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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7號原 告 劉OO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被 告 毛OO

劉OO即劉OO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居住在原告父母原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然於108年11月26日隨同原告父母遷居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惟甲○○於109年間無故離家且不知所蹤,未曾與原告聯繫,直至111年農曆過年左右,原告才經由一名「綽號」阿勝之友人處輾轉得知甲○○正遭通緝中,並於111年7月29日自甲○○友人之IG上看到甲○○幫被告乙○○○○○○(下稱劉OO,與甲○○合稱為被告)慶生之影片,影片中兩人十分親密,甚至出現擁吻畫面;嗣原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劉OO對話,劉OO除自承知悉原告與甲○○間尚有婚姻關係且仍在交往中,更表示與甲○○交往期間且曾經懷孕,顯見被告間確有不正當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婚姻與家庭關係皆發生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條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答辯略以:伊與劉OO係於110年間經由傳播認識,一開始只有唱歌喝酒,後來詢問劉OO有無出場,才發生性交易。又原告與其他男人在一起沒有回家,怎麼有臉對伊提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劉OO答辯略以:

1、被告不是情侶,只是風月場所性交易對象。伊於109年底在酒店上班而與甲○○相識,甲○○經常點伊坐檯唱歌喝酒,且出手闊綽,後常帶伊出場為性交易,伊是為了金錢,甲○○則是為了肉慾,雙方各有目的,惟互不了解,更無任何感情因素。

2、伊原不知甲○○有婚姻關係,迄於110年7月中旬不慎懷孕而與甲○○發生爭吵才知悉甲○○有婚姻關係,故伊當下立刻決定墮胎。伊迫於生活壓力且因學歷不高而至八大行業上班,對客人要求並無法拒絕,又因甲○○出手大方,伊為賺錢也只得應付,但伊完全不了解甲○○之身分與工作,迄甲○○遭緝獲後才知悉遭甲○○欺騙。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想法,完全只是為了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07年1月11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原告於111年7月29日發現被告間有親密擁吻動作,並曾透過通訊軟體與劉OO對話,劉OO則自承知悉原告與甲○○間有婚姻關係,且曾懷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IG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劉OO明知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自110年間起,與甲○○為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甚至因此懷孕等事實,除有前開證據外,劉OO亦自承自110年7月間即知悉甲○○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亦也均不否認曾發生多次性行為,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需審酌者,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間起即均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行為,且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甲○○固辯以原告自身與其他男人同住而不回家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甲○○就前開主張,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況縱認甲○○所辯前情為真,亦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以維護自身權利,而非以與其他女子為親密行為及性行為等作為回應或報復之手段,是甲○○前開辯詞仍無從合理化其行為之藉口甚明。此外,劉OO雖另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固有選擇職業之自由,然所從事之工作仍應符合法令規定或公序良俗,尚不得為賺取生活費用而侵害他人之權利,劉OO迫於生活因素而從事八大行業乙節,固無從非難,但劉OO既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為獲取金錢報酬而與甲○○發生性交易行為;參以,依附卷雙方對話記錄之擷圖內容:「(原告:)所以妳非要跟我老公在一起是嗎?(劉OO:)怎麼了嗎?你怎麼不問他為什麼不跟我分手。(原告:)明知他有婚姻家庭,卻糾纏著,看來也沒有道德可言。(劉OO:)嗯?你怎麼不說你對他做的事情讓他變這樣。再說了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也是我懷孕才知道的欸。(原告:)看來依然是那套說詞。既然知道了,就不該糾纏,可你們依然繼續。(劉OO:)那你怎麼不跟他直接談呢?怎麼不問他為什麼不跟我分手呢?還是需要通個電話?他現在在我旁邊,需要嗎?你們的事自己講清楚。(原告:)該是他來找我談,在婚姻狀態下出軌外遇的是他是你們。再說婚姻不是單方面說離就離的。...(劉OO:)我就說了那是你們的事,你密我、找我根本沒用。自己的男人搞不定,該是要問問自己,為什麼你的男人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出軌。」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劉OO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分手後竟仍繼續與甲○○維持親密關係,甚至繼續為性交易行為,則劉OO前發所辯僅單純為賺取金錢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均無從採信。至於劉OO雖再辯稱係因多次遭人以通訊軟體打擾,一時氣憤才會以上開言詞回應原告云云,核與其於113年11月4日所提呈民事答辯狀內容中所自承內容相左,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自110年起迄甲○○112年5月間入監時止,均明知原告與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無視原告感受,除常至酒店飲酒作樂,發生親密行為,更多次出場為性交易等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之交往分際,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之交往或性交易等行為,業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真實,核被告所為確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至明。復衡以一般生活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狀態確已產生不良影響,則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㈤、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工作不穩定,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甲○○為國中肄業,目前入監服刑,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劉OO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禮儀公司任職,月薪約2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7、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3/8,餘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