系爭房屋包租代管人員劉原碩間自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由梅芸瑄於112年4月23日稱:「我已經睡外面兩天了」、「因為全部都泡水了」、「這幾天又要下雨了」、「我的房間都要發霉了」(見本院卷第209頁)、於112年4月24日稱:「牆壁都凸出來了」(見本院卷第210頁)、於112年6月7日稱:「漏水開始」、劉原碩稱:「天呀、裡面下小雨」(見本院卷第213頁)可知,租客梅芸瑄自112年4月23日起即持續向原告反應因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嚴重而妨礙其居住使用,且經向被告反映亦未獲有效、即時之處理。

3、佐以,系爭房屋包租代管人員劉原碩於114年10月15日出具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69頁),劉原碩表示其於觀看租客梅芸瑄提供之相關照片及影片後,可確認系爭房屋滲漏水情節嚴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且被告遲遲不處理,故租客梅芸瑄於112年7月4日提前終止租約,並由其協助處理終止租約及返還租賃物等事宜。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況,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而遭租客提前終止租約等情,尚堪採信。

4、從而,原告前於111年11月20日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梅芸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13,000元,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因系爭大樓屋頂層造成之滲漏水以致不堪居住,遭租客提前終止租約,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自112年7月5日至112年11月24日止共4個月又20天,按月租13,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計算式:月租13,000元×(4月+20/31月)=60,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四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履行系爭大樓屋頂層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日給付租金433元部分,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有出租之對象及可預期獲得之租金收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租433元計算之所收利益,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前於113年4月25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被告於113年4月26日收受後,未於7日內即113年5月3日前履行,此有存證信函(見補字卷第27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補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大樓頂樓依如附表【屋頂層】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12元【計算式:83,825+60,387=144,212】,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

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案號:000-0000)修繕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 修補瑕疵之方式:先由屋頂層替換隔熱磚及防水層並修補裂縫孔隙,再於系爭房屋拆除並修復因系爭瑕疵而受損害之木作天花版、窗檯、包樑、包柱、壁紙、塑膠地板等。 【屋頂層】 ①電梯內、公共走道防護板施作。 ②敲除屋頂層地面隔熱磚,範圍4.2m*8.4m。 ③敲除防水層及粉刷層至地板結構層止。 ④裂縫以防水環氧樹脂低壓注射。 ⑤施作地面排水頭。 ⑥地面整理、清潔及1:2水泥砂漿粉平。 ⑦施作防水層二道並於接觸牆壁時向上延伸20公分高度。 ⑧屋頂層地面蓄水高度10公分,靜置24小時作試水試驗。 ⑨如系爭房屋仍有漏水則再度施作項目⑦⑧。 ⑩1:2防水水泥砂漿粉平及施作洩水坡度。 ⑪安裝地板高帽落水頭並填縫嵌膠。 ⑫舖隔熱地磚。 ⑬高帽落水頭與四周隔熱磚之間隙填縫嵌膠。 ⑭預估施工期日14天(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 【系爭房屋】 ①暫時移置床組、沙發、吊燈。 ②拆除窗檯、窗簾盒、走道範圍外之天花板、包柱、包樑及塑膠地板並運棄。 ③全室牆壁之壁紙清除。 ④DECK天花板裂縫以防水環氧樹脂低壓注射。 ⑤木作之天花板、包柱、包樑、窗檯、窗簾盒施作。 ⑥維修孔、燈具孔開孔,電線拉線。 ⑦木作項目及RC牆壁批土粉平。 ⑧塗佈環保水泥漆。 ⑨舖貼塑膠地板。 ⑩室內細部清潔。 ⑪安裝窗簾。 ⑫安裝床組、沙發、吊燈。 ⑬拆除電梯內、公共走道防護板並運棄。 ⑭預估施工期日21天(不含例假日、國定假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