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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 告 羅文國

羅廖綵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被 告 劉冠明

莊宗閔

紀沅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文國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廖綵慈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羅文國及羅廖綵慈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羅文國及羅廖綵慈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羅文國、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羅廖綵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羅文國及羅廖綵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冠明、莊宗閔、紀沅祺(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羅文明、羅廖綵慈(下稱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冠明為臺中市○○區○○街○○巷00○00號建築工程之工務經理,原告羅文國為該工程之建商負責人,原告羅廖綵慈則為羅文國之妻,劉冠明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6時許,在該工地辦公室召開之工程會議中,因工程款給付問題與羅文國發生爭執,遂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前之上開工地人行道,召集其水電工班即被告莊宗閔(原名莊濬瑋)及被告紀沅祺等人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劉冠明持木棍朝羅文國方向甩擊,然誤擊中在旁見狀上前出手阻擋之羅廖綵慈右手臂,其後,則由被告莊宗閔出拳揮擊羅文國之頭部,並由紀沅琪以右手鎖住羅文國頸喉部之方式,將羅文國壓制在地,再由莊宗閔以左腳踩踹及出拳揮打方式,攻擊此時已遭壓制在地之羅文國,致羅文國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左側腰部、背部扭拉傷及挫傷、雙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一),而羅廖綵慈則因遭劉冠明持木棍擊中右手臂,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二),且致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迄今不敢隨意出入公共場所,已造成原告2人精神極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2人撫慰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文國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廖綵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冠明前到庭抗辯:我沒有傷害原告等語,另被告莊宗閔及紀沅祺前到庭抗辯:不爭執有傷害原告2人之行為,然原告2人請求金額過高,至多僅能賠償5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劉冠明確有以前開行為致原告羅文國及羅廖綵慈

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二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劉冠明就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另被告莊宗閔及紀沅祺就其等傷害原告2人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頁),準此,堪信原告2人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共同以前開方式共同傷害原告2人,致使原告2人分別受有系爭傷害一、二之情,業如前述,核係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及健康,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復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2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建設公司,年收入約為2,000萬,原告羅文國名下不動產有房屋及土地共10餘筆,原告羅廖綵慈名下不動產有土地5筆;被告劉冠明國中畢業,已婚,需撫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2至3萬,被告莊宗閔高職畢業,未婚,需撫養父母,名下無不動產,從事打零工工作,月薪約2萬初;被告紀沅祺高中畢業,已婚,需撫養父母、妻子,名下無不動產,從事水電,月薪約2萬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99頁),並經本院調閱稅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證屬實(外放於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2人身體及健康所用之手段,因此致原告2人所受系爭傷害一、二及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文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萬元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羅廖綵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亦屬過高,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並經被告3人於113年5月21日收受訴狀,有被告3人親簽之起訴狀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頁),被告3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3人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原告羅文明於30萬元內、原告羅廖綵慈於3萬元內,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3人分別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2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