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09號原 告 陳相安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被 告 吳冠穎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以被告部分清償後,再就兩造間之款項經認定非消費借貸而屬投資約定部分(詳下述),追加結算後餘額返還,並變更為先、備位聲明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70頁)。原告主張均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僅就該款項定性為消費借貸款項抑或投資款項之差別,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情侶,被告於交往期間沉迷股票、權證等金融工具,多次產生巨大資金缺口,當發生虧損時即向伊融資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伊遂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11月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予被告。伊於出借款項時已言明被告應償還之時間,被告亦曾主動告知還款時間,然均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205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又如認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兩造合意之投資款項,則備位請求投資契約結算,依兩造投資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並以被告之統一證券公司帳戶投資虧損681,264元計算,扣除伊負擔2分之1即340,632元,被告尚應返還1,709,368元等語。並為先、備位均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情侶,伊當時為學生,原告則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為幫助伊完成學業,遂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資助伊生活,此款項性質為贈與,伊自不須返還。又兩造交往期間,時常討論投資股票事宜,並分享市場走勢看法及投資盈虧。然因原告職業為船員,無法專注股票買賣,兩造為共同經營生活,原告遂於112年5月10日提議由其出資,伊負責操作股票買賣,每半年結算盈虧各半。兩造於112年6月17日討論投資細節,約定原告先前所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5萬元充作投資款項,原告再匯款如附表編號5、編號6款項補齊150萬元,嗣再追加投資款項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款項40萬元為投資款。經伊結算名下統一、元大、群益證券公司證券帳戶自112年7月7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虧損2,015,171元,兩造投資款項為190萬元,扣除原告應負擔半數虧損1,007,585元後,剩餘892,415元,伊願意如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惟否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為贈與性質㈠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
頁至第166頁),證明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參酌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僅見相當篇幅為兩造交往期間聊天之內容,且確實夾雜大量股票投資之互動,其中兩造藉由當沖股票獲利,即一同分享喜悅,倘若虧損即互相加油打氣,足認答辯意旨所稱兩造交往期間,時常討論投資股票事宜,並分享市場走勢看法及投資盈虧為真。觀諸原告於112年5月10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告:「早安,冠穎」。被告:「親愛的下午好」「今天賺4000」「你會願意放手讓我用那筆嗎」。原告:「這筆15不算,我之前資助你生活費的是多少啊?」「我的想法是資助的不要算進來,我拿一筆錢由你操作,我出資,你出力,半年結算一次,盈虧5/5拆帳,這樣你覺得如何?」。被告則於隔日(112年5月11日)對話記錄回覆:「8/4、11/25、12/26、2/13、3/15+150,000元(428)」「目前是這樣」(見本院卷一第55頁)。復對照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日期亦與被告所回覆之日期吻合,足認原告問及先前資助生活費用數額,經被告特定日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為原告所資助之款項,原告就此亦無反駁之意思。
㈡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
沒關係的,需要多少再跟我說」。被告:「如果五萬元你方便嗎」「加上一次就10萬了」。原告:「應該可以」。被告:「短時間內真的不知道能給你什麼」「最近有努力生活」「只是好像還是沒調整好內心」「然後內分泌失調,狀態差到都被同學關心」。原告:「等你有能力了再來想」「這個什麼時候要給你啊」「往前走努力生活,才能走出過去迎向陽光的未來」。被告:「真的好氣自己,對不起」。原告:「(傳送111年11月25日匯款5萬元轉帳紀錄截圖)」「冠穎,早安,轉過去了,確認一下」。被告:「謝謝你,想哭」。原告:「在我懷裡哭就好!」(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核與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匯款項日期及金額相符,復對照被告已稱「加上一次就10萬了」,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數額吻合,足認答辯意旨非虛。
㈢參以兩造於111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我要把錢放
到國泰世華,看看可不可以,不行就明早了」。被告:「好啊」「我也是國泰」「(傳送被告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截圖)」「我下週應該找個時間去綁一下你的約定轉帳」。原告:「(傳送111年12月26日匯款5萬元轉帳紀錄截圖)」。被告:「對不起又造成你困擾」。原告:「你要用錢啊」。被告:「哈哈,今天晚餐吃省一點而已」「謝謝」「我乖乖躺平了,明天早餐多吃一些」(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亦與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匯款項日期及金額相符。
㈣審酌原告於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兩造均未有
消費借貸之文字對話,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匯款予被告亦表明充作生活費之用,已不足認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對照原告向被告問及先前所資助生活費數額,經被告特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日期之款項,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確屬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為其貸予被告等節,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款項,自屬無據。
三、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款項為投資款項㈠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已向被告提議,原告提供資金,由被告
操作股票投資,半年結算,盈虧各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已如前述。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亦向原告提及:「親愛的問你呦,我們的計畫可以6月開始嗎?這幾天回測要找機會介入了」。原告:「我最近手頭上沒有多餘的資金可以開啟我們的計畫」。被告:「嗯嗯,我們要等到七月嗎」。原告:「得有資金才能開始啊」。被告:「嗯,好期待」(見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於112年6月6日:「寶貝,我近期挑的好幾黨(檔)標的都漲好多」「真的很難過」「跟朋友分享,結果朋友跑去買賺錢了,說這幾天請吃飯,好誇張」「上週一跟他講的,今天全數獲利了結」。原告:「等過陣子我的錢到位我們就可以啟動我們的賺錢計畫」。被告:「好,你一定要相信我的選股策略,透過技術面來買賣比較快一些」「之後還是要靠你了」。原告:「好的」(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告於112年7月4日再向原告提及:「若是150計算,150萬*15%=22.5萬除以12個月=18750每個月」「上面是預計的第一筆除了7月到8月中旬能比較積極操作」。原告:「你的意思是要我再拿出135,湊成150但是我手邊的現鈔可能落在85-100左右,要看我同事有沒有會(匯)給我才能提高」。被告:「對」「若可以的話時間大概會落在什麼時候呢」(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於112年7月6日:「款項在(再)麻煩你了」。原告:「最晚什麼時候要給你」。被告:「若可以今天最好,明天開始交割」。原告:「但我同事今天只有給我10萬,明天他要用京城銀行匯給我,多少我不清楚」。被告:「嗯,分開不要緊,因為我也是這幾天看情況持續建倉」。原告:「我剛轉120過去給你了,你查一下」。被告:「好」「寶貝我有收到了」「放心交給我,我會保守一點」(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與附表編號5款項之轉帳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㈡佐以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對了有件事情這時候吵你,是
關於剩下15的事情,不知道你現在已經方便了嗎?我打算晚上時段有空有機會的話也來操作一下台股大盤夜盤」。原告:「現在訊號沒辦法強到可以轉帳喔」「你得先緩緩」。被告:「好,等你」(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等寶貝15,我這筆放期貨做小波段」。原告:「這幾天有空我把15放齊再轉給你,就正式開啟我們的賺錢模式」(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又原告確實依約於112年7月18日即匯款15萬元至被告帳戶,核與附表編號6之轉帳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㈢綜合兩造上述對話紀錄,可見原告表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5
萬元不計入資助生活費用範圍,又兩造約定總投資款項為15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及投資款項尚缺135萬元,足認已將如附表編號4之15萬元計入投資款項無訛。原告亦於112年7月6日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20萬元,被告即開始購買股票,並於112年7月14日再次提醒原告投資款項尚有15萬元未到位,原告遂於112年7月18日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15萬元補齊為150萬元,核與答辯意旨相符,堪認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均為兩造合意之投資款項,顯非消費借貸款項。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既未有兩造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關於借貸之對話內容,且與上開對話內容有異,自不足認兩造就此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均為其貸予被告,而被告應負返還該款項之責,即無可採。
四、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款項為消費借貸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如果確定是系統問題公司會自行調
整,但如果真的是我認為行為就得自行負責」「她說網路慢的同時快速點擊也有可能會產生卡頓而多下,就只差自己有沒有事後確認」。原告:「這已經第三次,我之前就跟你說過有多少錢,買多少張,不要買超再來追錢,我從家用的帳戶拿出5萬,我匯6萬給你救急,再有一次我就抽銀根」「星期一把多買的三張賣掉,6萬要匯回來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再問及:「還找的到人借嗎」。被告:「差3萬,再問一下」。原告:「我剛從富邦轉了3萬到國泰,等等轉過去給你,星期三一定得轉回來」(見本院卷一第121頁),隨即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款項確有借款合意,被告業已收受該款項,自應負返還之責。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向原告稱:「寶貝我問你呦,你現在方
便給我10萬嗎?」「我明天小小沖一下」「明天上午可以看一下」「明天感覺有戲,真的真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亦於112年10月30日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又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21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220頁),並向被告稱:「親愛的,轉給你了,查一下」。被告:「哇,謝謝寶貝!!」「今天賺了快四千」「收盤前上來確認一下,我繼續上課」(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參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向被告稱:「剩這8萬是先前那筆9萬嗎?」「我當沖不是匯給你31萬,加這9萬是一共40萬,這10000是這筆帳裡面的嗎」,並提出如附表編號9至編號10之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亦稱:「啊對對對」(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被告亦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彙整投資情況,且將40萬元獨立列為積欠原告之款項,並表明負有清償40萬元之清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㈢審酌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之借款為9萬元,原告另已提及先前
匯款予被告當沖股票所用之31萬元,對照兩造之對話紀錄,亦與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31日所稱之當沖股票相符,顯然原告所稱之31萬元款項即為附表編號9至編號10所示款項,與附表編號7至編號8款項合計即為40萬元,被告亦將此款項列入返還原告之計算基礎,足認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款項,確為原告所借予被告之借款明確。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款項均為其貸予被告,而被告應負返還該款項之責,核屬可採。至答辯意旨雖稱: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合計40萬元,為原告追加投資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已與兩造對話紀錄所約定之投資款項總額為150萬元不符,亦與被告於對話紀錄承諾返還40萬元等節有異,被告亦無提出原告有就該40萬元追加為投資款之舉證,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40萬元款項為借款,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自應返還該40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為原告所贈與被告,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款項為兩造之投資款項,原告主張為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並應負清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兩造投資協議經結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1,071,472元㈠兩造投資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2年11月28日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150萬元為兩造約定投資款項,已
認定如前,原告就此請求結算投資盈虧,並返還餘額。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方於112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投資之協議,而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問及是否於112年7月方可開始,經原告回覆須等待資金到位(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尚難以112年4月27日列為投資始日。參酌被告於112年7月6日兩造討論投資股票績效時,已對原告陳稱:「接下來就交由我來」。原告:「好喔!」。被告:「嗯,分開不要緊,因為我也是這幾天看情況持續建倉」。原告:「我剛轉120過去給你了,你查一下」。
被告:「好」「寶貝我有收到了」「放心交給我,我會保守一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認被告於112年7月6日收受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20萬元,加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5萬元已達135萬元,並稱可先行投資,剩餘資金後續補齊,且被告表明將開始購買股票之意。原告雖於112年7月18日始補齊15萬元,並稱正式開啟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又於112年7月27日問及:「這樣資金到位要從那天算起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見兩造並無明確約定投資期間之始日,且因原告分批將投資款項匯予被告,而被告已先行購買股票,是原告所稱之「正式開啟」應解為投資款項全數補齊之意。考及原告於112年7月6日已匯款予被告達135萬元,且被告亦稱於該日將開始持續建倉之開始買賣股票之意(見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兩造投資協議應以112年7月6日匯款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為始日。嗣原告於兩造爭吵後,遂於112年11月28日明確告知被告:「把錢全部匯回來」「我需要用錢」(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足認原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投資協議,是兩造之投資協議結算之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2年11月28日止,亦可認定。
⒉原告雖稱:兩造投資期間應自112年5月10日至112年8月25日
止云云,並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提出該投資協議,又於112年8月25日表明「抽銀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30日仍問及原告是否於112年7月方開始投資計畫,顯然不足以原告提出協議之112年5月10日為投資起算日。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26日因被告工作及投資不順利,且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9萬元,而稱:「投資的歸投資,但這9萬你下錯單補錢,不是說星期一就賣掉,為什麼拖這麼久」「你這樣言而無信是不是要我實現諾言,抽銀根」,被告雖回覆:「我會退給你全部」「最後原來我們的關係只建立在金錢上」。原告:「我調給你這9萬補缺口,你挪去他用也不說,我會這麼想」「我們的關係真的只建立在金錢上嗎?」。被告:「心好累」「你先休息吧」。原告:「你趕報告吧!照顧好自己的身體,我明天出海預計29號回高雄躲颱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原告於兩造爭吵時,一時氣憤以終止投資協議之方式為表達,然對照前後對話內容,其僅係不認同被告之處事方式,而為質疑口吻。又兩造後續冷靜後,持續互為關心及閒聊,未再有後續終止投資之對話內容,已難認原告有明確終止投資協議之意。況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仍有收受被告18,750元,被告亦稱:「寶貝,第一筆18750入帳嚕」(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亦與被告預估之投資獲利數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參以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仍向被告問及:「對了,月中了,這個月的投資績效如何?」(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益證原告於112年8月26日所稱之「抽銀根」,並非終止兩造投資協議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兩造投資協議應僅以被告統一證券帳戶為盈虧結算⒈原告主張其所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150萬元投資款,
均係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故計算盈虧之範圍,應以將系爭國泰帳戶設為股票交割帳戶之證券帳戶為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答辯意旨則以:其同時以統一、元大、群益證券帳戶為操作,故應以該3個證券帳戶計算盈虧云云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235頁至第240頁)。經查,被告提出其投資之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僅統一證券帳戶係以系爭國泰帳戶為交割帳戶,此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統證士林字第1140000498號函暨檢附證券交易明細及交割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5頁),其餘元大證券帳戶則以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群益證券帳戶則以: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交割銀行帳戶,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元證字第1140003516號函暨檢附股票交易明細、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群民權字第0761號函暨檢附投資情形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足認被告所稱之群益證券、元大證券帳戶均非以系爭國泰帳戶為股票款項交割帳戶明確。
⒉審酌被告名下並非僅有單一證券帳戶,除統一證券外,尚有
群益證券、元大證券帳戶,倘若原告有以不同證券帳戶為股票買賣之習慣,然仍可就各該股款之交割帳戶均設為系爭國泰帳戶,被告既均以不同銀行帳戶為交割帳戶,顯然原告有意就各證券帳戶之資金及績效有所區隔。參以被告於兩造所約定之投資期間始日即112年7月7日前即以群益、元大證券帳戶為股票買賣,此有群益、元大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307頁),可見群益、元大證券帳戶顯非基於兩造投資約定所開立,應係被告於兩造之投資協議外,自行買賣股票所使用之證券帳戶。復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分享買賣股票之心得,僅告知獲利或虧損之情形,原告已無法知悉被告以多數證券帳戶為交易。又兩造討論投資協議時,被告亦僅稱以總額150萬元投資款項預估獲利之計算方式,並無一併告知其有以複數證券帳戶為股票買賣習慣。原告既僅知悉系爭國泰帳戶及所對應之證券帳戶,而未能知悉被告其他證券帳戶,則倘被告以群益、元大證券帳戶為股票買賣,原告亦無法知悉實際盈虧,顯非原告所得預見,是縱被告有將系爭國泰帳戶款項轉匯至元大、群益證券之交割銀行帳戶,亦應認此為被告自行調度周轉,若認原告亦應一併承擔元大、群益證券之投資虧損,難認合理,堪認兩造投資協議盈虧應以系爭國泰帳戶為交割帳戶之統一證券帳戶買賣情形計算盈虧,答辯意旨認群益、元大證券帳戶之盈虧亦應一併計算,核屬無據。
⒊從而,兩造投資期間為112年7月7日至112年11月28日止,已
認定如前,經計算統一證券帳戶之盈虧為虧損819,556元,且原告應負擔半數虧損,若有餘額應返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0頁、第389頁、第394頁),就此原告應負擔半數虧損即409,778元,扣除該虧損餘款即為1,090,222元(1,500,000-409,778=1,090,222),再扣除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匯款予原告之18,750元投資獲利(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被告尚應返還1,071,472元(1,090,222-18,750=1,071,472)。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附表編號7至編號10部分)及自113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結算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1,472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對被告請求1,471,472元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8月4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頁、第33頁 2 111年11月25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頁 3 111年12月27日 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3頁、第33頁 4 112年4月27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5頁、第35頁 5 112年7月6日 1,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頁、第35頁 6 112年7月18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頁、第37頁 7 112年8月13日21時36分 6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頁、第37頁 8 112年8月14日0時2分 3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頁、第37頁 9 112年10月30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 10 112年10月31日 2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9頁、第39頁 合計 2,0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