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4號原 告 林湘茹訴訟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 告 陳敬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因營業需求,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1年5月25日止,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約定利息為每年1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另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日111年5月25日、面額24566元,該筆款項已給付,票據已歸還)、0000000(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面額85000元)、0000000(發票日112年12月31日、面額130434元)、0000000(發票日113年12月31日、面額130000元)、0000000(發票日114年12月31日、面額130000元)、0000000(發票日115年8月31日、面額90000元)等6紙本票,合計面額590000元作為還款之擔保。詎被告僅於111年5月25日還款10000元、111年7月27日還款5000元、111年9月6日還款5000元、111年10月3日還款5000元、111年11月28日還款5000元、112年3月9日還款450元,共計30450元,可後即不再還款,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9年6月15日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本金10000元。」,第5條亦約定:「(1)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每年為10000元。(2)約定利息支付日期為每年6月30日給付5000元及12月30日給付5000元,由乙方(即被告,下同)支付甲方(即原告,下同),不得有拖延短欠。(3)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限存續中,甲方得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4)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等語。因被告最後1次還款日期為112年3月9日,顯已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112年6月、112年12月、113年6月),原告得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550000元、積欠利息22500元【即111年利息5000元、112年利息10000元、113年利息7500元(計算式:10000×9/12=7500)】,合計572500元,扣除111年6月至111年9月已清償本金30450元,尚餘542050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證2借據確為被告簽立,原告亦於109年6月15日及109年6月16日先後匯款共55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但上開款項為原告投資被告店面之款項,並非借款,嗣因被告經營店面倒閉而負債,原告欲取回投資款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被告迫於無奈而同意簽發,目前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2借據確為被告簽立。
(二)原告確於109年6月15日及109年6月16日先後3次匯款共55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上揭550000元款項究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投資契約關係?
(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上揭550000元款項應存在民法消費借貸關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第2項)。」,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間於上揭時間就55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據其提出109年6月15、16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紙、借據1紙、本票存根1紙、本票5紙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核屬相符。
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對於上開借據之真正及確有受領550000元款項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兩造間既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簽立借據,並有款項交付之情事存在,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550000元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 被告固抗辯稱前開550000元款項為投資款,並非借款,原告為取回投資款而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云云。然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承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之抗辯尚難遽信為真實。况上揭550000元款項之匯款時間為109年6月間,而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日期均為111年5月25日,2者時間相差達2年左右,縱令上揭550000元款項確為投資款(此為原告否認),則無法排除兩造於111年5月間約定返還投資款時,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變更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之可能性, 則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上揭550000元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甚明。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揭550000元款項應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衡情即屬可信。
(二)又「對於1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及第323條分別設有規定。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09年6月15日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每月給付本金10000元。」,第5條亦約定:「(1)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每年為10000元。(2)約定利息支付日期為每年6月30日給付5000元及12月30日給付50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得有拖延短欠。(3)如有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限存續中,甲方得時終止本借貸契約,乙方不得有異議。(4)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乙方應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最後1次還款日期為112年3月9日,則迄至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顯已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112年6月、112年12月、113年6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系爭契約於113年10月11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再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為550000元,而被告於111年6月至111年9月已清償30450元皆屬借款本金(參見系爭契約第3條及原告主張),故借款本金餘額為5195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19550),而被告積欠利息合計22500元【即111年利息5000元、112年利息10000元、113年利息7500元(已到期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止,其金額計算式:10000×9/12=7500)】,共計542050元(計算式:519550+22500=542050),但因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僅限於借款本金餘額而已,而不及於積欠利息至明。
(三)另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該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揭借款之返還期限為116年12月31日(最後1紙本票發票日則為115年8月31日),依形式觀察雖屬定有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於借貸契約存續中「終止」契約,並發生合法終止效力,惟因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終止權,使系爭契約之借款返還期限提前屆至,若被告必須於契約終止時1次全部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及利息,無異強人所難,故本院認為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時,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契約,而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亦即使被告準備清償借款起見,應有「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被告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而發生催告效力,則催告期間應於113年11月11日屆滿,被告自113年11月1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上開日期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42050元,於本金51955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當事人地位平等,訴訟利益相當,且為避免被告日後重新聲請之勞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