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 告 蔡明智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被 告 蔡慧敏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兄,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呂玉斌為天崗精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之員工及股東,被告於民國81年間獲悉訴外人林春琴欲出售其名下天崗公司股份之訊息,然因自身資金不足,乃將前開投資訊息告知原告,原告遂於81年9月3日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透過被告取得林春琴名下200股天崗公司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天崗公司股東,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份於買股之初即81年9月3日之為200股,嗣天崗公司經營有成,陸續以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予股東,截至110年11月22日換發新股票日止之持股增至265,200股,系爭股份之正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中。另被告提供給天崗公司作為每年匯入現金股利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亦均由原告持有保管中。被告每年除向原告報告天崗公司之股東常會開會日期,代替原告出席股東會、轉達開會內容及公司營運概況外,會後亦會將股東會紀念品轉交予原告,且在獲悉天崗公司通知匯入現金股利至被告前開合庫帳戶之訊息後,亦會即時將前開分紅訊息轉知原告,以利原告持存摺及金融卡確認現金股利是否存入。孰料,被告竟突於112年7月21日、112年7月31日分別以切結書、律師函向原告主張伊係於8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以伊名義向林春琴購買股份,伊於81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伊得隨時返還80萬元予原告,請原告提供帳戶,以利清償,此顯與事實不符,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天崗公司股票為背書及記載原告為受讓人。
二、被告則以:林春琴有意出售系爭股份時,被告並無足夠之資金支付系爭股份之股款,被告遂將其欲價購系爭股份,惟無足額現金之情事告以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蔡林秀珠,蔡林秀珠聞訊後,即贈與80萬元供被告支應系爭股份股款,嗣被告即從林春琴處移轉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所有權後,多年來均將股票、領取股息、股利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文件放置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即蔡林秀珠之住所,交由蔡林秀珠保管,並任由其領取天崗公司配發之股利、股息,作為孝親費使用,以報答其援助購買系爭股份之恩情。詎料,於81年後某日原告於中國大陸地區經商失敗,遂返臺與訴外人蔡林秀珠同住,然其返臺後僅靠著變賣祖產及花用蔡林秀珠之存款維生,嗣於80幾年間某日,原告得知蔡林秀珠於81年間曾贈與80萬元予被告以購買系爭股份,原告甚表不滿,遂不斷以蔡林秀珠財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迫使被告必須將蔡林秀珠贈與之80萬元返還。基於家族間情誼之維繫,被告希望得藉由犧牲自己財產上之權益,換得家族間之和睦,惟又苦於當時無資力得匯款80萬元予蔡林秀珠,故被告於80幾年間便向原告提出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表達讓渡系爭股份之意願,至於系爭股份讓渡之價金、股數則仍留待兩造商議,惟當被告表達前述意願後,迄至今日為止,兩造對於系爭股份讓渡之價金及股數等契約重要事項,均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殊難逕憑系爭讓渡書即告系爭股份買賣已為成立,又兩造於系爭股份間不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使被告曾將天崗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間、紀念品或股利等資訊告以原告,然此係因原告與蔡林秀珠同住,而蔡林秀珠於斯時因失智關係,已逐漸無法記憶及溝通,是被告才基於兄妹間之信賴,將前開資訊告以原告,並期望原告於蔡林秀珠病況較為穩定及清醒時,轉達與蔡林秀珠知悉,被告所有之系爭股份,實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絕非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亦無於系爭股份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第241至242頁)。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呂玉斌於81年間為天崗公司之員工,因緣際會下,獲悉林春琴有意出售系爭股份。
㈡被告支付80萬元向林春琴購買取得系爭股份。
㈢被告於80幾年間向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
㈣被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署原證6切結書予原告。
㈤被告委託沈暐翔律師於112年7月31日發出原證7律師函予原告。
㈥被告自111年6月起至本件起訴前有將天崗公司的股東權利告知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讓渡書、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89頁),主張系爭股份係由其出資,作為兩造間就系爭股份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佐證,惟細譯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文字為「茲因財務問題,蔡慧敏願將天崗公司在其名下的股份讓渡給蔡明智先生,但不可任意再讓售予其他人,特此證明之。 讓渡人:蔡慧敏」,及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蔡慧敏持有天崗公司股票捌拾萬元整,係於81年9月3日向蔡明智借捌拾萬元整,以蔡慧敏名義向天崗公司林春琴購買股份,日後蔡明智欲取回現金或股份本人將無條件配合辦理,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 此致蔡明智先生 立切結書人:蔡慧敏」,可見系爭股份之買受人為被告,而均未敘及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內容,是僅憑系爭讓渡書及切結書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向林春琴購買系爭股份,而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原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80萬元為其所出,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曾交付被告80萬元,原告亦未舉出客觀事證證明其曾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已難遽論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股份,縱若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購買系爭股份之情為真,然衡以原告出資之原因可能係出於(附條件)贈與、財產規劃、家族共有財產等原因,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至多僅得證明由原告出資,並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股份,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就系爭股份縱存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情事,尚無從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蓋發生上開情形的原因,均有其他可能因素存在,原告既未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前揭情形反論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應於系爭股份為背書及記載原告為受讓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天崗公司股票為背書及記載原告為受讓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股東戶號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股數 類別 21 蔡慧敏 110-NF-0000000 10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F-0000000 10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X-0000000 2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D-0000000 1,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 21 蔡慧敏 110-NE-0000000 10,000 普通股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