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楊啓明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訴訟代理人 蘇祐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178地號土地)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77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或架設橋樑(本院卷第9頁);嗣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於民國114年5月2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6、178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1面積32.8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7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1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本院卷第299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附件所示特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已陳明本件為確認之訴(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須通行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176、178地號土地及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177地號土地,方能聯絡至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然其上僅有原告自費鋪設之水泥通道,且177地號土地為水利地,其上並鋪設有渠道,需架設橋樑始能通行。另2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原告有意在21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可建築之容積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為充分供作建築使用,所需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行通道寬度最少需6公尺,是211地號土地所需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行通道寬度至少為6公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6、178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1面積32.8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7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1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部分:原告主張通行方案割裂176、17
8地號土地,致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無法完整利用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如認原告得通行176、178地號土地,則211地號土地為第四種住宅區,應供住宅使用,如有通行1
76、178地號土地之必要,其進出車輛當在一般私人用車及避難救災車輛進出之寬度約2公尺為已足,是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自無須考量原告將來可供建築之樓地板面積,且依民法第788條規定,原告應支付償金,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並得請求原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部分:177地號土地上有農田水利設施
「菁埔支線12-2-1給水」渠道,屬農田水利法之範疇,故在177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樑通行必要之範圍、形式,應由訴外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依法審查,故應併同農田水利署確認,避免判決無法執行;211地號土地係自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形成之同小段25、25-8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又分別請求通行177地號土地,顯有增加鄰地負擔並任意造成袋地之情事;倘經確認有袋地通行之必要,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適當,就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因通行所受之損害,原告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2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土地上有一鐵皮廠房,
並經原告自行鋪設水泥通道對外連接至臺中市清水區橋江南街,而前開自行鋪設之水泥通道所通行之176、178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現為空地,另通行之177地號土地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管理,為農田水利署灌溉渠道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9頁) ,是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為無法與公路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固辯稱211地號土地係自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形成之同小段25、25-8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顯有任意造成袋地之情事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25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所示,25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即無法通行至公路,是21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非係因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是其所辯,尚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211地號土地得依前開規定通行周圍地至公路,堪認有據。
㈢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現通行之自行鋪設道路位置係在211地號土地之西側,且被告對該通行位置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2頁),又原告主張通行路線與現存通行道路大致相合,尚不致影響被告就土地之利用,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位置。惟原告主張通行路寬至少需6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現有水泥通道寬約4米多等語,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73、277頁),則依現況所示,已難認定211地號土地有通行路寬6公尺道路之必要;再者,原告固陳稱:3公尺道路雖可供車輛通過,但不足供工廠貨櫃車進出,且21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為充分供作建築使用,所需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行通道寬度最少需6公尺,又未來建築社區,3公尺寬之道路不足供會車使用,另臨地社區請求通行之判決亦是認定6公尺寬之道路為適當等語(本院卷第254、318至319頁),然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本僅是在解決與公路連絡之通行問題,3公尺寬之道路既已足供一般車輛通行,應認已足供通常之使用,自不得僅為使211地號土地能達到最大建築面積使用,即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而遽認有通行路寬6公尺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通行6公尺寬之道路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綜上,原告請求確認211地號土地就如附件所示被告土地編號A1、B1、C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6、178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A1面積32.80平方公尺部分、編號C1面積7.7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對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管理之臺中市政府所有177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編號B1面積6.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架設橋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