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76號原 告 辛宗頴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被 告 林万登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勝訴啟事,刊登於附表五所示之網路新聞平臺首頁24小時。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私立東海大學餐旅管理學系(下稱東海餐旅系)碩士班學生,被告則為該系專任教授(現已遭停聘)。原告於就學期間,因見校舍空間老舊,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友人創立之「五六文創集團」名義,捐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東海餐旅系,用以建設及整修系所空間。詎料,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寄發或指示他人寄發任何恐嚇信件,亦未對被告有任何跟蹤、騷擾或恐嚇行為,卻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向各大新聞媒體投訴指稱其因遭誤傳有稱原告捐贈100萬元係為購買學位,因而收到恐嚇信,並遭原告所指使之人跟蹤、騷擾並恐嚇稱「教授, 話不能亂說,給我小心一點,辛哥、龍哥跟你問好一下」等語,致各大新聞媒體於113年5月7日大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文中並引用原告照片及敘述其經歷,使大眾得特定原告為報導中之辛姓學生。被告前開不實言論,導致不特定大眾誤認原告確有指使他人跟監、恐嚇被告之行為,甚至引發網友於報導下方留言「黑道買學歷?」、「這不是買學位,那啥才算買學位」、「恐嚇不適任公職」、「8+9不就這樣縱容出來的嗎」、「原來地方流氓也想奮發向上喔」、「怎麼可以恐嚇人」等負面評論,嚴重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並承受巨大精神痛苦。被告所為屬事實陳述,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此外,因被告係透過媒體之大幅度報導攻訐原告,散布力及影響力甚鉅,為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1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圖片,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為刊登,以使社會大眾知悉真實情事,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圖片,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為刊登。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曾於校務會議時,提出就原告上開捐贈100萬元款項應訂定使用規章,卻遭有心人士惡意解毒,並誣陷被告稱原告以錢買學位,致使兩造存有齟齬,嗣被告頻頻遭不明人士跟蹤、騷擾,甚至開車追撞被告,不明人士亦向被告表示「辛哥、龍哥向你問好」,經被告多次通報校方均未獲處理,而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係講述自身經歷,並非虛偽捏造不實情節,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雖有就上開情事接受新聞記者採訪,然未見被告有何直接指摘、傳述「原告買學位」之行為,反而被告係澄清並無此事,新聞媒體並有明確指出被告係遭「誤傳」有指稱原告買學位之事,媒體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均係由媒體記者所撰寫,均與被告無關,況遭人跟蹤、恐嚇事關社會重大公益,本可受公眾評論,被告所述核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東海餐旅系碩士班學生,被告則為該系專任教授(現已遭停聘),原告於就學期間之113年1月3日,有以友人創立之「五六文創集團」名義,捐款100萬元予東海餐旅系;又被告有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接受新聞媒體採訪,新聞媒體並於113年5月7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內容等情,有捐款意願書、新聞報導畫面及內容、新聞報導影片光碟、東海大學專任教職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91頁、第17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新聞媒體投訴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令所述事實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向附表一所示新聞台,函詢附表一所示新聞報導標題及內容之來源,其中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旨揭新聞係依被告所述及其提供之資料據以報導,並採訪相關人士以為平衡報導,忠實呈現各方說法(見本院卷第241頁);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旨揭來函請求查覆事項中,有關報導流程及資料來源詳閱附件,附件內容為「鏡新聞採訪東海大學教授林万登始末,2024年5月7日中午同業訊息,林万登控訴【黑道入侵校園,追撞教授】。採訪文字記者黃瀞萱隨即與林万登本人聯繫,詢問事件始末,他稱手上有在校園被追撞的影片,還有黑道小弟登門找人,已經報警處理,除了他本人,還有同校另一名老師也願意出面受訪。同日下午,與其他家媒體,約林万登在咖啡店外受訪,他本人也提供影像與報案單。採訪結束,再轉往東海訪問校方,進一步求證。校方安排由東海餐旅系主任以及校安中心主任教官兩人受訪,並提供當時辛姓男子捐款給系上,與師長的合影以感謝獎座等照片」(見本院卷第243頁);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係依被告提供之訊息而為報導,並檢附被告當時向各家媒體發出的採訪邀請通訊紀錄內容過院供參(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而觀諸上開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TVBS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5頁),其中通知新聞媒體採訪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內容)下方,均留有「林万登

手機0000000***(詳細手機號碼詳卷)」等表明訊息提供者之受訪者姓名及聯繫方式,且2不同電視台所檢附之系爭訊息內容,均屬相同;又系爭訊息內容下方所留之手機號碼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0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初只通知一家媒體,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有這麼多媒體到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806號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堪認系爭訊息內容確為被告為通知新聞媒體採訪所發出之內容,經新聞媒體同業間互為通知轉傳,多家媒體進而在咖啡店外採訪被告無訛。

3.被告固抗辯其係講述自身經歷,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媒體報導之標題及內容均係由媒體記者所撰寫,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提出住家個資遭洩漏,及遭不明男子跟蹤、恐嚇、追撞之監視器畫面、恐嚇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然被告因住家個資遭洩漏,及遭不明男子跟蹤、恐嚇、追撞乙事,業於113年4月16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並陳稱:不知名黑衣男子於113年4月3日,到伊住處樓下稱係受人委託要找伊,伊未下樓理會,伊於113年4月10日在住家信箱內,發現不知名人士投放的恐嚇信件,裡面用字遣詞與原告的用字遣詞很相似,另伊於113年4月15日下班在停車場時,有一位自稱兄弟的先生向伊走來,他說他受兄弟委託來帶話,要伊不要亂說話,伊回應他,代伊向辛哥、龍哥問好,伊有與原告通電話,想與他進行溝通,但原告不用出面,伊只認識原告,不認識恐嚇的男子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89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所稱遭原告指使之人跟蹤、恐嚇等情,均為被告單方、片面之猜測,所指在停車場遭人恐嚇乙情,亦係被告向該不明人士回稱「代伊向辛哥、龍哥問好」,而非不明人士向被告表示「辛哥、龍哥向你問好」無訛。是被告雖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恐嚇信件為證,然至多僅能證明其有「遭他人恐嚇」之事實,被告既已報案,在員警尚未查獲嫌疑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恐嚇行為、信件確係原告寄發,或由原告教唆、指使,而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情況下,被告僅憑被告單方、片面之猜測,即逕向新聞媒體具名指摘原告即為教唆恐嚇之幕後主使,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4.再者,觀諸被告為通知新聞媒體採訪所發出之系爭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5頁),係敘明「台中一名辛姓男子於民國112年月日捐款100萬元予台中私立老牌學府東海大學,惟因與校方溝通不良而誤以為該校之林姓教授有意阻攔此事,並有買學位謠言傳出,心生不滿,更私下放話要讓林姓教授『好看』,日前林姓教授於西屯區之住家地址遭洩露,有不明人士到訪,並留下一封信提及系辦內部人員知悉之細節。後派小弟進入校園,跟蹤林姓教授上下課,並稱:『辛哥、龍哥要我來問候你,請教授要小心說話』等語,並警告要小心點,使林姓教授心生恐懼。後更於光天化日下開車跟蹤林姓教授進入校園,故意擦撞林姓教授駕駛之車輛,企圖傷害林姓教授,使林姓教授心生恐懼。經查,辛姓男子前因競選里長失利,現因捐款一事與林姓教授發生糾紛,辛姓男子小弟所為上門拜訪、威脅恐嚇等行為,令林姓教授心生畏懼,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就如何處理並維護校園安全,經要求校方或系辦協助均未果,甚至系務會議均拒絕列入議案或列入議案未討論,林姓教授現已報警處理」等語,除具體指明原告即為教唆恐嚇、跟蹤之幕後主使外,並將其在停車場時,向該不明人士回稱「代伊向辛哥、龍哥問好」之詞,反向載為不明人士向被告表示「辛哥、龍哥向你問好」,已非僅單純陳述其遭遇,且被告刻意將「原告捐款100萬元予東海餐旅系」之美意,與其所稱「收到恐嚇信、遭恐嚇、跟蹤」等爭議事件進行連結,於語意上形成暗示關聯,藉此形塑原告「捐款動機不純」,且「不滿遭議論便教唆小弟恐嚇」之負面形象,致各大新聞媒體採訪被告後,於113年5月7日大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報導,被告此種夾論夾敘、惡意連結之表現方式,確實誤導不特定大眾認為原告係以黑道手段掩蓋買受學位之行為,導致媒體報導後,網友紛紛留言抨擊原告為「黑道」、「8+9」等語。

5.綜上,被告身為大學教授,具相當社會地位及影響力,未待司法調查結果,在毫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教唆行為之情形下,即率將主觀臆測訴諸媒體,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且依被告所提證據,客觀上不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其發出之系爭訊息內容及接受新聞媒體採訪之內容,客觀上已超出單純事實陳述之範圍,並將未經證實之多項負面事項加以連結,對原告人格之整體負面評價,具有明顯之誤導效果,已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要屬無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恐嚇行為、信件確係原告寄發,或由原告教唆、指使,僅憑單方、片面之猜測,即逕自向新聞媒體具名指摘原告即為教唆恐嚇之幕後主使,並刻意將「原告捐款100萬元予東海餐旅系」,與其所稱「收到恐嚇信、遭恐嚇、跟蹤」等爭議事件進行連結,確實誤導不特定大眾認為原告係以黑道手段掩蓋買受學位之行為,並致媒體報導後,網友紛紛留言抨擊原告為「黑道」、「8+9」等語,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乃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方式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四)次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毫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教唆行為之情形下,率將主觀臆測訴諸媒體,並透過媒體大幅報導後,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廣為流傳,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對原告之損害非小;又原告雖非公眾人物,然被告為大學教授,具相當社會地位及影響力,其不實指述之內容,事涉是非曲直,與單純以穢語攻擊不同,非藉由正式公開之方式予以釐清,難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單純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因發送系爭訊息內容通知新聞媒體採訪,經附表五所示之新聞媒體報導後,已在附表五所示之網路新聞平臺廣為流傳,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勝訴啟事,刊登於附表五所示之網路新聞平臺首頁24小時,以回復原告名譽所受之損害,不至於侵害被告之不表意自由,且符合比例原則,應屬適當。至原告主張應將勝訴啟事,刊登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網路新聞平臺24小時,然未舉證證明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網路新聞平臺有報導與原告相關之系爭新聞內容,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暨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勝訴啟事,刊登於附表五所示之網路新聞平臺首頁24小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一編號 新聞網站、影音平臺 新聞報導標題 新聞報導內容 證據來源 1 中天新聞 捐校百萬遭影射買學位!教授控遭跟蹤恐嚇! 報導「教授指控是跟在職碩專班學生捐款鬧糾紛,對方派人跟蹤恐嚇」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71頁 2 鏡新聞 控學生捐款100萬帳務不清 報導「林姓教授心生恐懼到派出所報案,指控是系上一名就讀在職管理專班的學生涉嫌教唆,這名學生捐給系上100萬元,…」、「私下兩位老師控訴遭學生恐嚇」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73頁 3 三立新聞網 同學捐100萬惹買學位風波!東海教授控遭恐嚇 報導「林教授指控連個資都被洩漏,同一個月發現有陌生男子在住家樓下徘徊,讓他懷疑與這件事情有關,這位辛同學就讀東海大學在職專班,捐款100萬元,校方贈送感謝狀,卻衍生出買學位謠言風波,而矛頭指向林教授」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75頁 4 壹電視新聞臺 講話小心點!東海教授控校友教唆跟蹤恐嚇 報導「東海大學一名林教授指控遭人開車尾隨進到校園,還故意擦撞他的車,甚至收到恐嚇性,連住家地址都被洩漏,經過蒐證懷疑是系上一名就讀EMBA的學生,在去年捐款100萬給學校之後,懷疑教授批評他捐錢是為了買學位,進而衍生一系列跟蹤恐嚇」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77頁 5 TVBS新聞網 東海教授控校友 教唆跟蹤嗆「講話小心點」 報導「指控學校一名辛姓校友,疑似誤會他在系務會議上,指稱他捐款100萬是要買學位,因此教唆小弟去跟蹤、恐嚇他」、「林教授懷疑,起因是一名辛姓校友,要捐款100萬給東海餐飲系,結果系務會議上,被誤傳林教授說他是想要花錢買學位,才害他遭到挾怨報復」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82頁頁 6 民視新聞網 東海大學學生捐百萬給學校,教授遭謠傳阻撓捐款反控「被跟蹤」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附表二:原告請求刊登之勝訴啟事辛宗穎起訴主張:東海大學餐旅管理學系專任教授林万登於民國113年5月7日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指控辛宗穎派人跟監、騷擾及恐嚇等不實之言論,經判決,命林万登應賠償辛宗穎新臺幣30萬元本息。茲為回復辛宗穎名譽,特此刊載判決要旨。附表三:本院准許刊登之勝訴啟事辛宗穎起訴主張:東海大學餐旅管理學系專任教授林万登於民國113年5月7日接受媒體採訪時,發表指控辛宗穎派人跟監、騷擾及恐嚇等不實之言論,經判決,命林万登應賠償辛宗穎新臺幣10萬元本息。茲為回復辛宗穎名譽,特此刊載判決要旨。附表四:原告請求刊登之媒體及期間編號 網路新聞平臺 時間 1 NOWNEWS今日新聞 24小時 2 TVBS 24小時 3 三立數位(正規廣編) 24小時 4 民視新聞 24小時附表五:本院准許刊登之媒體及期間編號 網路新聞平臺 時間 1 TVBS新聞網首頁 24小時 2 三立新聞網首頁 24小時 3 民視新聞網首頁 24小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