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原 告 謝慕盈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被 告 郭玥辰(原名:郭靜思、郭潁衧)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認訴之聲明為兩項,其中第一項變更如民國114年3月11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所載,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萬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37頁),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3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4日離
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共同購屋、買車及被告有卡債須清償,有資金需求,原告遂以自己名義辦理如下所示之貸款,兩造並約定雙方應各自分擔清償之比例,共同清償貸款:
⒈中信信貸:兩造結婚後共同購入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預售屋(
下稱清水房地),約定先以原告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所有權實際上為兩造共有,所有費用均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於系爭房地交屋時,因房貸僅經銀行准貸總價7成,尚有1成貸款差額須給付,又因被告表示其已無法再支出該1成貸款差額應分擔部分,遂要求以原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下稱中信信貸),原告應允後即予以申辦,並將中信信貸全數用於被告應繳納之房貸及購買之家電,兩造當時約定每月中信信貸由被告全權負責還款,被告於斯時亦均有按月清償。
⒉三信車貸:原告於110年9月購入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福斯T
-CROSS 23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兩造斯時約定購車頭期款20萬元由原告負擔,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交給被告使用,原告再以自己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87萬元(下稱三信車貸),用以清償剩餘價金。兩造當時約定三信車貸每月應清償之1萬358元由被告全權負責繳納,被告於斯時亦均有按月清償。
⒊中租迪和貸款:於111年2月間,因被告又須要資金周轉,欲
整合中信信貸及三信車貸,兩造遂協議由原告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轉增貸160萬元(下稱中租迪和貸款),用以清償中信信貸及三信車貸,於清償完後尚有剩餘30萬元,因被告表示其有卡債須清償,原告遂將剩餘30萬元中之15萬元借給被告,並與被告約定中租迪和貸款每月應還款之2萬6,6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萬3,5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於斯時皆有按月比例分擔清償貸款。
⒋裕融車貸:於111年8月間因被告無法負擔卡費,又要求原告
將中租迪和貸款轉到別間公司增貸,原告應允後即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轉增貸至212萬元(按原告誤繕,應為200萬元,下稱裕融車貸),並將該車貸得款項用來清償中租迪和貸款餘額,再扣除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之4萬7,500元後,所餘款項22萬2,397元全數匯給被告,供其繳納個人卡費,兩造並約定裕融車貸每月應還款之3萬2,200元,由被告每月負擔其中之1萬8,000元,被告於當時均有按月清償繳納。
㈡嗣兩造於112年6月協議離婚,雙方當時就裕融車貸有達成被
告於兩造離婚後應負責分擔清償裕融貸款每月應還款金額中之1萬8,000元,並按月給付予原告,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之協議(下稱第1次協議)。惟在兩造離婚後,被告僅於112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0日各匯款1萬元、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予原告,且屢以經濟能力無法負荷為由,未繼續分擔清償。而後兩造於112年11月間再次協議,達成被告自112年12月起應分擔清償裕融車貸每月應還款金額中之1萬2,000元,系爭汽車則歸還原告使用之協議(下稱第2次協議),惟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今未依第2次協議,按月匯款1萬2,00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其應分擔之裕融車貸。
㈢依第1次協議,被告應負責分擔自112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
裕融車貸中每月1萬8,000元之清償,此部分金額共計5萬4,000元;另依第2次協議,被告應負責分擔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裕融車貸中每月1萬2,000元之清償,此部分金額共計14萬4,000元,上開金額共計19萬8,000元,均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又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迄今未依第2次協議按月匯款給原告,以清償其應分擔之還款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加以裕融車貸尚有後續期數須清償,是本件應有預為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必要。爰依兩造第1次、第2次協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2,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就三信車貸、中信信貸、中租
迪和貸款、裕融車貸部分,達成兩造應分擔還款數額之協議,被告亦無於112年11月間,與原告達成於112年12月應分擔裕融車貸每月應繳納金額中之1萬2,000元之協議。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並無兩造已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1萬8,000元,及後續被告應按月還款1萬2,000元之紀錄。且兩造係於112年8月24日協議終止婚姻,豈可能於112年6月即約定離婚後由被告負擔償還1萬8,000元,況依兩造112年7月2日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對兩造所擬之「財產分配合約」之第5項「共同借貸之Tcross車貸內含款項如下:車價828568元…」內容,係表示:「最後一項還待確認」等語,可知兩造有關車貸款項究竟如何處理尚待討論,並未定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匯款予原告款項,並非每次均為1萬8,000元,數額參差不齊,可知不論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兩造間均無被告每月應匯款予原告1萬8,000元分擔車貸之約定。系爭汽車既登記於原告名下,每月車貸當由原告支付,被告僅於兩造離婚後3個月間,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汽車,並貼補原告費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間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前開主張成立,被告亦可以下述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中原告僅出資93萬元,被告則
出資123萬元,嗣系爭房地出售得款700萬元,依兩造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僅能分得301萬7,000元,原告卻分得350萬元,溢得48萬3,000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⒉被告於112年3月8日以自己名義辦理信貸23萬元,為原告代墊
其購買之臺中市沙鹿區久川木目心預售屋工程款,共分60期,利息每期5,365元,本息共需償還32萬2,800元,扣除其中被告使用之3萬元、被告應負擔之利息2萬1,900元及原告清償之11萬6,796元,尚餘15萬4,104元未償,此為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⒊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LINE與被告約定「我想了一下乾脆車
子一人一半,一人付40」、「有賣或結清就是一半」、「保養跟稅歸使用者」等語;而系爭汽車車款為82萬8,568元,兩造應各分擔一半即41萬4,284元;惟被告已匯款給原告車貸共計55萬4,397元,扣除被告應分擔之部分,尚餘14萬113元,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⒋另原告於110年間投資期貨有向被告借4筆借款,共計13萬元
,被告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20日結婚,嗣於112年8月24日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以原告名義辦理中信信貸43萬元、三信車貸87萬元,嗣原告將中信信貸、三信車貸轉貸到中租迪和公司,並增貸至160萬元,而後再以系爭汽車為擔保,將中租迪和貸款轉貸到裕融公司,並增貸至200萬元,裕融車貸每月應清償金額為3萬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本息平均攤還放款期金明細表、放款繳息通知書、中信銀行信用貸款撥款通知訊息、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建經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系爭汽車執照、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業務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裕融公司業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13頁至第123頁),並有卷附之被告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裕融公司113年12月11日113北裕法字第30346481號函暨檢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0月14日DCS0-00000000000號函文暨繳款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203頁、第417頁至第4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至第43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第1次、第2次協議請求部分: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固有明文。惟仍須當事人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有相互達成意思表合致之狀態方足當之,而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準此,於主張成立分擔債務清償協議之場合而言,主張者自應就兩造有就分擔比例、分擔金額及給付時間等必要之要件,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事,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於112年6月間有與被告達成第1次協議,約
定被告應於兩造離婚後每月分擔繳納裕融車貸中之1萬8,000元,嗣於同年11月間有與被告達成第2次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每月分擔繳納裕融車貸中之1萬2,000元,並均應按月給付予原告繳納等情,固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EXCEL表、手寫稿等資料為證,惟查:
⑴遍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2年6月間之對話,
僅有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傳送:「Tcross 共200下述為大概:車價87 貸差24 家俱家電16 思20 慕43 -》來由去哪是你的頭期貸款嗎?」等訊息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回覆被告:「43是房子的中信貸款 整筆併到tcross」等語,嗣被告再回以:「那筆43是當初你佔的30萬的嗎? 我們一起把錢的事情處理好後,就好好各自過生活吧」,原告則再回覆被告:「不是 是突然要貸差而貸的 跟一些備用金 當時的雜費 我的頭期是另一筆 是簽約後要繳錢我就貸了的 就是房子有關的全部都在tcross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可見被告就Tcross共200萬貸款(即裕融車貸)係用於清償兩造間何種債務及金額為統整紀錄,並向原告確認相關細項,惟並未見兩造於當時有就裕融車貸於離婚後應以何比例分擔清償等事為討論。
⑵復依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2日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
當時因正在協議離婚相關事宜,被告於該日有傳送其自行撰擬之財產分配合約予原告確認,其中最後一項即係關於裕融車貸所含括之債務清償項目及金額之記載,而原告於讀取該則訊息後係回覆:「同意 最後一項還待確認」等語,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由此可知,兩造於112年7月2日就裕融車貸於離婚後應如何處理,仍尚未達成任何共識。
⑶再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4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為:「我在想那
台車貸要怎麼辦...」、「非常困擾」、「現在結不划算」,及被告於翌日(5日)再傳送:「想跟你討論看看留車的折衷辦法,因為你說你不需要車,我能不能先留車,然後每個月給你16000,因為我也怕你一個人繳太多會付不出來,如果你介意就直到我找到新車,或是就先這樣互相幫忙」、「因為假設這台繳到底,也一樣是你的名下,到時繳清或七年後賣掉也都算你的,我等於空繳80萬」、「因為我現在也暫時同意當你sirroco的保人,直到你找到下一個,我在想我們是不是可以不要採那麼硬,我能力範圍內幫你多負擔一點,然後讓我交通上有個便利和安全,然後你不用急著找保人...」、「...如果你願意讓我負擔一半,到那時賣車的車價我就按比例拿,或是你介意的話,我就不要拿」、「你思考看看,我沒有想凹你,只是想找一個兩全的辦法」等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亦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4日、5日仍再就要出售系爭汽車結清貸款,抑或留車繼續繳納貸款及其每月負擔貸款清償之金額、比例等事欲找原告商討。而原告就被告上開訊息,雖於翌日(6日)回覆:「我想了一下 乾脆車子一人一半,一人付40有賣或結清就是一半 保養跟稅歸使用者 這樣比較簡單 你就+6000 這樣」、「你擔心的話再寫個合約在記事本」等語,且被告就此表示:「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於後續期日並未將原告前開提議內容,記錄在兩造LINE群組記事本內,且經本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後,亦據其陳以:後來被告沒有寫在記事本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34頁)。是被告於斯時是否確有同意原告之提議,非無疑義,且兩造於當時協議之分擔比例及金額究為若干仍屬未明,實難認兩造於當時已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有在對話群組中傳送:「那可
不可以整筆當作我貸、然後我給妳妳需要的錢、然後我這樣是每月13000+5500=18500」等訊息予原告,及被告有於112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月、同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5,000元及1萬3,000元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可證兩造有約定被告於離婚後應按月分擔裕融車貸1萬8,000元之清償協議等云云,然查,111年8月8日之對話紀錄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談話,當時兩造應係基於在婚姻關係存續之前提下討論如何分擔清償貸款,尚非得以此對談內容,遽指兩造有約定於離婚後仍應按該比例繼續分擔清償之責。另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點按月匯款給原告,惟兩造係於112年8月24日登記離婚,被告上開匯款顯然皆係在兩造離婚前所為,且匯款金額不僅均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分擔之1萬8,000元不一致,亦與原告上開於LINE對話中表示:「乾脆車子一人一半」,即裕融車貸每月應還款金額一人一半為1萬6,100元【計算式:3萬2,200元÷2=1萬6,100元】不相符。是原告據此主張有與被告達成第1次協議云云,自難憑採。
⑸原告固再以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1月20
日及113年1月8日、同年月28日、同年3月8日,曾向原告表示:我不是故意欠你、我也不想欠你、我為了要還你錢想盡各種辦法,每個月費用我會盡力等語,且被告於原告向其表示1萬2,000元是被告借的錢時,未有否認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主張兩造有在112年11月間達成第2次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每月分擔清償裕融車貸中之1萬2,000元云云,惟觀之兩造於112年11月20日之對話紀錄,可知於原告向被告表示:「那不是為了我 12000是你借的錢」等語時,被告完整回覆內容為:「我知道 這個月本來可以 可是就是車又要修 我可以怎麼辦 我不認同那個成分 我們可以去法院談」等語,且於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約定好的事情 我們口頭談的也是民事合約的一種」等語時,被告係回覆:「我覺得是互相義務幫忙可是如果彼此都沒有辦法,只能透過法律協商 我有意願協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上開所述「我不認同那個成分」之「成分」即係指兩造負擔之「比例」,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1頁),況互核被告上開所述「我覺得是互相義務幫忙 如果彼此都沒有辦法,只能透過法律協商」等部分,及被告於112年8月5日即曾向原告表述過:「...我能不能先留車,然後每個月給你16000,因為我也怕你一個人繳太多會付不出來,如果你介意就直到我找到新車,或是就先這樣互相幫忙...我在想我們是不是可以不要採那麼硬,我能力範圍內幫你多負擔一點,然後讓我交通上有個便利和安全,然後你不用急著找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似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就裕融車貸與原告討論如何處理或比例分擔清償之事時,其主觀上係出於幫對方繳納之意而為,惟此幫對方分擔繳納之意,與被告確實有意,欲與原告共同分擔債務之清償責任,並與原告締結債務分擔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屬有別,尚無法逕論被告前開表示不想欠原告錢,想盡各種辦法籌錢給原告等情,係被告基於兩造間達成之債務分擔協議所述,而非基於與原告間情誼關係,幫對方分擔之意而為。
㈥至於原告主張原證19之EXCEL表為被告製作,其上記載被告應
還款1萬8,000元,及原證20為被告原存於兩造LINE群組記事本之手寫稿,為被告手寫兩造就貸款分擔之比例,可證兩造有達成上開協議云云,然原證19之EXCEL表及原證20之手寫稿,均無任何日期之註記,亦無由何人製作之相關記載,則原告上開主張該EXCEL表、手寫稿為被告製作及撰寫,且為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於離婚後就相關貸款債務應各自分擔之清償比例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綜觀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有於112年6月間就裕融車貸每月應償還金額,達成被告於離婚後仍應分擔繳納1萬8,000元,並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第1次協議,及於112年11月間再達成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每月分擔繳納1萬2,000元貸款,並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第2次協議等事。是以,原告依第1次、第2次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萬2,000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就裕融車貸部分係先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
後,再由其將貸款借給被告,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依兩造間第1次、第2次協議本應負擔裕融車貸部分清償責任,被告卻未依協議分擔,悉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云云,惟查,就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就裕融車貸貸得之款項,有再與被告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依原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兩造有敘及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原告固有提出其將部分貸款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之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71頁至第375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單以原告有匯款給被告,即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該匯款為借款之交付等事。另就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第1次、第2次協議存在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兩次協議負有分擔裕融車貸清償之責,其未依協議給付,而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況系爭汽車自始登記為原告所有,且已由被告歸還予原告使用,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20頁),則原告就系爭汽車按月清償裕融車貸,亦難謂被告就此受有何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亦屬無據。
㈢另被告前開主張抵銷抗辯部分,係以原告上開主張對被告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之主張,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次、第2次協議、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9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萬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