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百謚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陳昀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宇豪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卓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卓宇豪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卓宇豪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萌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萌芽公司)間所簽訂黑水虻契作收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合作關係已解除,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萌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萌芽公司則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給付萌芽公司有關購買機器尾款、載運支出及蟲卵價值等費用(見本院卷第131、133頁)。是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所生,既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萌芽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萌芽公司為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已
解除,另萌芽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以維修車輛,而聲明請求:萌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9,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卓宇豪為被告(下逕稱卓宇豪),主張上開借貸人為卓宇豪,並變更聲明為:⑴萌芽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卓宇豪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7、78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合約、借貸所衍生之爭執,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萌芽公司之負責人卓宇豪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就反訴部分,原係聲明:原告應給付萌芽公司47萬3,000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嗣迭經變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原告應給付萌芽公司98萬7,031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44頁)。核萌芽公司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黑水虻事業產業甚有發展性,於112年11月20日在
環境部舉辦相關會議後,兩造自112年11月底開始討論合作方案,並於同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進行合作。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原告已支付養殖黑水虻設備35萬元、承租廠房費用8萬元、水泥磚施作費用3萬3,000元、其他雜支款項3萬4,000元等費用,共計49萬7,000元,且水泥磚架已於113年3月9日施作完成,依萌芽公司先前口頭承諾,理應於同年4月9日(即水泥磚架施作完成後一個月內)前架設好養殖黑水虻之設備,使原告之生意得以正常運作,惟經原告多次不定期以電話或當面詢問進度,萌芽公司卻以無款項進行架設等為由,不斷藉故拖延,直至113年5月17日,萌芽公司再次以LINE訊息承諾會於113年5月31日前交付設備並架設完畢,孰料仍未履行,兩造便於113年6月3日會面商談解約事宜,並於同年6月5日以LINE訊息表示終止合作關係。是系爭合約溯及消滅,萌芽公司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49萬7,00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萌芽公司應返還該不當得利49萬7,000元本息。另於113年2月9日,卓宇豪因其車輛故障向原告借款1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雙方未定返還期限,然卓宇豪至今未返還該借款,是以民事準備(一)狀為催告卓宇豪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卓宇豪於前揭書狀繕本送達之第30日內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等語。聲明:⑴萌芽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卓宇豪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之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萌芽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協議租賃三義廠
房(下稱系爭廠房)共同負擔,因原告稱其為公務員,故以負責人卓宇豪名義承租。後因房東遲延交付,導致工程延宕,且租賃此地,是原告尋找的,後來發現只有單向電,機器不能啟動,萌芽公司還加購變電器,原告都有使用,請求返還租金,當然不同意。水泥磚確實有請人來施作,有報價給原告,原告同意才付3萬3,000元。另有購買其他設備,共24萬7,350元,約定一人一半,原告僅付3萬4,000元,故均沒有不當得利。另有告知2月初卓宇豪要去韓國,回來已經過年了中途機器都已經完成,前期工程泥作需要繼續,約好兩造一起建設,但過年期間,萌芽公司一直來建設,原告卻僅來一天。都有如實建設在系爭廠房上,惟原告的資金不足,萌芽公司已多負擔20餘萬元,之後需再支付其他費用,原告卻拖延,故機器設備等已建設,費用早已超過原告所支付,不足部分還要跟原告請求,且原告已在租賃場地開始養殖,卻全部要萌芽公司負責,無法可據。原告主張之借款1萬元,是為修理公司車輛以萌芽公司名義所借的,當時沒有帶公司卡片,所以才入卓宇豪個人帳戶,此部分可與原告所積欠款項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萌芽公司主張:在執行合作期間,有拿4公斤蟲卵給原告,依
系爭合約,免費的前提之下是原告需要將蟲體交付賣給萌芽公司,但養殖過程中並無沒有,而蟲卵對外售價是每公斤8,000元,故4公斤總共為3萬2,000元。現場有施作,機器已完成,故就機器部分,原為55萬3,000元,外加改裝5萬元,總共60萬3,000元;空心磚及水泥施作,實際支出費用5萬1,000元。依合約雙方共同經營購買的物品,一方應承擔10萬9,031元;此外,系爭廠房租賃所簽訂之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一年付款一次,因原告物品、空心磚等物目前都在系爭廠房內,故至113年12月31日後需要再給付租金,一方兩年24個月共計19萬2,000元。以上合計98萬7,031元等語。聲明:原告應給付萌芽公司98萬7,031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⑴水泥泥作部分,萌芽公司僅提出25,000元之證據
,水泥沙僅是報價8,000元,該部分費用原告已匯款33,000元,其餘款項爭執。⑵機器設備部分,萌芽公司提出之匯款證明僅有更改平面式自動翻蟲部分之26,000元,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設備總價是55.3萬元,原告只需先提出30萬元,但早已支付35萬元,多支付5萬元。⑶雙方共同購買物品費用部分,依約定超過300元需兩造同意,而萌芽公司所主張之物品均未事先經原告同意,且原告早已支付34,000元,不明瞭被告實際用於何處。⑷蟲卵部分,原告不爭執113年5月3日開車至南投草屯工廠載走蟲卵,然爭執蟲卵4公斤及每公斤8,000元,且依系爭合約,是約定萌芽公司免費提供蟲卵給原告,縱被告未養殖蟲體交付萌芽公司收購,充其量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非萌芽公司得藉此主張不欲免責提供蟲體之法律依據。況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萌芽公司之給付設備遲延,致原告遲遲無法養殖黑水虻,原告根本無法養殖蟲體交付萌芽公司,不可將此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萌芽公司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82-383頁):㈠原告與萌芽公司共同承租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鄉○○0000號)為系爭廠房,並建立合作關係,於112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原告於下列時間將款項交付給萌芽公司:
①112年12月12日匯款5萬元。
②112年12月22日匯款3萬元。
③112年12月22日交付現金3萬元。
④112年12月23日匯款32萬元。
⑤113年2月1日匯款3萬3,000元。
⑥113年3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
⑦113年4月4日匯款9,000元。
㈢原告於113年2月9日匯款1萬元至卓宇豪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匯款系爭廠房押租金3萬2,000元予出租人。
㈤萌芽公司曾交付蟲苗(卵)予原告。
㈥兩造於113年6月5日結束合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兩造之合作關係,萌芽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之前所給付之養殖黑水虻設備費用35萬元、系爭廠房一年租金費用8萬元、水泥磚施作費用3萬3,000元、其他雜支款項3萬4,000元,共計49萬7,000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予返還;另卓宇豪應返還向原告借款之1萬元等語,惟均為萌芽公司、卓宇豪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合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已合意終止:
⒈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契約標的物「(一)甲乙雙方共同承
租坐落於三義銅鑼鄉新隆村新隆35之2。(二)乙方將黑水虻幼蟲蟲體養殖長大交付給甲方及零用金及蟲卵出售。(三)甲方出售機器給乙方之項目。(四)料源收入及支出。(四)保證回本計畫。(五)其他」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並觀系爭合約整體約定,契約當事人並未對外經營共同事業,亦無以合夥團體之名義經營事業,不發生合夥團體之對外關係,內部關係亦無公同共有財產,與民法合夥之要件不符,並非合夥,而係由委任、買賣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不易截然分解、辨識,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性質屬無名之繼續性契約。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雖
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尚不得溯及解除全部契約。查系爭合約為買賣與委任之無名混合契約,因各該成分效用結合,無從截然分離區解,且各該契約成分並非一次給付而屬繼續性契約,已如前述,兩造既已開始履行系爭合約,並覓得系爭廠房開始建設,嗣後因資金問題未能完成,而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因此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兩造於113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卓老闆,昨日跟我家人討論後決定照你的意思,我們終止合約吧。因為你那邊設備跟之前約定好3月中旬完工實在是差太遠了,相信你也深知只要兩個月沒收入,金流運作上一定會有很大的影響,更何況我已經三個月了,電力什麼的都可以改但又要投入一大筆資金,我這邊父母也沒辦法再支援。所以約時間談終止合作的事情」、「卓宇豪:恩恩」、「原告:那要再麻煩你騰個時間」、「卓宇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雙方已於112年6月5日合意結束合作關係(不爭執事項㈥),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有解消之必要,但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業已完成之契約關係,自不得溯及解除契約,而僅得終止契約,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稱其意係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採。⑵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⒈按契約之一方行使契約終止權,雖使原契約之效力發生向將
來消滅之效果,亦即原契約關係因此歸於消滅。惟就契約關係存續中所生之相關聯事項,為確保當事人之契約利益得以繼續維持,並避免其人身或財產法益(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遭受損害,於契約終了後,基於誠信原則或原契約之約定,契約當事人相互間仍負有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俾當事人所諦結之契約本旨得以完全實現,初不因契約之他方有違約情事而當然免除。又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成立不當得利;至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之一方(受益者)是否基於一定之目的對他方(受損者)為給付(增益他方之財產),而取得使用或受益權源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萌芽公司養殖黑水虻設備費用35萬元、系
爭廠房一年租金費用8萬元、水泥磚施作費用3萬3,000元、其他雜支款項3萬4,000元,即是於112年12月12日匯款5萬元、112年12月22日匯款3萬元、112年12月22日交付現金3萬元、112年12月23日匯款32萬元(其中24萬元為設備費用,8萬元為租金)、113年2月1日匯款3萬3,000元、113年3月18日匯款2萬5,000元、113年4月4日匯款9,000元等款項予萌芽公司,共計49萬7,000元,此為萌芽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查:
①養殖黑水虻設備費用35萬元: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契約有效期間之第(三)點約定,甲方(即萌芽公司)出售機器給乙方(即原告)之項目,包括平面式自動化翻蟲機一米1400(價格22.8萬元)、電軌架設一米1400(價格7萬元)、鐵軌架設一米1000(價格15萬元)、125型C型鋼5米1000(價格3萬元)、過篩機甲乙雙方平均(價格7萬5,000元),以上合計55萬3,000元,原告先付款30萬元給萌芽公司,其餘費用蟲體出售予萌芽公司抵扣等語(見司促卷第19頁)。又參兩造就設備施作之LINE對話,雙方確實有討論將機器改成「自動換道」以增加效率,但費用將多出5萬元,萌芽公司據此表示「但你要多轉5萬給我」,原告則回覆「就這樣做吧」、「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是而,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約定匯款30萬元外,應是同意再給付5萬元,則此共計35萬,即是依循系爭合約及兩造合作關係所為之買賣價金流動,自難認萌芽公司收受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萌芽公司就上開機器對外購置及開始施作等情形,業已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25-27、405-419頁),難認有何虛假。因此,縱使萌芽公司尚未完成並交付相關設備(機器),亦僅是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已。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此部分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萌芽公司受領35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應為返還云云,並不可採。
②系爭廠房一年租金費用8萬元:
系爭合約第一條契約標的物第(一)點已明定原告與萌芽公司雙方共同承租系爭廠房,第二條契約有效期間部分,亦訂明合約一開始雙方各出租金共同支出,第一年每月租金共1萬6,000元;至萌芽公司稱因原告係為公務員,故以負責人卓宇豪名義承租系爭廠房,押金共3萬2,000元等情,原告亦未爭執;又卓宇豪已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25日給付半年租金9萬6,000元、9萬6,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卷第15、309頁)。是萌芽公司先前向原告所收受之系爭廠房租金,僅是代為轉付給出租人,並未從中收取不當利益,因此縱然系爭合約於113年6月5日提前終止,原告與萌芽公司之前共同承租廠房並繳納一年租金之事實仍不變,則原告主張萌芽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租金8萬元,請求萌芽公司返還該8萬元,應屬無據。
③水泥磚施作費用3萬3,000元:
原告於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中已自承水泥磚架於113年3月9日架設完成一情(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83頁),且觀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萌芽公司:明天要轉3,300(應為33,000)給我唷25,000空心磚+8,000水泥跟砂石」、「原告:這些有收據嗎?萌芽公司:空心磚的我請他開」、「萌芽公司:水泥跟水泥沙部分六斗一斗一千這裡六千運費三千兩趟水泥共五包一包兩百這樣共一萬。原告:好」等語,及收據、施工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資料(見卷第265、393-403頁),可知原告匯款3萬3,000元至萌芽公司帳戶係雙方討論後經原告同意始支付該部分費用,且萌芽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萌芽公司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難認可採。
④其他雜支款項3萬4,000元:
就雜支款項之支出,萌芽公司雖提出明細表,並列舉各項金額、負擔表及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421-431頁),原告亦表示:依系爭合約約定,超過300元需兩造同意後才可購買,且需開立發票或收據報帳,如無法開立,自行使用零用金或自行代墊款項購買相關物品需經兩造合意,故仍不明瞭萌芽公司實際用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但觀諸上開兩造於113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卓老闆…,我這邊父母也沒辦法再支援。所以約時間談終止合作的事情」、「卓宇豪:恩恩」、「原告:那要再麻煩你騰個時間」、「卓宇豪:好」(見本卷第127頁),可知兩造就合作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已經合意行結算程序,是本件關於合作期間所生應平均分攤之各款項,應於結算釐清後,始能請求返還。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給付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故原告於結算完成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萌芽公司返還所給付之全部雜支款項3萬4,000元,尚非有理。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萌芽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9萬7,000元本息,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關於借貸之請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卓宇豪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1萬元等語,已提出原告
存摺明細、原告與卓宇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司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9-121頁)。又上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款項1萬元是於113年2月9日匯款1萬元至卓宇豪帳戶,此已為卓宇豪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再細繹LINE對話紀錄中卓宇豪回稱「上次跟你借的一萬已經用來抵扣我後續泥作施工所請的工人跟施工費用了」等語,堪認卓宇豪已自承其為借款人一情。萌芽公司、卓宇豪雖辯稱:該1萬元是為修理公司車輛以萌芽公司名義所借的,當時沒有帶公司卡片,所以才入卓宇豪個人帳戶等語,惟其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是上開1萬元借貸關係應是存在於原告與卓宇豪間,且無從與萌芽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扣問題,原告自得向卓宇豪請求返還1萬元。
⒊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貸與人於該期限屆滿時即有請求之權利,借用人並應負遲延責任;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民事準備(一)狀於113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卓宇豪返還借款1萬元,該筆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利息,但該借貸契約於上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卓宇豪即113年11月19日時,即已終止(見本院卷第77頁卓宇豪之簽收),則原告主張卓宇豪自送達之第31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萌芽公司主張兩造在合作期間,原告尚積欠4公斤蟲卵費用3萬2,000元、機器費用60萬3,000元、空心磚及水泥施作支出費用5萬1,000元、共同經營購買的物品10萬9,031元及系爭廠房租金19萬2,000元等,依系爭合約約定可請求原告給付98萬7,031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就請求4公斤蟲卵費用3萬2,000元部分,萌芽公司固提出LINE
對話「你已經載走共四公斤的蟲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為據,然此僅是萌芽公司片面陳述,亦無買賣每公斤8,000元之價金可參。且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點「甲方收購乙方黑水虻幼蟲以一公斤20元為收購價、甲方免費提供黑水虻蟲卵給乙方,乙方負責蟲體養大、如乙方認購甲方養殖設備後,全權由乙方飼養一公斤為25元收購價」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可知雙方係約定由萌芽公司免費提供蟲卵給原告養殖,僅就蟲體交付始有收購價之給付。基此,縱原告無法將蟲卵養大至幼蟲予以出售給萌芽公司,至多亦僅是債務未履行問題,尚非萌芽公司得執此主張不欲免費提供蟲卵之論據,是萌芽公司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⑶依上開系爭合約第二條契約有效期間之第(三)點約定(見
司促卷第19頁),並參兩造就機器改裝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249-251頁),養殖黑水虻設備(機器)費用共計60萬3,000元,但該約定原告僅需繳納30萬元,至多亦僅是再加付5萬元,且原告亦已如數繳納,前已論述,至其餘費用即應待蟲體出售予萌芽公司時抵扣。故萌芽公司不論其已自原告收受35萬元之匯款,亦未待蟲體收購抵扣,逕自請求原告給付機器費用60萬3,000元,應屬無據。
⑷就空心磚及水泥施作支出費用5萬1,000元部分,萌芽公司雖
提出明細、收據、估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93-403頁),然依上開收據、估價單所示,費用至多僅有2萬8,000元(即25,000+3,000),無從證明萌芽公司就此部分已支出5萬1,000元,而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支付全額費用之義務。又原告就此部分已經萌芽公司要求而給付3萬3,000元,是而,萌芽公司請求原告應再給付5萬1,000元,難認有理。
⑸關於共同經營購買的物品10萬9,031元部分,萌芽公司雖提出
明細表,並列舉各項金額、負擔表及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421-431頁),然並無購買之收據或發票,無從確認每筆金額支出之真實性。再者,原告就此部分已給付3萬4,000元予萌芽公司,亦未見予以扣減核算;又觀諸上開兩造於113年6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卷第127頁),兩造顯然有意行結算程序,是關於合作期間所生應平均分攤之各款項,應待結算始得釐清,是萌芽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至系爭廠房租金19萬2,000元,萌芽公司雖主張兩造合作關係
結束,但系爭廠房尚有原告物品,空心磚清除也要昂貴清除費,有繼續承租系爭廠房二年之必要云云,然此已為原告否認,萌芽公司亦未提出其已經原告同意而繼續承租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以及其已繳納租金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⑺依上各節,萌芽公司請求原告給付98萬7,031元本息,尚乏所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卓宇豪給付1萬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萌芽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原告應給付萌芽公司98萬7,031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卓宇豪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卓宇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