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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原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郭文樟特別代理人 林加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內17樓19病房之1床(即C17-191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至原告醫院急診室就診,於112年5月13日接受胃鏡檢查,發現十二指腸急性噴射性出血,止血過程被告意識改變、癲癇,緊急退出並急救插管,後續安排血管攝影未見出血點,於急診觀察1天後拔管(血紅素穩定9.6,乳酸8.2),拔管後觀察1天,翌日將被告收治住院。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6時45分突然意識改變、血壓下降(乳酸130.4),鼻胃管放置後發現大量鮮血,緊急插管維持呼吸道,並緊急安排胃鏡處理,胃鏡發現為十二指腸噴射狀出血,過程中血壓不穩使用三線升壓劑,於同日18時41分完成止血並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5月16日再次安排追蹤胃鏡,被告已無再出血情形,然意識仍未恢復;同日另為被告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告右側大片舊中風,乃於112年5月19日安排腦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被告右側小腦半球、丘腦、基底節、胼胝體、額葉頂葉顳葉亞急性缺血性中風。

(二)嗣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因被告在加護病房期間脫離呼吸器,但意識仍未恢復,建議氣切,經家屬拒絕,轉入一般病房。被告經成功脫離呼吸器,目前仍於原告立夫醫療大樓17樓19病房之1床(即C17-191號病床)住院中,然被告之病情已經手術治療終結,並經主治醫師診斷目前病情穩定,無須外科處置,亦無再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至於被告之腦部中風,則需至慢性疾病治療院所為長期照護(原告為急性疾病治療院所)。原告於112年9月15日通知被告家屬,被告之情況已可辦理出院,被告家屬仍拒絕做相關準備,要求意識恢復再做相關出院準備,原告乃再安排核磁共振檢查,會診被告意識恢復之機會,經神經科告知恢復機會低,然被告家屬仍拒絕辦理出院,原告於113年7月9日再次通知被告家屬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均未辦理。

(三)為此,原告再次以起訴狀為終止醫療之意思表示,兩造醫療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辦理出院。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及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內17樓19病房之1床(即C17-191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建議氣切乙事,被告家屬反對,而經被告家屬詢問結果,收容機構均不願意收治被告,本件可否由原告幫忙尋找收容機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醫療契約係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為之診斷治療疾病,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醫院並受有報酬,契約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1條、第60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醫療法於93年4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亦謂:「病人可出院者,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準此,醫療契約性質兼屬強制且具公法上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基於病人自主權之尊重,及病人與醫療提供者間之信賴關係,病人原則上有任意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醫院則不具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倘醫院於治療進行中任意終止醫療契約,對於病人生命、身體與健康法益將造成重大不利益,自不應一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然此非謂醫院絕無終止醫療契約之權利,醫院得終止醫療契約之時點,應依據醫療契約之目的,斟酌誠信原則與公序良俗判斷之,而在醫院無法繼續診治病人時,須於病患無危急之情況下,預先通知,給予病患充分時間找尋替代之醫療或照護提供者,而後始能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通知辦理出院或轉院而終止醫療契約,病患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即無請求該醫院繼續治療之權利,俾使醫療資源得以有效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急診入院,於112年5月13日接受胃鏡檢查時,發現十二指腸急性噴射性出血,止血過程被告意識改變、癲癇,經急救插管後112年5月14日收治住院;又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6時45分突然意識改變、血壓下降,經鼻胃管放置發現大量鮮血,乃緊急插管維持呼吸道並緊急安排胃鏡處理,發現為十二指腸噴射狀出血,同日18時41分完成止血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2年5月16日再次安排追蹤胃鏡,被告已無再出血情形,然意識仍未恢復;同日另為被告施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其右側大片舊中風,乃於112年5月19日安排腦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被告右側小腦半球、丘腦、基底節、胼胝體、額葉頂葉顳葉亞急性缺血性中風;嗣因被告在加護病房期間已經脫離呼吸器,但意識仍未恢復,原告遂於112年6月13日建議進行氣切,家屬拒絕,轉入一般病房,目前仍於立夫醫療大樓17樓19病房之1床(即C17-191號病床)住院中;惟被告病情已經手術治療終結,並經主治醫師診斷目前病情穩定,無須外科處置,亦無再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原告於112年9月15日通知被告家屬辦理出院,原告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神經科會診後告知恢復機會低,被告家屬仍拒絕辦理出院,原告復於113年7月9日通知被告家屬辦理出院手續,建議轉入護理之家或慢性照護中心,被告家屬迄未辦理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病歷資料(含住院病程記錄、住院同意書、一般同意書、一般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為證,被告特別代理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目前病情穩定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等情,即堪採信。

(三)又本件被告目前病情穩定,已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至於被告之腦部中風,將原告精神科會診結果,認為恢復意識機會低,需至慢性疾病治療院所為長期照護,故被告已非病況危急之病人,則原告自得預先通知被告並給予充分時間找尋替代照護提供者,以便在合於醫療法第75條第3項規範之前提下終止醫療。而原告先後於112年9月15日、113年7月9日,多次通知被告家屬為被告辦理出院,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112年9月15日通知被告家屬為被告辦理出院之時起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時(見本院卷第83頁)止,期間約1年1個多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謂已給予被告家屬充分時間找尋替代之照護,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本件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113年11月1日業已合法發生終止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效力。

(四)次按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醫療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主治醫師診斷目前病情穩定,無須外科處置,亦無再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不符合急重症住院標準,而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業於113年11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持續占用系爭病床,拒絕辦理出院手續,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法第75條第3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建物內17樓19病床之1床(即C17-191號病床)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病床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