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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24號原 告 楊啓明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8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