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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08號原 告 宸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謝文卿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複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被 告 王萬春訴訟代理人 謝文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

大同基金會)於93年1月15日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月眉廠(下稱台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大同基金會承租台糖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20年。嗣於103年7月22日,大同基金會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大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勞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樹木種植及園藝造景,樹苗、人力、技術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然原告於樹木銷售後得按利潤50%取得報酬,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23年7月17日止。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即於104年6月間自行出資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3支電線桿,以供果樹噴霧用電之需,並取得其所有權。復聘請訴外人陳秋華處理現場樹木植栽及農作物管理,並委其購買及栽植五葉松、桑樹、榕樹、木瓜、薑、芋頭、香蕉、薑黃、桂花、樟樹等樹苗且栽種,該栽種之數目龐大,栽種時間至111年9月28日止已逾7年。

㈡然被告大同基金會於111年4月1日登記A05為大同基金會董事

長後,竟未依系爭承攬契約履行,執意毀約,並於同年9月23日張貼公告,稱將於同年9月28日在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於事前即111年9月22日即向臺中市永福派出所報警處理,然未獲理會。嗣被告大同基金會僱請被告A03,於111年10月7日駕駛怪手強行毀損原告所有之3支電線桿及現場多種植物與農作物,總計原告受損害之總額為153萬4000元。

㈢原告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而支出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同基金會應負賠償責任,上開二賠償責任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大同基金會部分:

1.緣A05與大同基金會於111年初有意合作,共同於系爭土地(過往由大同基金會向台糖公司承租)上設立社會福利設施,於111年3月15日與A05簽署「合夥契約書」,後大同基金會於111年4月1日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並將董事長變更為A05。

2.大同基金會將董事長職務交接予A05時,並未見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過往亦從未聽聞大同基金會曾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一事,A05僅於簽立合夥契約書時曾派助理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並意外發現陳秋華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內,且系爭土地內諸多面積有開闢耕地、搭建棚架並種植各式作物。而因陳秋華遲遲無法提出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及使用權利之證明,且陳秋華竟稱須給付伊200萬元伊才願意撤出。A05遂於111年7月起自行指示助理向於系爭土地上農作之民眾協調,於協調之過程中方知悉陳秋華竟係私自將系爭土地以「開心農場」名義出租予該等民眾並收取租金。後因陳秋華拒絕溝通,及「開心農場」之部分民眾仍無法聯繫,A05遂指示助理於111年9月間,於系爭土地出入口之鐵柵門上,張貼公告告知系爭土地即將開發並將於111年9月28日進行整地一事。嗣所有「開心農場」之民眾皆於111年9月28日以前撤出系爭土地,留於系爭土地之農作物及器材則同意大同基金會自行處置。111年9月28日,整地之承包商A03進入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作,惟因考量到陳秋華對整地一事似有爭執,A05遂向A03告知陳秋華所搭建之鐵皮屋及其種植之桂花樹不宜作任何更動,A05亦未向A03下令拆除系爭土地內之電線桿,惟承包商A03於整地之過程中因操作怪手不慎,誤觸連接三根電線桿之電線,導致三根電線桿同時斷裂,並非有意為之。

3.否認系爭承攬契約對被告大同基金會有效,原告並無權利得對系爭土地為主張。原告不否認系爭承攬契約之印文為大同基金會之印文,然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大同基金會及董事長李瑞琴所親自或授權之人所蓋用。

4.縱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則因該等植物所有權自歸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台糖公司,而台糖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同基金會使用,大同基金會自對該等植物有處分權,被告指示承包商將該等植物剷平以利整地及開發行為,亦係基於合法之處分權限而為之。被告指示承包商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時,並未認知到整地之行為將對原告對於種植於系爭土地上植物之有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能遭受侵害,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植物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系爭3支電線桿縱係由原告向台電公司租申請,是否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實有疑義。

5.大同基金會係於111年10月6日僱請被告A03整地,倘被告整地之行為侵害原告對於農作物之收取權及對於電線桿之所有權,則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時效。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A03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1.伊是被挖土機的謝老闆請我去開挖土機的,伊是不小心弄到原告的東西,挖土機提高旋轉時有碰到電線,電線跟電線桿就斷掉,不是故意的。餘同被告大同基金會所述。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㈠大同基金會於93年1月15日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由大同基金會承租台糖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共計20年。(見本院卷第31頁、305至313頁)並同時就台糖公司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自9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設定地上權(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

㈡大同基金會於103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雙方

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從事樹木種植及園藝造景,樹苗、人力、技術等費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於樹木銷售後得按利潤50%取得報酬,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23年7月17日止。大同基金會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瑞琴(見本院卷第43頁)。

㈢原告於104年6月18日自行出資15萬元為灌溉所需電力設施,

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3支電線桿,用途為果樹噴霧(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㈣原告曾遭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梓

成提起訴訟(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4號),有關該訴訟之土地鑑界工作及現場規劃均由台糖公司委託時任大同基金會董事王文芳出面協助辦理(見本院卷第293頁)。

㈤時任大同基金會董事長莊乃慧於111年3月15日授權謝賀全與

A05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雙方合作投資於系爭土地上設立社會福利設施,出資比例各一半,大同基金會亦同意釋出內部之權利,將三席董事更改為A05指定之人。大同基金會於111年4月1日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A05(見本院卷第58、135頁)。

㈥大同基金會於111年9月23日在系爭土地出入口之鐵柵門上張

貼告示,公告將於111年9月28日進行整地工程,並請陳秋華撤離(見本院卷第59頁)。

㈦大同基金會僱請怪手司機A03現場整地,原告主張A03

於111年10月7日毀損原告所有之3支電線桿及現場植物與農作物,對A05、A03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4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9號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113年度偵字第41277號偵查卷)。

㈧大同基金會於112年7月25日寄發永安郵局148號存證信函給

原告,請求其返還大同基金會租用之土地並拆除其上之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大同基金

會、A03連帶給付153萬4,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同基金會給付153萬4,00

0元之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萬4,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A03受僱於被告大同基金會駕駛怪手整地,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王萬春依法應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被告大同基金會係屬僱用人乙節,應足認定。

㈡本件被告A03整地時除挖除地上作物外,並有將電線桿3

支(含電線)拉斷,茲應認定者係被告A03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1.就地上作物部分:⑴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第1項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第2項)。」則系爭土地上之作物之所有權自歸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台糖公司,而台糖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同基金會使用,大同基金會自對該等植物有處分權,是被告大同基金會指示承包商將該等植物剷平以利整地及開發行為,亦係基於合法之處分權限而為之。

⑵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有

收取權云云。然查:①本院認就系爭承攬契約因未經被告大同基金會合法授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對於被告大同基金會並不生效力(此詳後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其就系爭土地之作物有收取權云云,自無足採。②況系爭承攬契約縱使對被告大同基金會發生效力,然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係約定「樹木種植之樹苗、人力、技術等一切費用由乙方(按即原告)自行負責,乙方得於樹木銷售後獲得50金額作為工作報酬。」,又契約第四條係約定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間應配合被告大同基金會園藝美觀及土地開發之需求,安排樹木種植之種類、空間及位置(見本院卷43頁)。可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僅取得獲取「樹木銷售後獲得50%金額作為工作報酬」而已,非謂原告可取得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所稱天然孳息之收取權而得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故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仍無法導出原告得對被告大同基金會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有收取權存在,蓋對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有收取權者仍為被告大同基金會,原告僅得於完成工作後依約定請求銷售額50%之報酬,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收取權受侵害云云,並無足取。

2.就電線桿(含電線)部分:⑴原告為灌溉所需電力設施,於104年6月18日自行出資15萬

元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置3支電線桿(見本院卷53頁)。另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2年11月2日台中字第1121191672號函所載,可知系爭電桿為用戶所有之自備桿,該自備桿屬則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其產權屬於用戶,依章係由用戶負責維護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偵查卷55、56頁)。本件被告大同基金會既不爭執電桿係由原告出資申請設置,則系爭點桿及電線所有權自應認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A03已自認其受僱開挖土機整地係清理土地上之雜草與

廢棄物清理,其係不小心弄到扯斷原告的電線桿,不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260頁、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3號偵查卷61至63頁)。則被告A0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同基金會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A03負連帶賠償責任。

3.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電線桿及電線之損害15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另本件被告A03係於111年10月7日駕駛怪手損毀原告所有之電線桿(見本院卷13、104頁),則原告於113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大同基金會給付153萬4,000元之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無理由?㈠被告大同基金會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印文為真正(本院卷47

7頁),惟辯稱相關印文非原董事長李瑞琴所蓋印等語。則依法被告大同基金會對於印文遭盜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大同基金會原董事長李瑞琴於101年間即因身體重況欠佳而幾乎未參與大同基金會之業務,101年4月間大同基金會甚至因李瑞琴病重而擬召開董監事會議改選董監事乙節,有被告大同基金會101年3月15日同字第01013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89頁)。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書係於103年7月22日簽訂,則李瑞琴於病重且甚少參與大同基金會業務之情況下,猶能與原告洽談合作並簽署系爭承攬契約,殊難想像。

2.原告法定代理人A01於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7日偵查中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係與被告大同基金會董事長李瑞琴的兒子在103年7月22日簽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23、196頁)。又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簽章之形式,僅原告公司有大小章與法定代理人A01之手寫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而被告大同基金會與李瑞琴僅則有印文,並無李瑞琴個人之簽名,且全未記載任何地址與聯絡電話,亦無任何代理人之記載(見本院卷43頁、台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1號偵查卷23頁)。堪認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並未與被告大同基金會之董事長李瑞琴本人有所接洽,則原告負責人A01所稱李瑞琴之子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大同基金會對外簽約,即大有疑義。

㈡從而,被告大同基金會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合法有效之契

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即民法第511條規定對被告大同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被告大同基金會自113年10月18日起、被告A03自114年1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37、2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 項目 金額 1 整地(土地面積20,304.82 平方公尺) 336,000元 2 農用電力申請 150,000元 3 灌溉管線及抽水設備 250,000元 4 支付現場管理員(陳秋華)薪資 600,000元(103年9月至105年8月共24個月,每月25,000元,(計算式:25000x24月=600000) 5 購買桂花樹苗1400株 120,000元 6 購買香蕉樹苗500株 15,000元 7 購買薑黃苗600株 12,000元 8 購買木瓜苗200株 6,000元 9 104年7月至112年1月農用電費支出 約45,000元 合計 1,534,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