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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5號原 告 施麗娟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被 告 陳綉惠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訴外人即伊配偶卓榮權與被告、訴外人即伊與卓榮權之

子、被告之配偶卓依誠於民國108年3月11日,達成由伊、卓榮權共同出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被告、卓依誠之口頭合意。雙方約定由卓榮權以代被告、卓依誠繳納其等共同向登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仰公司)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應付工程款之方式,交付500萬元借款。卓榮權隨於同年月27日將500萬元匯付登仰公司(下稱系爭500萬元借貸契約)。另雙方於109年4月21日簽署書面借款契約(下稱系爭書面借款契約)。是伊、卓榮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對被告、卓依誠各有125萬元借款債權。

二、嗣卓榮權於110年9月1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即伊、卓依誠與訴外人卓依佳於113年11月23日協議將卓榮權對被告、卓依誠各125萬元借款債權分割由伊單獨繼承,故伊對被告、卓依誠各有250萬元(125萬+125萬)之借款債權。因伊對被告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250萬元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伊已於113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與卓依誠共同向原告、卓榮權借款500萬元。又原告為退休國小教師,卓榮權前為國立臺中教育大學行政人員,該2人之收入並非雄厚,應無資力出借500萬元,而卓依誠為骨外科醫師,卓榮權匯付登仰公司之500萬元實為卓依誠所有。況原告、卓榮權縱有資力出借並匯付登仰公司500萬元,其等係基於贈與卓依誠之意,並非基於借貸所為。另系爭書面借款契約係原告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及罰款,於卓榮權匯付登仰公司500萬元後約1年,要求伊、卓榮權、卓依誠配合簽署,簽署雙方並無借貸之合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65、67頁):

一、原告為卓依誠(即被告配偶)之母親。

二、被告於卓依誠對其所提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13號(下稱613號)離婚等事件,因對卓依誠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79號與613號事件合併審理),於113年6月間提出家事反請求狀(下稱系爭反請求狀)記載:其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價值250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卓榮權有於108年3月11日與被告、卓依誠,以口頭方式達成系爭500萬元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原告原執系爭反請求狀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價

值250萬元(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於113年9月25日起訴主張:被告、卓依誠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向其借款500萬元,並由其於108年3月27日直接匯付登仰公司500萬元,故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被告積欠其25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9、10、13、29頁)。嗣因被告否認原告有匯付登仰公司500萬元之資力(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改主張:

係由卓榮權於108年3月27日將500萬元匯付登仰公司,因卓榮權於110年9月1日逝世,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卓依誠與卓依佳已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11月23日,協議將卓榮權對被告、卓依誠之借款債權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

83、84頁)。足見究係原告單獨出借被告、卓依誠500萬元,再由原告直接匯付登仰公司500萬元,或係由原告、卓榮權共同出借被告、卓依誠500萬元,再由卓榮權直接匯付登仰公司500萬元,原告先後所述不一。是原告主張:其、卓榮權與被告、卓依誠,有於108年3月11日就系爭500萬元借貸契約,有以口頭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㈡況依原告所述,卓榮權於110年9月1日逝世後,其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卓依誠與訴外人卓依佳係於113年11月23日,始協議將卓榮權對被告、卓依誠之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分割由原告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97頁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見原告於113年6月間,尚未取得被告之系爭250萬元債權。是被告辯稱:其於113年6月間以系爭反請求狀記載:其積欠原告消費借貸債務價值250萬元,係屬誤載,應非虛妄之詞。況被告嗣於613號事件,已具狀更正刪除該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自難僅憑系爭反請求狀上開記載,遽認原告主張:其、卓榮權與被告、卓依誠,有於108年3月11日就系爭500萬元借貸契約,有以口頭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屬實。

㈢再參以原告所提由卓榮權、原告與被告、卓依誠於109年4月2

1日完成簽署之系爭書面借款契約LINE擷圖(見本院卷第95頁)記載:「卓依誠、被告向原告、卓榮權借款500萬元,並於108年(月日空白)收紇無誤。以年息百分之1計,自108年(月日空白)起,以每半年為1期,每期還款15萬元,若有1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1次請求全部償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借款人:卓依誠、被告,貸款人:卓榮權、原告。中華民國108年(月日空白)」,顯與原告主張:系爭250萬元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期(見本院卷第10頁),有所歧異。且卓依誠、被告亦未曾依系爭書面借款契約所載,自108年起,每半年分期償還原告、卓榮權15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1給付利息,足見系爭書面借款契約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

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與兩造辯論意旨後,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其、卓榮權有於108年3月11日與被告、卓依誠,以口頭方式達成系爭500萬元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分配分則,自難信其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舉證證明:卓榮權曾於108年3月27日將購買系爭房地之500萬元工程款,匯付登仰公司(見本院卷第13、99頁),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卓榮權有於108年3月11日與被告、卓依誠,以口頭方式達成系爭500萬元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卓榮權曾於108年3月27日將購買系爭房地之500萬元工程款,匯付登仰公司一節,遽認原告、卓榮權與被告、卓依誠有5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亦無從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被告取得系爭250萬元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