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1號原 告 蔡一弘被 告 蔡正弘
蔡錫堂蔡錫棋蔡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3724.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4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一弘、被告蔡正弘取得,並按原告蔡一弘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蔡正弘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4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堂、蔡錫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4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筠君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3724.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並將A部分分配給原告蔡一弘、被告蔡正弘,B部分分配給被告蔡錫堂、蔡錫棋,C部分分配給被告蔡筠君。嗣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為: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一弘、被告蔡正弘取得,並按原告蔡一弘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蔡正弘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4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堂、蔡錫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4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筠君取得。經核原告所為乃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未臨路,使用現況為天然林地、其上無建築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一弘、被告蔡正弘取得,並按原告蔡一弘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蔡正弘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4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堂、蔡錫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4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筠君取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至25頁);而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保護區,查無建物或農舍保存登記,目前並無套繪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0006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未臨路、現況為天然林地、其上無建築
物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保護區,且均未臨路、使用現況為天然林地、其上無建築物,可認各位置之經濟效用尚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5人,其中原告蔡一弘、被告蔡正弘、蔡錫堂、蔡錫棋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少,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該4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用途易受限制,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蔡一弘與被告蔡正弘就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蔡錫堂與蔡錫棋就附圖編號B部分分別維持共有,應得就系爭土地作最有效之利用,以獲取最大之經濟效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配或維持共有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大致相等,堪認所分配之土地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應屬相當;另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意見,是認採原告主張之方案加以分割,尚屬公平、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241.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一弘、被告蔡正弘取得,並按原告蔡一弘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蔡正弘應有部分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4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錫堂、蔡錫棋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241.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筠君取得,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一弘 9分之2 9分之2 2 蔡正弘 9分之1 9分之1 3 蔡錫堂 6分之1 6分之1 4 蔡錫棋 6分之1 6分之1 5 蔡筠君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