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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原 告 廖景智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唐大鈞律師被 告 何健嘉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永利皇宮」之外務,「茱蒂」則為「永利皇宮」之會計。「永利皇宮」透過「金來發」介紹,與被告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價格,購買以匯率32.3計算等值之USDT幣(下稱泰達幣)1萬8575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進門市(下稱系爭地點)面交。原告經「茱蒂」指示前往系爭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並未依約將泰達幣1萬8575顆轉入原告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又原告為「永利皇宮」之代理人,本件自有代「永利皇宮」收受泰達幣1萬8575顆之權限。縱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之存在,被告既為常態性交易泰達幣之人,應負較高注意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6日發覺面交對象與其認知不同,應已預見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可能性,卻因重大過失而未向原告確認其電子錢包之位置,逕將泰達幣轉發至不在現場之「金來發」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置,仍向原告收受前開60萬元,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保有該60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泰達幣1萬8575顆;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1萬8575顆泰達幣。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0萬元本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亦不認識原告、「茱蒂」或「永利皇宮」。被告與「金來發」約定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泰達幣1萬8020顆,約定至「永興街東生藥局」面交。

被告於前開地點發現前來交易的人為原告,經去電「金來發」確認原告為指派前來交易之車手。嗣因點鈔需求,兩造改至系爭地點面交,被告於113年4月6日22時39分12秒自其電子錢包(位址:TUczCRDPjdqutYE42eUspPhGfGo4tmbPXD)將1萬8020顆泰達幣轉入至「金來發」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TL6DTqNzswrsRuvxaaPjeB31BEJoPc67FG),並將手機交易畫面提示予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將款項交付被告。又依照原證1對話紀錄,可知買賣契約存在於「金來發」與「茱蒂」或「永利皇宮」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本件尚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又「金來發」向被告購買泰達幣,「金來發」指示「茱蒂」,「茱蒂」再指示原告交付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顯有不符。原告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則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另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應屬「三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情形,原告應舉證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否則不得論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㈠被告於113年4月6日2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永進門市和原告面交泰達幣。被告先於同日22時39分12秒自其電子錢包(位址:TUczCRDPjdqutYE42eUspPhGfGo4tmbPXD)將1萬8020顆泰達幣轉入至電子錢包(位址:TL6DTqNzswrsRuvxaaPjeB31BEJoPc67FG),並將手機交易畫面提示予原告,原告再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泰達幣1萬8575顆予原告,應無理由:

⒈原告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內容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原告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泰達

幣1萬8575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後又於本院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改稱其係作為永利皇宮本次面交之代理人,自有代永利皇宮收受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即泰達幣之權限(見本院卷第231頁)等語,已見原告就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主張前後不一,能否採信,已非無疑。復參諸證人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來發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泰達幣,我們約在市場,後來改在便利超商,金來發說會來找我們,面交當下有我,被告、A01及來面交的人(原告),金來發是年輕的聲音,後來現場是個大叔,被告有以電話問金來發來者為何人,金來發說是他們公司的人,原告說他是來換幣的,並未說要買幾顆泰達幣,被告事前就已經與金來發講好交易數量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依此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金來發致電被告為購買泰達幣之要約,原告僅為現場面交之人,原告未於系爭地點面交時與被告就標的物及其價金進行磋商並合致,而僅表示要來換幣,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⒉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代理永利皇宮收受泰達幣之權限:

原告主張作為永利皇宮本次面交之代理人,自有代永利皇宮收受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即泰達幣之權限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規定甚明。而主張本人已授與代理權者,應就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⑵觀之原告提出Telegram通訊紀錄,僅能看出金來發表示要60

萬,看能買多少顆泰達幣,茱蒂表示32.3若可以,先飛幣,並請外務聯繫,金來發表示現場點完錢沒問題後我這邊馬上飛,飛完沒問題後你們在交錢,原告表示堅持要去超商先點過(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35頁),僅可知原告作為外務僅負責至系爭地點面交60萬元,並確認泰達幣有無轉入指定錢包,該通訊紀錄既未記載原告代為收受泰達幣之文字,亦未出現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自難逕認「永利皇宮」透過「金來發」介紹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有代理永利皇宮收受泰達幣之權限。況被告將1萬8020顆泰達幣轉入至「金來發」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將手機交易畫面提示予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將款項交付被告原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永利皇宮授與代理權行為存在,即其有代理永利皇宮收受泰達幣權限之事實,積極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作為永利皇宮本次面交之代理人,自有代永利皇宮收受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即泰達幣之權限云云,不足憑採。

⒊綜上,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泰達幣1萬8575顆予原告,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先於113年4月6日22時39分12秒自其電子錢包將1

萬8020顆泰達幣轉入至電子錢包(位址:TL6DTqNzswrsRuvxaaPjeB31BEJoPc67FG),並將手機交易畫面提示予原告,原告再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等情,此有Telegram通訊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惟該對話至多僅能認定金來發與永利皇宮間有18,575顆USDT幣之買賣合意,而依證人A02之證述,被告係與金來發間有18,020顆泰達幣之買賣合意,則金來發既基於補償關係指示茱蒂(茱蒂再指示原告)交付現金60萬元,被告係基於與金來發間之對價關係而領取,倘永利皇宮(會計茱蒂、原告)與金來發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因永利皇宮(會計茱蒂、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則原告僅能向金來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0萬元,亦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亦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據此,原告自應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交易對象和其認知之不同,主觀上顯已預

見被充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應具有幫助詐欺之重大過失,卻自原告收受價款,客觀上應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被告收受原告60萬元價金之行為,應有重大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查,被告先於同日22時39分12秒自其電子錢包將1萬8020顆泰達幣轉入至金來發電子錢包,並將手機交易畫面提示與原告,原告再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與被告,此交易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就被告認知其自始至終均認為其係與金來發交易,而原告僅為面交之人,且被告交易泰達幣時亦提示手機交易畫面與原告,經原告確認無誤後方交付60萬元與被告,可知就被告而言其主觀認知與實際交易對象並無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被告係提示手機交易畫面與原告並經原告確認後方收受60萬元,客觀上亦難認屬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加害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被告有故意、不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泰達幣1萬8575顆;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