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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李金海被 告 胡學君

林德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本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因該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包含下列部分: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1月13日與原告甲○○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胡OO。被告乙○○(上當事人逕以姓名稱之)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2人秘密交往6年,乙○○並隱匿財產,以其子女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豪車,供作丙○○專屬座車,乙○○與丙○○共同在山上所購買房地亦有丙○○專屬房間,於丙○○109年7月將取得臺灣身分證之際,趁甲○○與丙○○婚姻期間因胡OO就讀托兒所生有矛盾,與丙○○於109年3、4、5至7月以金錢與房產來誘拐,和誘丙○○外出遊玩、離家與乙○○同居(和誘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至112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245頁),而共同侵害甲○○之配偶權。

㈡丙○○在婚姻存續期間,未事先告知甲○○,帶胡OO離家出走,

搬至被告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同住,其等共同於109年7月23日略誘當時僅5歲胡OO,共同侵害甲○○之親權。

㈢丙○○離家後,即對甲○○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婚字

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成立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胡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未達成協議,經丙○○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酌定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定由其行使及負擔未成子女胡OO之權利義務,但甲○○得為會面交往,而丙○○故意拒絕交付子女,致甲○○於112年2月11日未與胡OO會面交往,侵害甲○○之親權。

三、甲○○主張乙○○和誘丙○○離家,於109年7月23日至110年9月23日間與丙○○有不當交往、同居及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起訴請求乙○○及丙○○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826號判決,乙○○及丙○○應連帶給付甲○○1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不服而提出上訴,經本院於114年4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下稱配偶權前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11至219頁、卷二第150至158頁)。甲○○另主張乙○○與丙○○妨害其對胡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致甲○○於112年2月11日未與胡OO會面,侵害甲○○對胡OO親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親權前案),亦有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至93頁)。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均為既判力所及,並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即非本判決之範圍。而原告聲明中就配偶權受侵害部分僅請求慰撫金195,070元,此部分既經裁定駁回,爰不列入本判決原告聲明內,至侵害親權部分僅有部分事實經裁定駁回,聲明即維持不變,核先敘明。

四、另因兩造間相關案件甚多,為便於對照,爰表列如附表二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丙○○、乙○○實係同居,卻謊稱未侵害甲○○配偶權,於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406號及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事件,詐欺甲○○,致甲○○誤信而同意以和解方式,同意由丙○○單方取得對未成年子女胡OO之親權。丙○○與乙○○前以不實虛構假租房,假收入,假工作等節,共同蒙騙社工報告,致法院裁判由丙○○行使對胡OO之親權,剝奪侵害甲○○對胡OO之親權,致甲○○需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而支出相關費用。

㈡後丙○○與乙○○共同妨礙甲○○對胡OO探視權利及會面交往,並

以威脅利誘胡OO稱呼乙○○為爸爸始有獎勵之手段,致胡OO稱呼乙○○「爸爸」(有錄音為證),甚至連甲○○欲行使112年過年對胡OO之探視權,遭乙○○帶胡OO至霧峰與其家人共同過年,侵害甲○○探視胡OO之親權行為(有報案為證)。詳細時間為於110年3月14日未離婚卻共同藏匿胡OO而阻止與甲○○會面,110年5月29日拒絕甲○○探視胡OO;111年7月9日首次交接胡OO即違反交接地點;111年7月14日拒絕交接經報警後仍延遲交接1小時;111年9月24日拒絕交接並遭乙○○攻擊甲○○臉部致腫脹;111年10月15日拒絕接收胡OO;112年1月6日以扶養權為由剝奪甲○○探視權;112年1月21日過年遭惡意取消甲○○探視權;112年1月29日拒絕交接及惡意失蹤;112年2月11日遭丙○○以保護令為由拒絕交接;自112年2月23日將胡OO遭關廁所內視訊呈法院後,惡意拒絕甲○○與胡OO視訊與電話聯繫交往;112年3月18至19日惡意拒絕甲○○探視;112年3月26日違反協議惡意影響探視交接;112年3月28日乙○○送回胡OO卻惡意拖延1小時,並以保護令為由乘警車至約定廟口進行交接;112年4月8日、4月22日、5月27日、10月14日均無視協議而惡意妨礙交接探視或拒絕胡金海與胡OO會面交往(本院卷第一第275至281、477至509、515至539頁、卷二第248至258頁)。

㈢丙○○於婚姻期間受乙○○以利益誘惑,2人施以不實資訊迫使甲

○○陷於錯誤而簽署和解離婚,致甲○○原有家庭破裂,失去妻女,並濫用保護令,在婚姻被迫和解離婚與撫養親權確定後,攜胡OO與乙○○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偽造不實證據並互相串證,侵害甲○○對胡OO上開期日含於112年2月11日及112年2月15日之探視權利,致甲○○需再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受有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4,930元(包含親權精神損害2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8計404,930元,此部分財產上損害依甲○○最後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均屬親權部分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二第184頁)。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本院親權裁判關於由何人行使親權係經過綜合判斷,主要考量伊係負責主要照顧者,並否認原告主張,伊非故意不給甲○○探視小孩,有不起訴處分可按,甲○○每次都不在約定好的伊家門口接小孩,稱有保護令另約他處,偶爾係小孩不願與原告出去。伊因工作無報稅,皆帶小孩外出,很少將小孩留在家裡,甲○○不相信,110年與甲○○離婚後即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因小孩比較喜歡丙○○,伊未特別要求小孩子如何對待,或稱伊爸爸,伊自己有小孩,且甲○○稱伊以金錢誘惑,又稱伊向甲○○家借200萬元已互相矛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甲○○主張:丙○○、乙○○實係同居,卻謊稱未侵害甲○○配偶權

,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及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事件,詐欺甲○○,致甲○○誤信而同意以和解方式,同意由丙○○單方取得對未成年子女胡OO之親權。嗣後丙○○與乙○○前以不實虛構假租房,假收入,假工作等節,共同蒙騙社工報告,致法院裁判由丙○○行使對胡OO之親權,剝奪侵害甲○○對胡OO之親權,被告以假證據致需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云云。惟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丙○○對甲○○起訴請求離婚,於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及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事件達成和解離婚並由丙○○暫時任胡OO之主要照顧者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婚字第406號卷宗核閱無誤。甲○○雖主張係受丙○○詐欺,然甲○○主張丙○○詐欺,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於何時、何地以何種言語或行動欺罔等事實。參考甲○○於110年度婚字第406號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其已明白表示懷疑丙○○與其他男子有不當交往,且訴之聲明亦請求裁判離婚,則甲○○是否如其所稱誤信丙○○無外遇情事?已有可疑,且其在懷疑丙○○有不當交往之情況下仍請求裁判離婚,則其最後同意和解離婚是否是因為認為丙○○並無不當交往,更有可疑。再者,丙○○有無訴訟上請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與甲○○、丙○○是否願成立離婚及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之訴訟上和解無涉,尚難以此認甲○○有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成立離婚和解之情形。甲○○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丙○○外遇一節,縱屬實情,亦僅屬其和解之動機錯誤,其所為同意離婚等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自難認甲○○係因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其以相同理由就110年度婚字第406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亦經本院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駁回在案。則甲○○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稽。而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或得準用之規定,當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99號、90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甲○○與丙○○因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成立和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胡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未達成協議,經丙○○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酌定未成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結果,及考量因甲○○與丙○○婚姻生活衝突互動關係,恐無法有效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認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於參酌甲○○及丙○○於當時所為陳述暨提出事證,於甲○○及丙○○未生爭執前之未成年子女出生迄至當時前多係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有穩定、緊密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認未成年子女胡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丙○○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裁定可據(本院卷一第387至397頁)。嗣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認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藉詞限制或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間進行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並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訪視結果,暨未成年子女到庭明確表示欲與甲○○同住照顧意願,改定由甲○○單獨任之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可參。並均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本院前後2次裁定,均係綜合考量兩造所有相關情形後方為裁定,自難認本院單依丙○○於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提出何假證據,影響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結果,況甲○○主張丙○○假裝租屋部分,無非係以丙○○實際住在霧峰乙○○住處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之訪視報告,社工認為乙○○之住處(即訪視報告中所稱相對人朋友霧峰住所)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成長之環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故甲○○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也不影響丙○○居住處所此一評估條件,難認可影響法院就親權歸屬之判定。至甲○○主張丙○○造假工作收入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甲○○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⒊就阻撓探視親權侵害部分,甲○○固主張受有110年3月14日、1

10年5月29日、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15日、112年1月21日、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1日、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6日、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8日、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27日、112年10月14日無法順利與胡OO會面交往等,及自112年2月23日將胡OO遭關廁所內視訊呈法院後,惡意拒絕甲○○與胡OO視訊與電話聯繫交往等情,並提出如本院111度司暫家護字第1532號暫時保護令、微信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16號不起訴處分、相片、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05至539頁、卷二第248頁)。惟查:

⑴甲○○主張於110年3月14日未離婚卻共同藏匿胡OO而阻止與甲○

○會面,但依對話記錄丙○○表示因為疫情關係暫時不見面(見本院卷二第110頁),且110年4-6月停止上課後胡OO即由甲○○接回照顧,亦經甲○○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事件之抗告狀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卷第2、7頁),足見丙○○並無惡意阻撓探視之情形。甲○○另主張110年5月29日拒絕甲○○探視胡OO云云,但依上開抗告狀當時應該是由甲○○照顧中,甲○○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⑵111年7月9日、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4日、111年10月15

日部分,據甲○○主張均係丙○○拒絕接胡OO回家,則此部分縱然屬實,甲○○亦均已完成探視,只是暫時無法將胡OO送回,自無侵害親權可言。

⑶112年以後之部分,依甲○○所提其與丙○○對話記錄及報案紀錄

,多係因丙○○聲請保護令後就如何交接子女有爭執,且有甲○○以丙○○有保護令為由而拒往丙○○所稱住所交付子女(本院卷一第529、531頁,卷二第252、254頁),且後續甲○○聲請改定親權之抗告事件中,家調官參考甲○○提出之警局案件受理證明書顯示,甲○○未能順利接到未成年子女的原因為保護令核發後甲○○與丙○○對於會面交接地點沒有共識導致,後續於112年5月間經本院執行處介入明定會面交接地點(丙○○東區住處前)後,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均能進行,而112年之暑假期間,丙○○因返回大陸探親及辦理除戶事宜,亦委託甲○○照顧未成子女近2個月,此與一般同住方父母長期無理由拒絕(或限制)非同住方父母探視子女之典型非善意父母模式顯然有所不同,有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卷第97至98頁),亦難認丙○○有刻意阻撓甲○○探視以侵害親權之情形。

⑷由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害甲○○對胡OO行使親權暨會面交往有情節重大之情事。

⒋綜上,甲○○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並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行為,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妨礙親權之損害,尚乏所據。

㈢從而,甲○○請求丙○○及乙○○連帶給付60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之訴既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附表一: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明細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9號 8,100 裁判費(原證1) 2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10號 2,000 裁判費(原證2) 3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2,376 裁判費(原證3) 4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 1,000 裁判費(原證4) 5 111年度中補字第2588號 5,400 裁判費(原證5) 6 112年度司執字第52634 3,000 裁判費(原證6) 7 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2,970 裁判費(原證7) 8 111年度補字第1337號 5,400 裁判費(原證8) 9 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1號 1,000 裁判費(原證9) 10 112年度補字第2587號 8,700 裁判費(原證10) 11 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 60,000 律師費離婚重審案(原證11) 12 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 2,000 裁判費(原證12) 13 新疆律師離婚案 30,000 人民幣6,000元(原證13) 14 新疆執行費 10,000 人民幣2,000元(原證14) 15 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 4,500 上訴裁判費 (原證15) 16 113年度家補字第1952號 17,632 裁判費(原證16) 17 112年度訴字第268號 2,376 追加裁判費 (原證17) 18 111年度中補字第2588號 5,400 裁判費(原證18) 19 112年度中簡字第826號 5,130 裁判費(原證19) 20 113年度家補字第2475號 3,000 裁判費(原證20) 21 111年度補字第2570號 10,900 裁判費(原證21) 22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 6,750 裁判費(原證22) 23 112年04月21日修理費 19,900 發票(原證23) 24 親權重定 40,000 律師費(原證24) 25 家庭生活費用 65,000 律師費(原證25) 26 侵害配偶權 65,000 律師費(原證26) 編號1至26小計 387,534 27 未依約交付子女交通費 ⑴112年03月26日(原證27) ⑵112年04月08日(原證28) ⑶112年04月22日(原證29) ⑷112年05月27日(原證30) ⑸112年10月14日(原證31) ⑹114年01月26日(原證32) 156 每趟26元計6趟 28 未依約交付子女時間成本 ⑴112年03月26日16:30-17:00 ⑵112年04月08日09:00-12:30 ⑶112年04月22日09:00-12:30 ⑷112年05月27日09:00-09:45 ⑸112年10月14日09:00-12:30 ⑹114年01月26日09:15-17:30 17,240 每小時862元計6次共20小時 (原證27至32) 編號1至28小計 404,930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配偶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95,070 ⑴丙○○109年間惡意提告並虛偽陳述起訴離婚,致甲○○精神受創。 ⑵乙○○以包養和誘丙○○共同生活,致甲○○重大心理創傷。 ⑶丙○○與乙○○預謀於陸配婚達6年前隱瞞交往事實,及6年間以各種理由向甲○○索要錢財與生活費,迫使甲○○離婚及詐取錢財,身心受創。 侵害親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000 ⑴丙○○及乙○○利用虛假指控阻礙甲○○親權行使,致甲○○親子關係疏遠,身心受創。 ⑵乙○○與丙○○共同生活,略誘林亦可離家,致甲○○重大心理創傷。 ⑶丙○○及乙○○多次惡意阻止甲○○親子探視,致甲○○心理創傷。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小計 395,070 總計 800,000附表二:

案由及當事人 案號及裁判 裁判日期 離婚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110年度婚字第406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 110.09.23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裁定 (110年度家補字第1780號) 111.0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裁定 111.05.03 保護令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2號其他文書 111.08.0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32號其他文書 111.09.1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51號裁定 11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84號裁定 112.03.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0號裁定 112.05.12 返還家庭生活費事件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裁定 112.01.0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 112.04.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 114.03.2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 114.05.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家非調字610號 離婚繼續審判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續字2號判決 112.02.0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 112.05.11 保護令 甲○○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裁定 112.05.0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 112.07.20 返還借款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決 112.05.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裁定 112.06.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 113.01.12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暫時處分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85號裁定 112.06.1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 112.08.3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裁定 112.11.2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暫時處分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暫字第163、180號裁定 112.11.27 離婚撤銷和解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判決 114.01.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裁定 114.03.0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4年度家上字第24號 延長保護令 甲○○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64號裁定 114.04.08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