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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0號原 告 加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玉佩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吳彥苓

吳彥珊被 告 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宗銘因有資金需求,屢次向原告借款或請求原告替吳宗銘代墊款項,包含①吳宗銘於民國99年1月11日,因有購屋需求,請求原告匯款美金3萬0,974.5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為98萬4,370元);②吳宗銘於99年8月10日,代收原告客戶微密科技(宣興)有限公司之應收貨款人民幣16萬6,280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為78萬8,000元),吳宗銘卻未將上開貨款轉交予原告;③吳宗銘於100年2月24日,曾收原告匯款之美金1萬6,782元(折合當時新臺幣為49萬9,432元);④吳宗銘於101年間,在其名下土地興建房屋,曾由原告代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29萬元、工程款129萬元、建築設計費4萬2,000元,是吳宗銘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合計為489萬3,802元(計算式:98萬4,370元+78萬8,000元+49萬9,432元+129萬元+129萬元+4萬2,000元)。基此,原告曾於1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清償債款事件(下稱另案)受理,然因吳宗銘罹患喉癌,原告不忍吳宗銘拖著病體與原告在訴訟上互為功防,乃與吳宗銘於112年5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用以確認吳宗銘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並撤回另案訴訟,讓吳宗銘得以安心養病,待病況好轉後,再討論如何償還事宜,是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吳宗銘既允諾給付而有負擔債務之意思,其中「「並經乙方收受」」顯為誤載,實應為「並經甲方收受」,此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前後文句即可得知,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於不以原因為要素之債務拘束契約性質。詎吳宗銘身體狀況急轉直下,並於113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為吳宗銘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吳宗銘前揭對原告之金錢借款債務,原告於113年8月9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在繼承吳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9萬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吳宗銘有向其借貸或代墊款項,合計積欠489萬3,802元債務,且曾提起另案為之,然吳宗銘於另案中,除於庭訊中否認向原告借貸或請其代墊款項外,並提出書狀答辯否認有借貸或請其代墊款項等事實,而原告並無事證足以佐證,足認吳宗銘並無向原告借貸或有其他代墊款之事實甚明,縱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其匯款原因多端,亦無從證明單純之匯款,即為給付借款之事實,故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負舉證之責,無從以匯款申請書、結算業務申請書即請求被告應償還借款,另原告對支付何春龍之258萬元,曾對何春龍提起返還工程款事件,故原告主張該258萬元及建築設計費4萬2,000元等款項,顯與吳宗銘無關,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亦無理由;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何玉佩(其配偶吳宗欣與吳宗銘為兄弟)雖曾於112年5月10日晚上,邀約吳宗銘談論此事,然斯時吳宗銘因已癌末,何玉佩一再勸吳宗銘為讓原告帳務平衡,請吳宗銘配合確認上開款項皆係其向原告借貸,且已返還借款予公司,使公司之帳務平衡,公司同意撤回另案訴訟,解決雙方債權債務,因系爭協議書僅係要求吳宗銘確認有借該款項,且系爭協議書已記載「並經乙方收受」,表明甲方吳宗銘已還款,原告同意撤銷訴訟,而認其內容並無不利,乃於何玉佩備妥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足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要求吳宗銘應履行給付任何之義務,此與「債務約束契約」,需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一定之給付義務,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顯不相同,故本件並無成立「債務約束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吳宗銘之繼承人,吳宗銘有於112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又原告有於99年1月11日匯款美金3萬0,974.5元予受款人吳宗銘、於100年2月24日匯款美金1萬6,782元予受款人吳宗銘;另微密科技(宣興)有限公司有於99年8月10日匯款人民幣16萬6,280元予上海五金有限公司,原告有於101年間,支付票款129萬元、129萬元予何春龍,原告有於101年間,支付費用4萬2,000元予廣丞建築師事務所等情,有系爭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原告開立之支票號碼DA0000000及支票號碼EA0000000支票、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29頁至第143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吳宗銘向其借款未清償,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吳宗銘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吳宗銘曾向其借款合計489萬3,802元未清償,

固提出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原告開立之支票號碼DA0000000及支票號碼EA0000000支票、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3頁),然此部分業據吳宗銘於另案中所否認(見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又觀諸上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固可證明原告有於99年1月11日匯款美金3萬0,974.5元予受款人吳宗銘,及於100年2月24日匯款美金1萬6,782元予受款人吳宗銘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依前開金流資料即遽為認定原告與吳宗銘間,就前開金錢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固提出吳宗銘與何春龍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用以證明原告於101年間,支付票款129萬元、129萬元予何春龍部分,係替吳宗銘代墊之款項,然該工程合約書所興建之工程,1樓部分自興建起迄今均供原告之廠房使用,2樓則為被告及吳宗欣、吳宗銘之母親(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何玉佩之婆婆)所居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是上開工程合約書所興建之工程既亦供原告使用,渠等間之工程款如何分擔給付,尚非無疑,縱原告有支付工程款129萬元、129萬元予何春龍,亦不足證明原告與吳宗銘間,就此部分即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上開中國農業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3頁),難認與吳宗銘有何關聯性,更遑論原告與吳宗銘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吳宗銘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有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請求吳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在繼承吳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積欠之489萬3,802元借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吳宗銘於112年5月10日,有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用以確認吳宗銘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原告則撤回另案訴訟,該協議書屬於不以原因為要素之債務拘束契約性質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惟債務拘束契約仍屬契約之一種,仍應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克成立。

②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吳宗銘)與乙方(即原告

)間曾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乙方確有分別給付甲方新臺幣984,370元、788,000元、499,432元、1,290,000元、1,290,000元、42,000元款項,合計共4,893,802元,並經乙方收受,並確認以上借貸金額無誤。惟顧及兄弟情誼,乙方並將111年度訴字第2050號之訴訟案件將其撤案,雙方同意並簽名於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中「並經乙方收受」乙詞,顯係誤載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吳宗銘間是否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曾於111年6月24日,因同一原因事實,對吳宗銘提起另案,吳宗銘於另案中先具狀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因吳宗銘罹疾嚴重,但認為案情複雜,須親自出庭說明,而頻繁請假,待吳宗銘委任訴訟代理人後,猶於112年2月14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其後,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檢附系爭協議書,撤回另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則縱吳宗銘因罹疾身體虛弱,就有無向原告借款乙事,均仍嚴加否認,於吳宗銘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更無在未取得任何益處或合理之和解條件下(原告固會撤回另案,然仍可事後再為提起,對吳宗銘非屬有益),反無條件承認全部債務之可能,是系爭協議書中「並經乙方收受」乙詞,難認無刻意為之的可能,即無從自系爭協議書推知吳宗銘就其債務有承認且應負擔該債務之意思。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吳宗銘間有何往來協商之相關證據,以茲證明吳宗銘就積欠原告債務之承認已有合致成立,尚不能僅憑原告前揭提出之匯款資料、結算業務申請書、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對帳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遽以推認系爭協議書中「並經乙方收受」乙詞,係誤載所致,進而推認吳宗銘同意、承認有向原告借款,吳宗銘與原告間並已達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吳宗銘有為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依債務拘束契約請求吳宗銘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在繼承吳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積欠之489萬3,802元借款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債務拘束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宗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9萬3,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