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16號原 告 張俊諺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被 告 賴廷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7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1萬3,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5,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請求之本金迭經變更,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認減縮為「20萬5,761元」(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初,發現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732號4樓房屋)有多次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732號5樓房屋)位在系爭732號4樓房屋正上方,且有積水狀況,足以論證滲漏之水源係自系爭732號5樓房屋漏下,該漏水情形須經由系爭732號5樓房屋方得正常修繕,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就系爭732號5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732號4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屋內部分裝潢、牆面與家具毀損,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10萬5,761元;另系爭732號4樓房屋漏水期間,原告須定期清理積水,難以自由且舒適的居住於房屋內,更須忍受居住於系爭732號4樓房屋內沉重之濕氣,侵害原告適足居住之權益甚鉅,導致原告身心受有巨大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732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76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32號4樓房屋所坐落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為連棟式5層樓之舊式公寓,房屋建造已有44餘年之久,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系爭732號5樓房屋所造成,而是系爭公寓屋頂漏水至系爭732號5樓房屋,再漏至系爭732號4樓房屋所致,而屋頂屬共用部分,維修及修繕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732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又系爭732號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情形,並造成部分裝潢、牆面與家具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732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漏水照片及影像光碟、系爭732號5樓房屋之積水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732號5樓房屋在系爭732號4樓房屋正上方,且有積水狀況,足證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732號5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由鑑定人朱弘家、姚俊宇技師於114年8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1.系爭732號4樓房屋存在漏水情形,原因為系爭732號5樓房屋西側陽台、客廳及臥室樓板滲漏,該部分屬於系爭732號5樓房屋專用部分。系爭732號5樓房屋西側陽台漏水來源為雨水潑入後於陽台樓板積水,客廳及臥室樓板漏水則與西側陽台門檻下方雨水滲入,及臥室上方屋頂雨水滲入有關;2.系爭732號5樓房屋防漏修復作業⑴重置系爭732號5樓房屋西側陽台地磚、壁磚與防水層,並改善門框與門檻止水性能;⑵重置系爭732號5樓房屋客廳與臥室地磚與防水層,並針對臥室平頂施作止水工法。估算修繕費用為31萬3,415元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評選具土木相關學經歷、從業資歷及專業證照背景之土木技師所作成,所載鑑定結論,已詳予說明其認定理由,並檢附相關資料(詳參系爭鑑定報告),經核並無不當,且鑑定機關係由具土木專業之人員組成,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是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認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732號5樓房屋樓板滲漏所致等節,自屬專業客觀公正,而可採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732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狀態,為有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所有人,因被告所有之系爭732號5樓房屋樓板滲漏,致系爭732號4樓房屋出現漏水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732號5樓房屋未盡管理、維護、修繕之責,致樓板滲漏水至系爭732號4樓房屋,對系爭732號4樓房屋造成損害,顯已妨害原告就系爭732號4樓房屋所有權之權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732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萬5,761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⑴系爭732號4樓房屋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壞範圍如下:①客廳:
南側木作天花板、中央平頂及牆面有水漬、油漆剝落。②儲藏室:南側平頂及木作天花板有水漬、油漆剝落;陽台外推區木作天花板有水漬,牆面有白華及油漆剝落。③臥室:陽台外推區木作天花板及鄰近平頂有水漬,牆面白華及油漆剝落。⑵系爭732號4樓房屋滲漏損壞修復作業:①客廳:重置木作天花板;平頂及東、南側牆面白華壁癌處理及油漆。②儲藏室:重置木作天花板;平頂及南側牆面白華壁癌處理與油漆;陽台外推區重置木作天花板並處理牆面白華壁癌及油漆。③臥室:重置木作天花板;平頂及北側牆面白華壁癌處理與油漆;陽台外推區重置木作天花板並處理牆面白華壁癌與油漆。估算修繕費用為10萬5,761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又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肇因於系爭732號5樓房屋防水層失效,致樓板滲漏水而造成,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732號5樓房屋漏板滲水,致系爭732號4樓房屋部分裝潢、牆面與家具毀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732號4樓房屋室內修繕費用10萬5,761元,核屬有據。被告辯稱此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自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
2.經查,原告居住之系爭732號4樓房屋,因被告未盡修繕、保持系爭732號5樓房屋不滲漏水,致系爭732號4樓房屋客廳、儲藏室、臥室之天花板、牆面有水漬、油漆剝落等節,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屬實(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732號4樓房屋漏水照片及錄影光碟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考量系爭732號4樓房屋漏水位置係在客廳、臥室等一般人每日休憩之重要起居空間,因潮濕、壁癌而未能正常使用,實已嚴重干擾日常生活、睡眠及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其情節重大,原告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範圍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萬5,761元(計算式:10萬5,761元+2萬元=12萬5,761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732號5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到不漏水至系爭732號4樓房屋之狀態,及應給付原告12萬5,76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