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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明智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慧敏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第 三 人 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關於蔡慧敏部分(股東戶號:21)或股東蔡慧敏持股明細(含股票編號、股數、類別等)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此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該文書為舉證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為舉證人之利益而作者,或為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第三人有提出之義務。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此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342條第2項、第347條、第348條、第344條第1項第2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同法第34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蔡明智起訴主張訴外人呂玉斌即被告配偶於民國81年間為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天崗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之員工,因緣際會下,獲悉訴外人林春琴有意出售原證2、3所示之天崗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向訴外人林春琴購買取得系爭股份,嗣被告於80幾年間簽立原證1讓渡書,表明因有財務問題,願意將其名下天崗公司的股份讓渡給原告,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確認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天崗公司股東之實際持股數量,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該公司之股東名簿或被告之持股明細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讓渡書、天崗公司普通股股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堪認聲請人確已釋明上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涉及被告所持有之天崗公司股權,為本件兩造爭訟借名登記事實之標的,且為聲請人負有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應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而有命第三人提出之必要。嗣本院業已以114年4月24日中院漢民儒113訴2792字第1140029216號函通知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規定陳述意見,然第三人迄未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第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開文書到院。倘逾期未提出,復未陳明有何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本院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處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且於必要時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