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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4號原 告 王奎仁即王令僑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被 告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經濟部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185160號函廢止登記,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顯見被告應未清算完結,是被告既應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依上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潘光華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訴訟。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因涉及力霸集團掏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在案,該判決主文記載:「王令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復參諸該判決附表三「王令僑007」乙節編號1至編號4,認定原告構成特別背信罪、背信罪、偽造文書等罪。前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於102年10月29日入監服刑。從而原告於102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時起,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第192條第6項準用第30條第2款規定,即已當然解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另查,原告前於99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324條、第8條第2項、第192條第6項准用第30條第4款、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4款等規定,即已當然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即當然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於斯時起終止,既原告於99年12月24日裁定確定時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原告於被告公司遭廢止後,亦顯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當然解任被告董事,亦非被告公司清算人,惟原告於形式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於被告公司遭廢止後,成為形式上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

任: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公司法第3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99年12月24日即當然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自無從於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擔任清算人之職務,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法定清算人關係業因原告具有消極資格情事,依法當然解任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