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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7號原 告 戴志傑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被 告 楊益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真113他4555字第1139108191號函之「主旨」欄記載:「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55號台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予以結案。」等語,及「說明」欄記載:「三、台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分偵案續行偵查,併此敍明。」等語,方知被告就原告所撰「民法《實務彙編》【總則編】」講義(下稱系爭講義),不當對原告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提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且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二)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其目的僅為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及精神折磨,核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已侵害原告有免於遭受無端刑事訴追之累及恐懼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 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涉犯誹謗罪為由提起自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被告係就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提證物涉嫌侵害著作權部分,依法提出告發。且被告提出告發時,有檢附系爭講義、「法源法律網法學資料庫」使用規範等資料為證,並未虛構事實,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於104年間疑似自訴外人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建構「法源法律網法學資料庫」下載資料,予以編撰系爭講義,並作為教材上傳至靜宜大學之校園服務網路,以供修課學生自由下載,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編輯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3條第3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罪嫌,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於113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經該署以113年度他字第4555號受理在案,且前揭告發意旨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提出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故予以結案,並於113年9月2日以中檢介真113他4555字第1139108191號函通知原告;另前揭告發意旨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講義內容均係民法條文及相關實務見解,顯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講義不當對原告開啟刑事訴訟程序,提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其目的僅為使原告遭受刑事訴追及精神折磨,核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已侵害原告有免於遭受無端刑事訴追之累及恐懼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等情,惟查:

1.被告前以原告於104年間疑似自訴編撰系爭講義,並作為教材上傳至靜宜大學之校園服務網路,以供修課學生自由下載,涉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為由,於113年5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等情已如前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2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觀諸該「刑事告發狀」已詳述被告認為原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緣由,並檢附系爭講義、「法源法律網法學資料庫」使用規範等資料為證,尚難認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講義內容均係民法條文及相關實務見解,顯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相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已敍明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所為前揭行為顯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因此貶損,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造成損害之情形。

3.綜上以析,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42條第1項規定相符,非屬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濫訴行為,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造成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 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ni Vidi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