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29號原 告 AW000-A111510(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告 吳又鈞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列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AW000-A111510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謝孟哲係高中同學,謝孟哲與原告則為大學同學,兩造間並無私交。謝孟哲與原告相約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即中秋節連假第2天)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出遊,於同日14時許,謝孟哲駕車搭載自高鐵臺北站南下之原告後,再至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下稱被告住所),搭載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女友許佳惠,一同至謝孟哲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居所(下稱謝孟哲居所),在該處3樓客房放置原告之行李後,由謝孟哲搭載被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處牽取被告之車輛,而與被告分別駕車返回謝孟哲居所,再由被告駕車搭載許佳惠、謝孟哲與原告前往被告住所烤肉,及至同日22時至23時許間某時,由許佳惠駕駛被告之車輛搭載被告、謝孟哲、原告,以及訴外人即謝孟哲之朋友林正倫及其女友共6人,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ALTA Night Club夜店飲酒作樂,因許佳惠另有他事先行離去,其他人則在該夜店繼續玩樂,至翌日即11日凌晨3時26分許,因謝孟哲爛醉如泥,兩造共同攙扶謝孟哲搭乘計程車返回謝孟哲居所。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是日凌晨4時3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利用謝孟哲酩酊大醉在其上址3樓個人臥室內沉睡之機會,見原告洗浴後穿著長度及膝之長版T-Shirt,走回上址3樓之客房未及上鎖,即逕自走入該客房,徒手掀起原告之衣物至腰際,而裸露原告之下半身,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原告驚恐詢問被告「幹嘛」,一邊以手握住自己之衣服,被告旋稱「沒事」,即至浴室沖洗,原告則拿取嘔吐袋前往謝孟哲之臥室供謝孟哲使用,並利用謝孟哲臥室內之吹風機吹乾頭髮,而待原告返回其客房欲休息時,因房間燈光未開啟,不知僅著內褲、赤裸上半身之被告已坐在該客房床上等待,被告見原告進門,竟升高犯意,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伸手將原告拉至床上強行抱住,原告試圖掙脫,要求其離開客房,被告卻稱其很愛原告,想要跟原告睡,並親吻原告嘴巴,原告將頭撇開閃躲,跟被告說「不要親我」,並叫被告「回去謝孟哲的房間」,被告則稱其不會讓謝孟哲發現,等一下就回房間,繼而違反原告之意願,徒手伸入原告之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腰部、背部、大腿,再摸向原告胸部時,原告雙手抱胸遮擋,且因為害怕,不斷裹覆棉被捲曲身體掙扎,以側躺方式背對被告,被告見狀隨即褪去自己之內褲,掀開原告上衣至其臀部,以生殖器磨蹭原告陰道口,試圖塞進原告陰道內,惟經原告轉身推開抵抗,被告始未能插入原告陰道,轉而利用原告掙扎仰躺床上之機會,坐在原告胸部上方,要求原告為其口交,原告則不斷轉頭閃躲,徒手推拒,並稱「我不要!」,被告復順勢移往原告下半身,將頭埋進原告陰部,原告緊夾雙腿、以手遮擋,被告則強將原告雙腳拉開,以舌頭舔舐原告大陰唇,後因原告不斷激動慌張扭動身體,被告始停止上揭行為,被告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其生殖器與舌頭與原告陰部接合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既遂後,走出該客房,原告見機趕緊將房門反鎖以求自保。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強制性交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號判決有罪確。被告對為原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健康、名譽、貞操及性自主權,致原告有創傷後壓力症等,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又被告行為固值非難,惟未造成原告身體傷害,非致原告身心狀態不佳之唯一原因,被告亦尚須扶養配偶及幼子暨負擔貸款,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交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有罪,有前開起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之相關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被告利用原告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對原告為前揭乘機性交行為,原告之精神自蒙受相當之痛苦,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人,月薪約6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英文家教、工程師等,為其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1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按(見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及性慾,竟對原告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原告事後經檢察官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與本次事件高度相關,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精神疾病,然依鑑定證人林志堅醫師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之證述,原告先前之症狀應不影響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且本次事件至少有產生或加重原本之憂鬱與焦慮症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5月27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