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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807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何欣潔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何黃春娘被上訴人即原 告 何萬福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及何黃春娘為被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71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及何黃春娘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核此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何黃春娘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民事上訴聲明狀未載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理由係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何黃春娘,而應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欣潔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原審核定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6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