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姚秉杋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被 告 戴翊帆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翊帆向被告楊千慧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爆尻休閒館」,從事麻將館之營業活動,原告與被告戴翊帆為舊識,民國113年4、5月間,被告戴翊帆探詢原告有無意願受讓其所經營之麻將館,並向原告表示其係合法經營並有商業登記,房東即被告楊千慧亦有意願繼續出租系爭房屋,倘原告受讓該麻將館,可於原址繼續經營。原告因被告戴翊帆保證麻將館係合法經營又毋庸煩惱店址問題,遂與被告戴翊帆於113年5月8日簽訂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約定讓渡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業已全額支付,被告戴翊帆並於113年5月14日將麻將館之營業登記暨稅籍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而被告戴翊帆與被告楊千慧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期間將於113年6月19日屆滿,為確保原告能在原址繼續營業,原告遂與被告楊千慧另行簽訂店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繳納兩個月押租金共計72,000元。詎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6月14日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爆尻休閒館原登記營業項目與現場實際經營項目不同,亦發現有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最終認定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而課處6萬元罰鍰。經前開稽查後,被告戴翊帆托推表示係房東之責任與其無關,而被告楊千慧僅提供建築師聯絡方式,要原告自行處理,原告遂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諮詢建築師是否與辦理變更有關,建築師表示系爭房屋無法變更使用目的而不能做為營業使用,原告乃向被告楊千慧詢問存根之來由,經被告楊千慧表示其受被告戴翊帆請託於113年3月29日向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核發,原告才得以肯定係受被告等之欺瞞而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營業使用,卻向原告誆稱可於系爭房屋合法經營麻將館,致使原告因渠等提供之不實訊息而陷誤,因而分別與渠等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原告自得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表示,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既已合法撤銷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被告等即應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既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基此,原告依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分別給付被告戴翊帆80萬元、被告楊千慧141,000元(計算式:押金72,000元+五月份租金33,000元+六月份租金36,000元=141,000元),被告自應分別返還前開受領之金額,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戴翊帆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千慧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二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千慧則以:伊與原告本不相識,純粹係因被告戴翊帆主動聯繫伊,告知原告有意接手承租系爭房屋,因伊與被告戴翊帆之租約即將於113年6月19日屆滿,既有新的承租人願意承租,伊樂觀其成,至被告戴翊帆與原告間關係如何,自然無需過問。依原告與伊所訂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3款關於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限制,明定系爭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足證伊不可能會向原告保證可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麻將館,且姑不論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72年間所核發,距今已逾40年,都市計畫分區早經變更,現今並非不得作為合法營業使用,否則臺中市政府亦不可能於113年5月14日以公函准予「爆尻休閒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所以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開罰,乃係因查獲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之「爆尻休閒館」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變更建築物原用途,且當時臺中市政府亦同時行文要求伊須協助恢復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以免遭連帶處罰,伊遂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不得於系爭房屋做非法營業使用,最終因原告自知理虧而於113年8月中主動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並遷離系爭房屋。是伊未對原告有任何欺瞞,遑論向其保證系爭房屋可合法經營麻將館,伊既未對原告施用詐術,原告自不得以被詐欺而主張撤銷系爭租約,縱使被告戴翊帆真有施用詐術騙使原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亦因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撤銷與伊間之系爭租約。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因遭被告戴翊帆詐欺而撤銷與伊間之系爭租約,惟因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曾使用系爭房屋做為營業使用逾2個月以上,而獲得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72,000元(計算式:36,000×2=72,000),故此部分應無須返還。另原告遷離時並未依約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伊花費至少20,000元雇工回復原狀,原告又積欠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11,598元(結算至113年8月20日止),另依民間租賃習慣,承租人任意提前終止租約須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即36,000元,是縱認原告得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與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亦因兩相抵扣結果,原告尚欠伊31,598元(計算式:103,598-72,000=31,598),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戴翊帆則以:原告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否認有詐騙原告,原告是在有意識且合意之情況下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原本伊與其他合夥人要求跟原告合夥經營,但原告堅持要單獨經營,而且這本來就是頂讓金,白紙黑字寫好的,現在自己倒了來向伊請求返還80萬元不合理,且系爭房屋屋內現有裝潢及隔間並非由伊施作,伊是頂讓自前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與反訴原告楊千慧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36,000元承租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做營業使用,租期3年,即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契約並明定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
嗣因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麻將館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開罰,反訴被告自知無法繼續營業而主動表明欲提前終止租約,反訴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清空,卻未依租約規定將房屋回復當初戴翊帆承租時之原有狀態,致使反訴原告花費20,000元雇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另反訴被告積欠結算至113年8月20日止之水、電費11,598元,及未支付113年7月份租金36,000元,此外,因反訴被告單方面之原因提前終止租約,依民間租賃習慣須扣1個月租金36,000元,以上反訴被告應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合計103,598元(計算式:20,000+11,598+36,000+36,000=103,598),扣除反訴被告交付之押租金72,000元,反訴被告仍應支付反訴原告31,598元(計算式:103,598-72,000=31,598),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39條、第250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第7條第1項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598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現有之裝潢、隔間等均係戴翊帆承租後所為,於反訴原告與戴翊帆租賃期間屆滿後,應由戴翊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既反訴被告並未變更訂約時之現狀,自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14日即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以「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變更原用途」而告知不得供營業使用,系爭租約係自113年6月20日為始日,足認未起租前該址即不得供營業使用,反訴被告自始未對外營業或供自身所用,自無負擔水、電費之理,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單據以茲為憑;另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系爭房屋無從對外營業使用,此已嚴重違反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之本意,未能達到店租之目的,且反訴被告實際上亦未使用系爭房屋,是反訴原告訴請租金1個月及違約金1個月,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兩造所提出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交相比對,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增減文句。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戴翊帆於113年5月8日簽訂讓渡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頂讓契約書(即系爭頂讓契約書)。
⒉被告戴翊帆如數收受原告所給付之轉讓費80萬元整。
⒊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變更負責人,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同年月17日發函准予辦理。
⒋原告與被告楊千慧於113年5月24日簽訂臺中市○區○○街000號1
樓及地下室之店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36,000元。
⒌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記載113
年6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地下室(即系爭房屋)進行稽查,並當場開立稽查紀錄表。
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6月25日函行政裁處書及行政
罰鍰繳費單,以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爆尻休閒館經該府經發局113年6月14日稽查查獲違反建築法規定而開罰6萬元,並要求須於113年7月26日前完成改善或補辦手續。
⒎依據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所載,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為住房及停車空間,地下一樓為避難室、儲藏室空間。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戴翊帆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80萬元?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
理由?若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千慧依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141,000元?
二、反訴部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楊千慧與被告戴翊帆間租賃關係屆滿後,反訴原告楊千慧並未要求被告戴翊帆回復原狀。
⒉反訴原告楊千慧將存有裝潢及隔間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反訴原告楊千慧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回復
原狀系爭房屋費用2萬元及水、電費11,598元,有無理由?⒉反訴原告楊千慧依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
爭房屋之113年7月份租金36,000元,有無理由?⒊反訴原告楊千慧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36,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翊帆向被告楊千慧承租系爭房屋用以經營爆尻休閒館即從事麻將館,原告與被告戴翊帆就該麻將館之經營於113年5月8日簽訂系爭頂讓契約,並已交付讓渡金80萬元予被告戴翊帆,嗣原告與被告楊千慧於113年5月24日另行簽訂系爭租約,原告並已交付兩個月押租金72,000元予被告楊千慧。然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6月14日進行聯合稽查,發現爆尻休閒館原登記營業項目與現場實際經營項目不同,有違規使用建築物之情形,且以原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違反建築法課處6萬元罰鍰,原告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諮詢建築師,建築師表示系爭房屋無法變更使用目的而不能做為營業使用等情,業據提出頂讓契約書、房屋租賃合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7日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4日函、店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5日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5日行政處分書、臺中市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洵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被告戴翊帆保證麻將館係合法經營並有商業登記,且毋庸煩惱店址問題,遂與被告戴翊帆簽訂系爭頂讓契約,而被告楊千慧為賺取租賃收益,仍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屋可供作營業使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是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不得作為營業使用,卻向原告誆稱可於系爭房屋合法經營麻將館,致原告因被告提供之不實訊息而陷誤,因而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是原告自得以受詐欺而分別撤銷與被告戴翊帆、被告楊千慧所簽訂之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即應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額(即被告戴翊帆80萬元、被告楊千慧14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戴翊帆簽訂系爭頂讓契約後,被告戴翊帆即將爆尻休閒館之營業登記暨稅籍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原告,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1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360860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被告戴翊帆稱該麻將館係合法經營並有商業登記一節並非無憑,尚難認定被告戴翊帆有虛構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已證明被告戴翊帆有施以詐術等情事,本院自無從單憑原告所述,而認定被告戴翊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查,觀諸原告與被告楊千慧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限制,該條第3項明定系爭房屋不得供非法營業或使用(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被告楊千慧亦不同意承租人即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非法營業使用。又參諸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6月25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38174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系爭房屋原用途1樓為住房及停車空間,地下1樓為避難室、儲藏室,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3年6月14日查獲提供麻將活動,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變更原用途,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6萬元罰鍰,而被告楊千慧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同受通知,須協助系爭房屋恢復合法使用,逾期未改善,亦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處分,嗣被告楊千慧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其依上開函文內容改善違法部分,並應遵守系爭租約之約定,有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756號、1926號、203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是堪認被告楊千慧應無為圖自己不法所有,故意隱匿事實,明知系爭房屋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卻謊稱系爭房屋可供經營麻將館使用,而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已證明被告楊千慧有施以詐術之情事,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戴翊帆、被告楊千慧所簽訂之系爭頂讓契約及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當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戴翊帆返還80萬元、被告楊千慧返還141,000元,自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既未經撤銷,被告受領上開金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麻將館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開罰,反訴被告主動表明欲提前終止租約,惟卻未依租約規定將系爭房屋回復當初戴翊帆承租時之原有狀態,致使反訴原告雇工花費20,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原狀。又反訴被告積欠結算至113年8月20日止之水、電費11,598元,及113年7月份租金36,000元,此外,因反訴被告單方面之原因提前終止租約,依民間租賃習慣須扣1個月租金36,000元,是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598元(計算式:20,000+11,598+36,000+36,000=103,598),扣除反訴被告交付之押租金72,000元,反訴被告仍應支付反訴原告31,598元等語,據提出估價單、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11頁),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
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經查,反訴原告係將存有裝潢及隔間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且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31日由兩造合意終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執(見反訴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承租人即反訴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承租人於交還店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查,反訴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既已存有裝潢、隔間及店面招牌等設備,則系爭租約所稱回復原狀究係指回復反訴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斯時應有之物理狀態,抑或是須回復前承租人即戴翊帆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原有狀態,兩造就該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程度及範圍等節,並未有何特別約定,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反訴被告以合於訂立契約時之應有狀態返還,並無不當,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20,000元,自屬無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單方面之原因提前終止租約,依民
間租賃習慣須扣1個月租金36,000元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前應先期通知他方,任一方未依約定而終止租約,應賠償他方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6頁),惟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故應無該條之適用,且反訴原告就所稱民間租賃習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以反訴原告片面所言,即遽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6,000元,亦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水、電費11,598元(期
間結算至113年8月20日止)及113年7月份租金36,000元部分:經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31日由兩造合意終止,反訴被告自承其繳納租金至113年6月,則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3年7月份租金36,000元,應屬可採。復觀諸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即反訴被告所使用之水電費需自行負責(見本院卷第45頁),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至租約到期日即113年7月31日前之水電費,自屬有據,逾此範圍,當屬無據。準此,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113年8月電費繳費通知單所載,計費期間係自11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1日止,應繳總金額為4,354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若按日數平均計算至契約到期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則此期間電費費用為2,857元【計算式:4,354元×(21天/32天)=2,857,元以下4捨5入】;另依水費繳費通知書所示,計費用水期間係自113年7月2日至113年8月29日止,應繳總金額為14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按日數平均計算至契約到期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則此期間水費費用為70元【計算式:140元×(29天/58天)=70】,是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水電費2,927元(計算式:2,857+70=2,927),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㈣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房屋113年7月份租
金36,000元,及至租約到期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尚未繳納之水、電費2,927元,則此部分共計38,927元(計算式:36,000+2,927=38,927),惟反訴原告所領得之押租金72,000元已大於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38,927元,是經扣除之結果,反訴原告已無得向反訴被告為任何請求(計算式:38,927-72,000,已有不足)。
伍、綜上所訴,原告主張其受詐欺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戴翊帆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千慧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39條、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598元,及自民事反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