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政明訴訟代理人 陳慈婷

陳彥廷被 告 展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96547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有經濟部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69至172、145至15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被告相關資料無訛(見本院卷第167至172),依上開規定,應以其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又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被告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股東僅有廖威智1人,故應以廖威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威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日本商用車品牌ISUZU(五十鈴)在臺灣之銷售及售後服務。被告於109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將其所使用廠牌為ISUZU,車牌號碼000-0000、KLE-0110、KPB-0287、6KPB-0289、KPB-0290、KPB-0291、KPB-0295、KLA-1285、KLC-5172、KLE-0110、KPB-0287等車輛,透過被告代理人交由原告臺中分公司進行計20車次之維修,兩造間就上開車輛各次維修均成立承攬契約。嗣原告分次完成車輛維修並交車予被告,累積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6,672元(下稱系爭維修費用)。惟被告於110年1月16日確認並先行取回最後完成維修之車輛後,迄今仍未清償系爭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統計表、

派工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3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告車輛維修工作,已依約完成,共計被告應給付系爭維修費用516,67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維修費用51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18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