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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 告 何萬福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 何黃春娘

何欣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庭浩律師

陳朝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何黃春娘、何欣潔間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無效。

被告何欣潔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東普登字第38200號)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被告何黃春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黃春娘、何欣潔各負擔60%、20%,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何黃春娘為被告,並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原告調閱系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後,始知系爭土地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何欣潔,爰以民國113年12月2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何欣潔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

又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其最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何黃春娘、何欣潔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2 ),於113年6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13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無效。⒉被告何欣潔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東普登字第38200號)予以塗銷。⒊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何黃春娘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玉燕。㈡備位聲明:⒈被告何黃春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何黃春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何黃春娘前因土地合約及借貸等原因,積欠原告155萬元

債務,因被告何黃春娘年事已高,諸多事項均委託其子何宇峰代為處理,於113年6月19日何宇峰代被告何黃春娘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協商,經磋商後,原告以總價310萬元購買被告何黃春娘名下系爭土地8分之2權利,部分價金扣抵債務,何宇峰當場以電話與被告何黃春娘確認,原告親聞電話中被告何黃春娘表示同意以31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及同意並授權何宇峰代理簽約,雙方隨即於113年6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13 年6 月24日準備過戶所需文件,及同時交付尾款155萬元。簽約後,被告何黃春娘隨即聯絡原告表示希望在土地過戶前,先拿買賣價金60萬元,原告同意後,被告何黃春娘於113年6 月20日親往原告處所,原告提示買賣契約予被告何黃春娘確認及簽收60萬元,確認買賣土地尾款僅餘95萬元,及113年6月24日需備齊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被告何黃春娘當場一再表示同意,並在原證二契約上親自簽名,亦有多名鄰居在場見聞。詎被告何黃春娘於113年6月24日拒絕辦理過戶,並於翌日(113年6月25日)另與被告何欣潔簽訂買賣契約關係,於113年7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何欣潔。

㈡先位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於113年6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而被

告間係於113年6月25日另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何黃春娘豈有可能於短短五日內尋覓其他有意願買家,明顯為逃避原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通謀虛偽買賣予被告何欣潔。被告何欣潔與何黃春娘訂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無負擔買賣價金390萬元之能力。其戶籍地址為宜蘭縣員山鄉,無購入臺中市和平區土地之需求。契約標的權利範圍8 分之2持分,非完整土地所有權,被告何欣潔有何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動機,殊難想像。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

⒉被告間買賣後,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一般「在辦理

過戶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方之權益」之交易常情有違,足見是被告間僅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被告何欣潔確未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告何黃春娘。

⒊被告何欣潔自始即知悉上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告何黃春娘,其怠於行使請求被告何欣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黃春娘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何黃春娘請求被告何欣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買賣契約、民法348條第1 項請求被告何黃春娘移轉登記予潘玉燕。

⒋如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然被告間之買賣

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屬為實現非原住民林美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果,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判意旨,屬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備位部分:

⒈如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違反禁止規定,惟

被告何黃春娘於113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予被告何欣潔,系爭土地存在權利瑕疵,無從補正,屬給付不能,並可歸責於被告何黃春娘,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擇一請求被告何黃春娘給付損害賠償。

⒉原告已實際交付被告何黃春娘之買賣土地款項為215萬元(1

55萬+60萬=215萬)。被告何黃春娘以390萬元出售予被告何欣潔,原證二契約價格為310萬元,轉售利益為8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黃春娘支付轉售之價差即履行利益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何黃春娘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共295萬元(215萬+80萬=295萬)。

㈣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何黃春娘、何欣潔間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8分之2),於113年6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13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無效。⒉被告何欣潔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東普登字第38200號)予以塗銷。⒊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何黃春娘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潘玉燕;備位聲明:⒈被告何黃春娘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何黃春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⒈伊原本將系爭土地以310 萬元賣給原告,伊有拿60萬元,6

0萬元就是310萬元其中的60萬元,拿60萬元的時候,有在契約上簽名蓋手印,伊看得懂數字,也有在原證2 上簽名蓋手印,簽名蓋手印時原證2 的記載就如同原告提出的原證2,蓋手印前有跟原告說土地不是何宇峰的名字,為何把錢給何宇峰,因為何宇峰已經把系爭土地賣掉也拿錢了,所以伊就在原證2 上簽名蓋手印,簽名蓋手印時已經知道賣的是系爭174 地號土地,也有同意310萬元賣掉,同意伊拿走其中60萬元現金,155 萬元是何宇峰拿走,剩下的95萬元伊沒有拿。

⒉伊有用390萬元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何欣潔,伊先前把系爭

土地租給被告何欣潔的阿嬤林美雲耕種,伊欠林美雲約2、300萬元,所以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美雲,伊也不能把土地賣給原告,因為已經設定給林美雲,但林美雲是臺灣人,也不能賣給林美雲,所以賣給林美雲的孫子即被告何欣潔,伊用390萬元賣給林美雲,林美雲說登記給被告何欣潔,伊用前面積欠林美雲200多萬元扣掉,伊只有拿150至190萬元之間,好像分2-3 次拿,匯款好像2 次,對方匯到伊的郵局帳戶,113 年11、12月間匯的,現金拿150萬元左右,約拿3次,第一次拿現金40萬元,第二次拿現金10或20萬元,有沒有第三次忘記了。

⒊伊跟林美雲就系爭土地的買賣是真的,是林美雲去登記的

,伊跟林美雲確實約定390 萬元出賣,390 萬元都有拿到,伊不同意塗銷移轉登記,也不同意過戶給原告。伊同意還原告60萬元,155萬元部分是何宇峰的,此部分與伊無關,原證2上也沒有寫應該要怎麼賠,所以不同意賠295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何欣潔則以:

⒈訴外人林美雲原向被告何黃春娘承租系爭土地,並支付130

萬元租金,被告何黃春娘積欠林美雲數筆債務,且林美雲基於祖孫親情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何欣潔,遂由被告何欣潔向被告何黃春娘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告何黃春娘積欠訴外人林美雲之債務抵消部分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林美雲前已支付130萬元之租金即合意轉為買賣契約之訂金,故被告二人於如被證4所示之買賣契約書買賣付款期別欄,記載被告何黃春娘於113年6月25日收受130萬元。其餘260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何欣潔給付現金15萬元、113年7月5日匯款10萬元、113年8月2日匯款5萬元、113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被告何黃春娘對訴外人林美雲所負借款債務抵償其中15萬元、113年8月26日給付被告何黃春娘現金10萬元、113年8月26日匯款52萬元、113年8月26日匯款100萬元、113年8月27日匯款43萬元。據此,被告何欣潔合計已依約給付390萬元價金予被告何黃春娘,足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無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存在。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皆違反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屬無效,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皆無效之前提要件,應以非原住民身分之人與具原住民身分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由該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即出名人承買原住民保留地,然本件被告何欣潔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實際買受人,並由被告何欣潔及訴外人林美雲共同支付390萬元土地價金,要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由借名人支付買賣價金不同,可證被告何欣潔及訴外人林美雲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就此部分至今仍未實質舉證,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自無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⒊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民法348條第1項,被告何黃春娘應

移轉系爭土地登記予訴外人潘玉燕,惟綜觀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之土地買賣契約,未見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潘玉燕之相關記載,且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者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非訴外人潘玉燕,若雙方於訂約同時確實有相關約定,原告豈會於案件初始不直接請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玉燕,反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種徒增多餘後續行政程序之請求作為聲明,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採。縱認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間有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潘玉燕,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意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皆屬效力規定,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承受人應以具原住民身分之人為限,違反規定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則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由非原住民身分之原告擔任買受人,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契約當然無效;又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之土地買賣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該不能之情形無法除去,該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自屬無效。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詳本院卷第98、99頁,部分文字依兩造嗣後攻防及本判決之用語調整):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何黃春娘同意由原告以總價310 萬元,購買被告何黃

春娘名下系爭土地8分之2權利,被告何黃春娘於113年6月20日親往原告處所,原告提示原證2契約予被告何黃春娘確認、簽收60萬元,確認買賣土地尾款僅餘95萬元,被告何黃春娘當場表示同意,並在原證2契約上親自簽名蓋手印。

⒉被告何黃春娘於113年6月25日以39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

告何欣潔,並於11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東普登字第38200號),並於113年7月26日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

㈡爭執之事項:

⒈先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黃春娘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何黃春娘請求被告何欣潔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⑵原告請求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何黃春娘應將第一項所

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2)移轉登記予潘玉燕,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原告向被告何黃春娘請求損害賠償295萬元,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黃春娘、何欣潔於113年6月25日以39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113年6月25日買賣合約是否有效已發生爭執,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於113年6月25日訂定之系爭買賣合約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者,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如被證4所示之買賣契約,及後

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如被證4所示之買賣

契約,及後續移轉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而無效,屬對其有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見解旨趣,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被告何欣潔於審理期間具狀及到庭陳稱略以:「本件係

訴外人林美雲於112年11月13日與被告何黃春娘簽訂如被證2所示之租金共180萬元、分為4期支付租金之承租契約書租賃系爭土地,林美雲有依被證2承租契約書及被證3收據給付租金至第3期款共130萬元,且設定抵押權予林美雲。嗣林美雲與被告何黃春娘二人始另合意由被告何黃春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林美雲,但林美雲因不具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原住民身分,遂改由具原住民身分之林美雲之孫女即被告何欣潔擔任買受人,並於113年6月25日簽訂如被證4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

119、158、159、181頁),可見其交易歷程係先以租賃關係為名,實際已給付鉅額對價並設定抵押權,其後始「另行合意」改以買賣形式處理,且該買賣之實際需求,係源於原實質出資、使用及利益歸屬者林美雲不具原住民之法定取得資格,始由其孫女即被告何欣潔「代為」出名擔任買受人。是此一買賣契約之締結,是否真係基於被告何欣潔與被告何黃春娘間,就買賣標的、價金給付、風險負擔及權利義務歸屬所形成之獨立且真實之交易意思,抑或僅係為規避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承接既存租賃及抵押關係之外觀安排,實有高度疑義。

⒊又依被告何黃春娘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伊確實有用390萬元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何欣潔,因伊先前把系爭土地租給被告何欣潔的阿嬤林美雲耕種,積欠林美雲約2、300萬元,所以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美雲,原告曾給伊60萬元叫伊先還給林美雲,林美雲不收,林美雲說伊賣310萬元不夠還錢,也不同意伊出售給原告,林美雲說已經有設定,但林美雲是臺灣人,也不能賣給林美雲,所以賣給林美雲的孫子即被告何欣潔,伊用390萬元賣給林美雲,林美雲說登記給被告何欣潔」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被告何黃春娘自承系爭土地之處分,係為清償其對林美雲之既存債務,且實際決定是否買賣、買受及登記名義者,均係林美雲,而非名義上之買受人即被告何欣潔。又被告何黃春娘亦明確表示係因林美雲不同意,始無法將土地出售予原告,是被告何黃春娘就系爭土地之處分,實已受制於林美雲之意思。從而,系爭被證4買賣契約之締結,實係被告何黃春娘在既有債權債務及抵押權關係下,為配合林美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法律限制,始改以其孫女即被告何欣潔名義簽約之結果,難認被告何欣潔具有獨立買受系爭土地與負擔買賣價款之真意。⒋另被告何欣潔依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記載,亦為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原為44962分之13688,見本院卷第18頁),倘被告何欣潔確係基於自身真意欲購買系爭土地,則其身為共有人,於被告何黃春娘與原告洽談買賣時,本得依法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實無另行透過第三人或事後改以較高價額購買之必要。然其並未循此通常且最具經濟合理性之途徑行使權利,反係在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買賣未成後,始以名義買受人身分登記,顯與一般交易經驗相悖。再者,系爭土地究係訴外人林美雲基於自身利益欲取得,而借用被告何欣潔之名義為登記,抑或係被告何欣潔本人基於真意,願意在原告出價310萬元之基礎上另行加價80萬元即以390萬元購買,依卷內事證,尚乏明確支持。反觀被告何黃春娘所述,其係依林美雲之要求,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何欣潔名下,益徵系爭買賣並非出於被告何欣潔自主交易意思為之,被告何黃春娘與被告何欣潔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基於雙方就系爭土地所形成之真實買賣合意,原告主張其間並無買賣真意一節,自屬有據。⒌被告何欣潔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

承租契約書、收據、匯款交易明細、支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139至149頁、第185至193頁)為憑,然細譯上開證物,其證明力僅在於形式上足認被告間曾作成買賣契約行為,並依契約內容進行金流及文件往來,至於該等法律行為是否真實反映被告間之內心真意,尚難遽認。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認定,本即不以當事人間未作成任何契約或未履行給付為必要,反而常係以完備之外觀交易形式掩飾其真意,是尚不得僅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存在,或被告形式上有給付價金行為,即排除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況查系爭買賣價金390萬元中,大部分金額實係由訴外人林美雲給付予被告何黃春娘,復有交易明細表及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93頁),足見系爭買賣之實質資金來源,並非出於名義買受人被告何欣潔。再者,被告何欣潔係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7頁),於113年6、7月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約19歲,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實難認其已具備獨立評估不動產交易風險、資金來源及法律效果之充分經驗與經濟能力,其於本件交易中是否有能力主導買賣契約之意思形成,更顯有疑。⒍綜上,系爭交易原係林美雲先以租賃名義實際給付鉅額對

價並設定抵押權,嗣因不具原住民身分,始改由其孫女即被告何欣潔出名登記。被告何黃春娘亦自承系爭土地之處分,係為清償其對林美雲之既存債務,實際買賣決定及登記名義均受林美雲意思所左右。又被告何欣潔身為原共有人,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反於原告交易未成後始出名受讓,並無合理經濟解釋。縱被告提出契約及金流文件,亦僅足證明形式外觀,且大部分價金實由林美雲支付,益徵名實不符,是系爭買賣難認出於被告間真意,原告主張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洵屬有據。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何黃春娘、何欣潔間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於113年6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13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何欣潔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東普登字第38200號)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原告請求被告何黃春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2)移轉登記予潘玉燕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

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明示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又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載明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第23條載明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上述規定具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義,就原住民保留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民政治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依公民政治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此。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民政治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取得及享有,具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身分上之適格。

⒉上述身分資格專屬性之正當性基礎,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

過《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宣言第26條第1款,即已揭櫫「原住民族對他們傳統上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擁有權利」、「原住民族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因他們傳統上擁有或其他傳統上的佔有或使用而持有的,以及他們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第2款)、「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適當尊重有關原住民族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第3款)。《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之實質意義,可從宣言第8條獲得一完整概念及價值─原民文化之永續發展。本條第1項揭示:原住民族和個人享有不被強行同化或其文化被毀滅的權利。同條第2項,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a)任何旨在或實際上破壞原住民作為獨特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族裔特性的行動;(b)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c)任何形式的旨在或實際上侵犯或損害他們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d)任何形式的強行同化或融合;(e)任何形式的旨在鼓動或煽動對他們實行種族或族裔歧視的宣傳。本條旨趣,旨在避免「強行同化」及「文化毀滅」(預防功能),是權利宣言課予國家主權者之義務,目的正是阻止原民文化非自願性的被以任何方式「同化」與「文化毀滅」。我國雖非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簽約國,惟宣言之作用正足以證立,原住民族文化權之多樣性、永續性發展,仍為目前世界各國之主流思潮。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

⒊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

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合法性而有效。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住民保留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以,為保障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住民保留地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此規定具有強烈公益目的,亦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文化,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⒋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

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原住民保留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不應享有原住民保留地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縱尚未及於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因買受人或借名人之占有使用買受之土地,法之解釋面,係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人,非原住民仍可透過該方式取得實質控制權能。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之行為排除之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此亦造成對原住民保留地之實質利用與控制,將使根植於原民地之文化,因具主流文化之非原住民文化之擴張,產生非自願性之同化作用,致原住民保留地設置目的喪失。故從規範目的解釋,當事人所為買賣法律關係應亦屬無效。綜上,除有前揭高於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之其他價值追求外,否則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何黃春娘為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2),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5頁)。

又被告何黃春娘前與非原住民之原告於113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原證2所示之買賣合約,由非原住民之原告出資310萬元向被告何黃春娘買受系爭土地。依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何黃春娘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原告出具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系爭113年6月19日買賣契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1、69頁),顯見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認定其為實際買受人,始具狀訴請被告何黃春娘應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而非訴外人潘玉燕。

⒍再依系爭113年6月19日買賣契約約定:「本人何宇峰(被

告何黃春娘之子)因買賣苗圃環山段174號三分地,經由買賣雙方達成協議310萬元賣給買方何萬福,因文前合約債務扣除155萬,其於雙方113年6月24日帶書過戶之後,交付尾款155萬,均雙方達成協議絕無口憑此立據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由其子何宇峰代理)訂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潘玉燕。又依被告何黃春娘到庭陳述:「伊原本將系爭土地以310萬元賣給原告,伊有拿60萬元,60萬元就是310萬元其中的60萬元,拿60萬元的時候,有在契約上簽名蓋手印,伊看得懂數字,也有在原證2 上簽名蓋手印,簽名蓋手印時原證2 的記載就如同原告提出的原證2,蓋手印前有跟原告說土地不是何宇峰的名字,為何把錢給何宇峰,因為何宇峰已經把系爭土地賣掉也拿錢了,所以伊就在原證2 上簽名蓋手印,簽名蓋手印時已經知道賣的是系爭174 地號土地,也有同意310萬元賣掉,同意伊拿走其中60萬元現金,155 萬元是何宇峰拿走,剩下的95萬元伊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被告何黃春娘買賣當時亦認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購買,而非訴外人潘玉燕為之。依首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何黃春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非原住民之原告,明顯違反前述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等關於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相關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要不因原告事後改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潘玉燕為登記名義人,而使無效之系爭買賣合約溯及有效。

⒎原告其後雖主張本件係原告將購得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

潘玉燕,並聲請傳喚潘玉燕到庭作證,本件係由非原住民之原告出資,贈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潘玉燕,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裁定之意旨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既係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所簽訂,而原告非原住民,顯見潘玉燕僅為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此舉無異係以迂迴之方式規避上開規定,使非原住民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實已牴觸原住民保留地應由原住民族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保障目的。況且原告為何指定潘玉燕為登記名義人,乃渠2人間之關係,與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間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買賣當時即有贈與潘玉燕之意,均無解於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之認定。

⒏再者,本件是否違反上開保障原住民族之目的,仍需回歸

本件實質擁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之人,究竟歸屬非原住民之原告,抑或原住民潘玉燕。查系爭113年6月19日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所簽訂,締約過程之買受人、價金給付、交易磋商及履約行為,均係由原告主導進行,潘玉燕並未實際參與。證人潘玉燕於審理時到庭雖證稱:伊是排灣族,當時跟原告在梨山種植水果、菜,在那邊幫原告,大約工作至113年11月,有一次聊天時,原告跟伊說如果有看到原住民保留地,要買一塊土地送給伊,後來說有一塊土地有原住民身分就可以送給伊,說有跟賣家說好了,錢也給了,113年6月時叫伊給他身分證,要幫伊辦理,山區的地形伊都很瞭解,伊跟原告一起工作很久,原告是伊親叔叔,看著伊長大。伊目前在其母親的羊肉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由其證述內容可知,潘玉燕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價金給付、契約內容及締約對象,均未實際參與決定,僅係配合原告要求提供身分資料作為登記名義人,尚難認其確為實質買受人。尤其系爭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且為農業用途,倘潘玉燕確為實質取得使用收益及控制權能之人,依交易常情,其理應參與買賣磋商,或至少於締約時由原告向出賣人即被告何黃春娘明確告知係由潘玉燕受讓土地,然被告何黃春娘到庭陳述時,一再表示係原告自行購買,均未提及潘玉燕,益徵潘玉燕並非實質交易主體。再參以潘玉燕自陳其目前係於其母親經營之羊肉店工作,並未就購買系爭土地之耕作計畫、資金投入或未來經營安排提出具體說明,原告除單憑證人證述外,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證明其於締約當時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潘玉燕並交由其實際使用之具體規劃。從而,本院依上述客觀事證,難認潘玉燕係實際上有意使用、收益或管領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人,其僅係配合原告提供證件作為登記名義人而已。

⒐至系爭113年6月19日買賣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部分

,惟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全文,其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契約內容亦僅規範雙方間關於買賣標的、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等權利義務,並未就潘玉燕為受給付之第三人,設有任何明示或可得推知其對被告何黃春娘享有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約定。亦即,潘玉燕並未因系爭契約而取得任何獨立於原告之外之請求權,其法律地位仍完全繫於原告之意思與安排。是以,系爭113年6月19日之買賣契約,僅屬原告與被告何黃春娘間之雙方買賣法律關係,縱原告事後主張係為潘玉燕之利益而締約,亦僅屬其內部給付指示或目的說明,尚不足使該契約性質轉化為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何黃春娘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2)移轉登記予潘玉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向被告何黃春娘請求損害賠償215萬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已給付215

萬元予被告何黃春娘,亦為被告何黃春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如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何黃春娘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非原住民之原告,已違反憲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民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6項等保障原住民族文化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已屬無效,被告何黃春娘受領上開價金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系爭契約無效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利益,自應以其已收取之215萬元價金為度,逾此範圍之80萬元部分,則非有據。⒊原告另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

主張被告何黃春娘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請求以系爭契約約定價金與被告何黃春娘嗣後轉售他人之價差80萬元,作為其損害賠償額。惟按民法第349條係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第353條則係關於買賣契約準用總則及債編相關規定之依據,第226條第1項則係就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設。上開規定之適用,均以當事人間有合法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且債務人因此負有契約上給付義務為其前提。倘契約自始無效,則當事人間既不發生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自無所謂出賣人應依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從本於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⒋查系爭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買賣並未成立合法有效之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買賣契約上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於未履行該義務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以上開規定為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價金與轉售他人間之價差8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又縱不論系爭契約已屬無效,被告何黃春娘嗣後轉售他人之成交價格,僅屬個別交易結果,無從作為系爭土地客觀價值之認定依據,該成交價尚可能受當時市場波動、交易條件、買賣雙方關係、急迫程度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影響,未必當然等同原告因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客觀市價、替代交易成本、既定收益規劃或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尚難徒以被告轉售他人之成交差額,遽認即為原告之損害。惟此部分僅屬附帶說明,並不影響原告前揭主張因欠缺有效契約為前提,而無適用上開規定之結論。故原告逕以被告轉售價差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自乏所據,難為可採。⒌基此,原告向被告何黃春娘請求損害賠償215萬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8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何黃春娘、何欣潔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於113年6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13年7月26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均無效。被告何欣潔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於113年7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113年東普登字第38200號)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何黃春娘給付21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就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何黃春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備位聲明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