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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 告 賴羽容訴訟代理人 劉弘翊被 告 凃宇俊

鄧盈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凃宇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地○○○○000○0○0○○地○○○○○○○○段○○○號2976⑴、3253⑴、3253⑶、3253⑷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31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 ,及對被告鄧盈玉所有坐落同段3254、3254-1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3254⑴、3254-1⑴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90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凃宇俊、鄧盈玉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鍊、繩索移除並騰空後,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凃宇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原證7 所示紅色斜線現有通行道路土地(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凃宇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被告凃宇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繩索、2976地號土地之鐵鍊等障礙物拆除;四、訴訟費用由鈞院依職權酌定依比例分擔」,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具狀追加「鄧盈玉」為被告,且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7月3日具狀更易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凃宇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地○○○○○地○○○○○○○○○○○ ○○○○○段○○○號3253(1)

、3253(3) 、3253(4) 、2976(1)(面積依序為178 、25、

13、318 平方公尺) 之水泥道路,以及對被告鄧盈玉所有坐落同段3254、325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段標註符號3254(1) 、3254-1(1)(面積依序為90、116 平方公尺) 之水泥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凃宇俊、鄧盈玉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鍊及繩索移除並騰空後,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凃宇俊負擔二分之1、被告鄧盈玉負擔四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得否通行鄰地及請求被告容忍、不得為妨害行為而為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並依附圖即卷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433頁)更正其聲明,以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如後所述之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上開擬通行土地是否有上開權利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除經由慶福街328巷外,與中46線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屬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慶福街328巷坐落在凃宇俊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及鄧盈玉所有3254、3254-1地號土地上,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現況已鋪設柏油、水泥路面,整體地勢平緩,且構成當地居民或農民及與之往來的多數不特定人與中46線公路相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又上開土地於供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並無阻止或表示反對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至少已逾30年以上,迄今未曾中斷,故若使原告自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並無增加凃宇俊、鄧盈玉之負擔,亦無造成額外損害,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相較於其他可能通行之方案較為輕微,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凃宇俊則以:伊原本有給原告鑰匙,後來因原告的朋友卓文賓在那邊惹事,搶3254地號土地的水源,伊才把鎖頭換掉,只要原告遵守約定及不要惹事,伊還是可以給原告通行,伊不要通行償金,原告原本也可以通行B路線,只是B路線的地主也不給原告通行了,另外,因為鎖鍊是夜間防盜措施,所以不可以撤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鄧盈玉則以:原告遵守約定就可以通過伊的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2976、3253地號土地為凃宇俊所有、3254、3254-1地號土地為鄧盈玉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73頁至第17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86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乙節,業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實地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7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第470頁至第471頁),而系爭土地成為袋地並非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周圍土地,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係通行已鋪設水泥路

面之道路,該道路自系爭土地,先經過他人所有之3252地號土地,並陸續經過凃宇俊、鄧盈玉所有之3253、3254-1、3254地號土地,復經過他人所有之3252地號土地後,再經過凃宇俊所有之2976地號土地,而輾轉通行至中46縣公路,所行經已鋪設完成之道路,係就道路現況進行通行,無須再另行開闢道路,如將該部分道路供原告通行使用,不致對凃宇俊、鄧盈玉造成額外負擔,凃宇俊、鄧盈玉容忍原告通行該路徑所受之損害不大,當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進行農路改善工程,其中3254地號於111年派工辦理農路改善長度為225公尺,其中2976地號於105年派工辦理農路改善長度為62公尺及新設道路上邊坡擋土牆57.5公尺,並於3254地號道路新設下邊坡擋土牆2.6公尺,該局農路改善(包含農路上下邊坡改善)派工原則係基於公眾使用之既有農路改善,該等地號農路通道(經過)許多地主土地,並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具有公益性,為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乙節,復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4年3月6日中市水保工字第1140019678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在卷可參,益見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之道路,業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認因供不特定人士通行使用,而為相關之農路改善工程,堪認該道路確屬較為安全,且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無訛。反觀凃宇俊、鄧盈玉主張之B路線(即本院卷第151頁B路線),此路線不僅須經過更多地號土地,通行距離更長,且B路線須行經多個幾近180度之大迴轉彎,地理狀況不佳,通行顯較困難,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B路線自3254地號土地通往2975地號土地邊際處有鐵柵欄,且有通電,道路上方並設有諸多鐵網、管線,有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63頁至第頁)在卷可稽,通行確屬不易,是被告主張之B路線所經過鄰地之長度、面積均大於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甚多,所增加之通行距離、面積,客觀上顯影響鄰地較大,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路。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後,認本件通行權應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通行方案,較為妥適。

⑶按他人有通行權者,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

內,民法第79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前開通行權存在,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周圍有如附圖所示,由凃宇俊、鄧盈玉設置之鐵鍊、繩索,均為阻礙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之設施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且為凃宇俊、鄧盈玉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復有現場勘驗照片(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7頁)為憑,則凃宇俊、鄧盈玉所設置之前揭鐵鍊、繩索,既均位於原告得通行之路線範圍上,已妨礙原告通行,原告請求凃宇俊、鄧盈玉將如附圖所示之鐵鍊、繩索移除並騰空,於法有據。另原告請求凃宇俊、鄧盈玉在原告上開有通行權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凃宇俊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2976⑴、3253⑴、3253⑶、3253⑷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318平方公尺、178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 ,及對被告鄧盈玉所有3254、3254-1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段標註符號3254⑴、3254-1⑴所示之水泥道路土地(面積依序為90平方公尺、11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凃宇俊、鄧盈玉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位於前項通行範圍內之鐵鍊、繩索移除並騰空後,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通行,並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或有任何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確認通行權存有不同之意見,原告雖為本件訴訟之勝訴當事人,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之抗辯,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被告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均衡兩造之權益後,認應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