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原 告 張源豐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 張逢洲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更正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拆除返還之範圍及應給付之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祖父張石三所有,張石三並在其上興建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張石三嗣於57年10月5日死亡,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張順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再於106年3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三合院於88年921大地震後,經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判定為全倒,然被告未經張順燈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原地重建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12(1)、412-1(1)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即原告起訴前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5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萬1,795元。另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被告應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59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張石三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何新光於56年5月2日將張石三名下產業分由訴外人即其子張火旺、張順燈、張熒財、張順氷、張順永、A01(下稱張火旺等6人)各自掌管,並簽訂分居分產配定紀錄(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其中系爭三合院分成6份,系爭建物為被告父親張熒財分得之廳房,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張順燈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取得,然因系爭土地係祖厝地,張火旺等6人係協議先借用張順燈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上係由張火旺等6人共有,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一)張石三、張何新光為夫妻,生下張火旺等6人及其他7名女兒,共計13名子女。張石三於57年10月5日過世,張何新光於64年12月8日過世。原告為張順燈之子,被告為張熒財之子。
(二)張石三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三合院,且系爭土地原為張石三所有之祖厝地。張順燈於58年9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嗣於106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張熒財居住使用系爭三合院正廳北棟之廳房,即系爭建物坐落位置,面積共126.7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張火旺等6人分別自張石三取得下列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土地:
1.張火旺:259、259-3、260、411、411-2等地號土地。
2.張順燈:414、417等地號土地。
3.張熒財:258、415、416、422、422-1等地號土地。
4.張順氷:423、423-2等地號土地。
5.張順永:421、421-1、421-2等地號土地。
6.A01:418、418-1、418-2等地號土地。
(五)張順燈於88年10月15日簽立切結承諾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而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準此,上開法條所謂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系爭分產協議記載:「古人云:樹大分枝、水長分流,為兄弟將來發展興家建業起見,長火旺、次順燈、三永財(應為熒財之誤寫)、四順氷、五順永、六順烘等六人欣喜願意將父親遺下產業分清各自掌管,自分定後,各無干涉」、「房屋及空地分做六份,正廳仍屬公廳外,南、北、正廳定為做中心分做各貳份。菸間連三角地空地為一份。連近一號之空地全部為一份。從鬮抽定如下:一號(菸間連三角空地)順烘、二號(南片橫屋)順永、三號(正廳南棟)順燈、四號(正廳北棟)熒財、五號(北片橫屋)火旺、六號(連近一號之空地全部)順氷」、「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147至149頁),足見張石三於56年5月2日已就系爭三合院所有權之歸屬預先分配,且規劃張火旺等6人各自在系爭三合院分居成家,其等就抽籤取得部分應各自掌管使用互不干涉,而享有獨立之處分權限。惟系爭三合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但張石三與張火旺等6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張石三已將系爭三合院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抽籤結果分別讓與張火旺等6人。又系爭三合院各廳房間應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始能分由張火旺等6人各自獨立使用,否則即無分家之必要,亦無法達到分居分產之目的,故張熒財應單獨取得系爭三合院正廳北棟廳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三合院雖有部分被拆除,然系爭建物位置既與張熒財分得之系爭三合院正廳北棟廳房位置相同,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張熒財分得之系爭三合院正廳北棟廳房。
2.而系爭土地原為張石三所有之祖厝地,張石三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三合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及系爭三合院原同屬張石三所有。張石三嗣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熒財,並由原告輾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導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不同人之情形,雖係發生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施行前,惟依前揭說明,非不得依該條之法理為基礎,推斷兩造就系爭建物於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3.原告雖主張系爭分產協議並非真正,且其內容未經張石三、張何新光及另外7名女兒同意,故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等語。然依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分產協議於56年5月2日作成,張石三、張何新光及張火旺等6人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可知系爭分產協議確係由張石三、張何新光及張火旺等6人共同製作,而為真正之文書。又系爭分產協議係張石三生前就其名下產業預先規劃由張火旺等6人分配,業如前述,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尚與遺產繼承無涉,而無需張石三另外7名女兒之同意,難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4.原告另主張張熒財單獨取得之系爭三合院正廳北棟廳房與系爭建物非同一建物,系爭建物係被告於921大地震後所新建,且未得張順燈同意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石岡區公所114年9月16日函文暨921震災房屋受災戶全倒戶救助金清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然依上開清冊影本,領取人係張順燈,而與張熒財或被告無涉。且依被告所提921震災房屋受災戶半倒戶救助金清冊影本,可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詹玉枝係領取半倒補助,足見張熒財單獨取得之系爭三合院正廳北棟廳房並無於921大地震全倒之情形,被告應無新建系爭建物之必要,至多僅有進行部分修建,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張熒財依系爭分產協議所取得之系爭三合院正廳北棟廳房。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亦分別有明定。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於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應有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被占用土地,係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35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被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被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35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起訴聲明 更正後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起訴繫屬之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月起至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將所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待測量後再詳細計算)。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12(1)、412-1(1)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3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