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 告 陳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複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陳湘君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分別向叔叔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向嬸嬸甲○○借款50萬元後,於同年月5日以買賣價金380萬元向訴外人詹美玲所購買,僅基於財務規劃考量,與配偶即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兩造於97年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家中經濟原告甚少負擔,多由被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為感謝被告付出因而同意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況原告亦於離婚訴訟中自承買房給原告(即本案被告),不能以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繳納系爭不動產相關稅金及水電費用,即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為夫妻,關係密切,其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原因多端,非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與一般將所購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他人名義,而借名人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其係向證人乙○○、甲○○借款購屋,故證人乙○○、甲○○所述可證借名登記存在,然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願意借被告錢買房子,他要買房子
不夠錢,我們夫妻兩人借他150萬元。我借100萬元,我老婆借50萬元,無簽契約也無說何時還錢。原告說他當時做工作有問題(做工程有問題,有糾紛),所以借他老婆的名字買房子。入厝的時候也有跟被告確認這件事。然就如何與被告確認一節,證人乙○○先稱:「(你如何跟被告確認?)我說:『這是我們兩老的老本,以後要還我們。』,被告說:『好。』」、「(你有無問被告這房子是否借被告的名字買的?)有,我有問說:『這夫妻之後錢是要怎麼還。』」,又改稱:「(你跟被告問說這間房子是借被告的名字,你說被告跟你說:『是』?)對。」,又改稱:「(你是跟被告說借這錢以後要還你,被告說好,是否如此?)對,這是我們的老本。」、「(除此之外有無問其他問題?)沒有,就確認以後這筆錢誰會還我,我關心這個。」(本院卷第261至267頁),證人乙○○就其如何與被告確認借名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有無於入厝親口坦承借名乙事,已有存疑。且依證人所述其實際上僅關心兩造夫妻是否會還款,然向證人借款之人為原告,尚無從以兩造或被告曾承諾會還款,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跟我報說人家要賣房子,叫我去
買,我說讓他買,他說錢賺不夠,讓我買,我說我借給他去買,我就問他要買誰的名字,他說要借被告的名字買。我借50萬元,我老公借100萬元。如果原告要送給被告我不會借,那是我的老本,我怎麼能借。我也有跟被告確認過。入厝的時候有請我去給他們請,大家在那邊時我有問登記誰的名字,原告、被告都有說是借被告的名字買的。原告說他本身做粗工,怕說外面有一些問題,所以就借被告的名買。然就如何與被告確認一節,證人甲○○證稱:「(妳有無問過被告這名字是否借她的名字?)我沒有當面問,但大家在那邊有說。」、「(所以這都是原告回答的?)兩夫妻都在那邊,就大家在那邊說。」、「(所以妳有無跟被告確定說這房子是借她的名字?)有,就借她的名字買。」、「(妳剛剛不是說沒有?)我不是說沒有,就大家在場在那邊,跟他們兩夫妻問這名字確定是用誰的名字,就說借被告的名字買,確定是這樣。」、「(被告說什麼?)她就有借名給她買。」、「(是被告說的?)這麼久我也不記得,老人記不清楚。」、「(是否知道何謂借名?)不知道。」、「(妳不知道借名,妳在原告、被告入厝時問借名要做什麼?)我要確定有沒有真的買,還是他的錢拿去亂花。」、「(妳是要確定有無確實買房子?)對。」、「(也順便問房子買何人的名字,原告說買被告的名字?)對,原告說借被告的名字買。」、「(被告也是說借她的名字買?)對,我就要問詳細一點,不然我老本借他們,他們沒還我我要怎麼辦。」(本院卷第268至275頁),證人甲○○就究竟有無親自詢問被告借名乙事,先稱沒有,又改稱有,就被告如何回答渠詢問,先稱有借名,又改稱我也不記得,老人記不清楚,則證人甲○○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有無於入厝親口坦承借名乙事,已有存疑。況證人甲○○已稱其不知道何謂「借名」,另依其所述其僅關心是否確有買房及兩造是否還款一事,其僅在意系爭房屋確實登記於被告名下,夫妻倆是否承諾還款一節,然就房子登記被告名下之原因為何,難認證人甲○○確有認識,則其證述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亦僅為其推測之詞,實難採信。
㈢綜上,證人乙○○、甲○○之證詞具有前後不一、模糊不明確之
瑕疵,證明力薄弱,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三、按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已於另案112年度婚字第87號陳述:「我買房子、車給原告(即本案被告),原告說孩子她會處理,孩子學費我出,其他費用我要拿給原告,原告說她有。(買房子貸款、車子貸款何人繳款?)我,車子沒有貸款。當時房子價金是390萬元是一次付清,當時我有跟我叔叔借款150萬元,所以我的房貸是欠我叔叔的錢。(房子何時買的?)109年8月。」(本院卷第489頁),足認其縱若有借錢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買賣價金,然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家庭費用之負擔,原告亦於另案坦承「買給原告(即本案被告)」,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殊值懷疑,原告主張自難逕信。
四、原告雖另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稅捐、水電費用等由其負擔、繳納,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為夫妻關係,生活緊密,同居共財,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而原告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及共同生活期間,自願支付前開各項費用,亦屬一般家庭尋常之舉,其原因出於多端,尚難以此即率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由其保管,為被告否認,且稱被告係因遭原告不當猥褻而急於搬離共同住所,原告惡意占據權狀不歸還,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名情事。查,參酌卷附112年度家上字第153號兩造離婚判決(本院卷第179至189頁),被告於111年11月3日遭原告偷拍其下體,其同年月10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則縱使被告於自行離家時未將權狀連同其他行李一併帶走,亦不能以此推論權狀即由原告保管之事實或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
五、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