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陳柏志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敏雄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目前訴之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31頁)。而依本件原告目前主張之事實包含: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如原告提出附表3所示之瑕疵,被告所交付之冷氣有無法使用之瑕疵,原告並請求賠償修復系爭房屋瑕疵費用之損害、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修復冷氣瑕疵費用之損害、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損害。惟,原告迄今並未說明就聲明所主張之200萬元其所對應「各請求損害賠償之各自金額」為何,亦未就各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援引之請求權基礎間如何適用為說明,應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未具體表明,且原告之主張亦有欠缺一貫性之情形。
四、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前提出書狀補正,書狀繕本應自行寄送被告,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依前揭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