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萬5,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金翰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灣翻轉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下稱台灣翻轉公司)於10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李金翰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11%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83%),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及如未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台灣翻轉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萬4,50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率不爭執,惟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6號就李金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進行之公示催告程序至115年10月3日始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李金翰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是自李金翰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被告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原告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台灣翻轉公司自113年7月3日起未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46萬4,502元,借款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如借據所示,且李金翰為連帶保證人,李金翰於114年2月20日死亡後,由本院選任謝逸傑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招領退回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71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4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首堪信為真實。㈡按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聲報債權、表明願受遺贈,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㈢被告雖辯稱李金翰114年2月20日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
即115年10月3日)前未為給付,不具可歸責事由,故不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81條限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係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部分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且該規定之目的係使優先債權以外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與債務人本應負之遲延給付責任,並無關聯,其遺產管理人縱須待法定公告期間屆滿始得清償債務,亦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是李金翰之繼承人若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管理之遺產範圍內,仍負有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金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萬4,5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6萬4,502元 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83%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