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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 告 寰馳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被 告 順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明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順悅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被告黃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順悅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黃明惠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順悅企業有限公司、黃明惠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與被告順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悅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明惠分別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告順悅公司及被告黃明惠個人招募引進外籍移工,契約期間分別為109年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109年6月19日至119年6月18日。伊已依約自111年至113年間陸續為被告順悅公司、黃明惠引進15名及1名外籍移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係由伊為被告引進外籍移工,並協助處理外籍移工就業服務項目後,再向外籍移工收取服務費用,伊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故外籍移工繳納之服務費用為伊唯一收益來源。然被告竟僅以外籍移工反應伊服務不佳為由,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伊於113年8月5日前交還相關文件,後續將由第三方仲介接手移工事宜,被告顯已違約,伊亦因系爭契約提前於113年8月5日終止,而無法向被告順悅公司及被告黃明惠所分別聘僱之外籍移工繼續收取服務費各為新臺幣(下同)523,500元、35,000元(各外籍移工之僱用起迄日及各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如附表

一、二所示),因此喪失在系爭契約期間之預期利益,自屬於不利伊之時期終止契約,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被告2人均應如數賠償。又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無故或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相同事項而擅自終止契約時,應依聘僱外籍移工人數每名3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順悅公司、黃明惠應分別給付48萬元、3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順悅公司應給付原告1,0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明惠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壹、被告2人則以:伊係因外籍移工反應原告服務不佳,方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伊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應舉證證明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且因此受有損害,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禁止「無故」終止契約之約定,限制伊終止契約之權利,已違反民法第549條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再於113年8月5日委託訴外人富達亞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處理外籍移工事宜,並非伊有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相同事務,伊既未違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2頁至第483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為其

引進之移工人別、數量、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至第97頁、第142頁),及據此計算服務費之數額各為被告順悅公司523,500元、被告黃明惠35,000元。

㈢被告於113年7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7

頁),並於113年8月5日始授權由富達公司處理兩造之間外籍移工事宜(見本院卷第107頁)。

二、爭點: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2款約定?是否於不利於

原告期間終止系爭契約?㈡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限制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而無效?㈢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自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任

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及管理,經原告允為處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雖就「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終止契約,特別約定「應於60日以書面通知他方」,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僅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契約,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113年7月3日通知原告略以:「預計轉換仲介」「請幫忙準備這些資料」「解約日期是8月5日,若能提早到7月31日,將會更好」(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負賠償責任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營利法人,藉由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服務以收取各項服務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非純以委任人之利益為目的,委任事務之處理對於兩造均有一定之利益關係。原告受被告委託引進外籍移工,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此除為原告陳稱(見本院卷第352頁)外,亦據其提出勞動部網站服務內容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為渠等引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移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並有勞動部函及聘僱許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7頁),足徵被告於原告引進移工事務仍持續處理之時逕予終止契約,自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得,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難謂無據。

㈡答辯意旨雖稱原告於履約期間,服務品質不佳具可歸責事由

,致其不得不終止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之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始能免除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指派服務被告之翻譯鄧麗燕證稱:伊擔任原告協

助被告與外籍移工間之翻譯,主要工作內容為文件翻譯、兩造及移工開會翻譯、通知外籍移工體檢等。原告本來有2位翻譯,另1名已於1年前離職,外籍移工要與原告聯繫,一定是透過伊。外籍移工如有就醫需求,原告會予以協助,由伊帶去看診、幫忙翻譯,不會額外收就醫服務費,但醫藥費和車資實報實銷由外籍移工自己負擔,外籍移工不透過原告協助也能去看診。伊曾帶另2名外籍移工即武文創、黃功松去看醫生,至於證人阮克孝未曾向伊表示要去看醫生,也未見過證人阮克孝書寫的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伊不知道證人黃文忠護照遺失而需重辦之事,不清楚重辦護照是否需要另外收費,證人黃文忠未向伊提過要重辦護照,也未看過黃文忠書寫的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原告提出之服務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6頁)是伊前往訪視外籍移工時依據實際狀況所作成,訪視過程中並無外籍移工反應原告服務不佳。服務記錄表正面是撰寫服務內容,背面有外籍移工簽名欄位,伊給外籍移工看記錄表時,會跟他們說上面寫的內容後再簽名。伊每個月收取服務費時都會例行性寫服務記錄表,但遇有外籍移工臨時需要協助時,就額外再寫服務記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8頁)。

⒉證人即原告引進而受僱被告之移工阮克孝於本院證稱:伊目

前在被告順悅公司工作,來臺工作迄今11年。伊覺得原告服務不好,故於113年7、8月間寫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要求被告順悅公司換仲介,該意見書內容與伊真意相符,當時有很多原告仲介的外籍移工一起寫,伊看其他越南籍同事沒寫日期,伊就沒寫日期,只有簽名。伊在113年7、8月之前,就曾數度向老闆反應要換仲介,但老闆說仲介好好的為什麼要換,是因為後來更多人(如附表一編號

1、2、4、7、8、10、12、13、15所示移工)反映仲介收費高、服務不好,老闆去了解後才換仲介。另外原告表示新到職6個月的外籍移工,如由原告協助帶去看醫生,要收2,000元服務費,以前只收1,000元,至超過6個月的外籍移工,就要自己去看醫生,原告不會幫忙,故伊不敢拜託原告幫忙帶伊去看醫生。意見書上之「醫生服務費」2,000元,是指去看醫生的車馬費,要付現金給證人鄧麗燕,且沒有收據,伊不想支付該筆費用,只好找認識的新住民帶伊去。被告順悅公司包含伊在內之全部外籍移工,都跟老闆反應過原告服務不好,要求換仲介。伊等需要原告協助時,如果自己打電話,原告都不來,要透過被告順悅公司打電話,原告才會來服務。伊有看過原告公司提出之服務記錄表(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6頁),記錄表內容是越南文的部分,伊看得懂,是看過才簽名。記錄表上記載的服務項目與帶伊等去看醫生無關,沒辦法反應原告收取就醫服務費太高的問題,如果記錄表上有寫帶看醫生要2,000元,伊就不會簽名了。服務記錄表是仲介來被告順悅公司時才會拿給外籍移工簽名,約2、3個月一次,有時候1年都沒來,至於給仲介的服務費,以前是每月從薪資扣的,原告帶外籍移工去看病時,並不會另外寫服務記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73頁)。

⒊證人即原告引進而受僱被告之移工黃文忠於本院證稱:伊目

前在被告順悅公司工作,是經由原告仲介,來臺工作迄今9年。伊於113年10月12日在公司寫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該意見書內容與伊真意相符。伊之前因護照不見要重辦護照,原告說重辦護照要1萬元,不用再額外收取費用,但伊覺得太高,才在意見書上寫護照重辦報價過高,後來換新仲介只要9,000元,比較合理。伊是因為護照收費過高之事,才向被告順悅公司要求換仲介,此外沒有其他原因。伊會寫該意見書,係因新的仲介公司問舊的仲介公司有什麼問題,伊才在意見書上寫重辦護照的價格太高。原告收費太高的問題,伊只有跟新的仲介說沒跟老闆說,簽署意見書前,也沒向老闆要求換仲介。當其他外籍移工問伊是否同意要換仲介公司時,伊回答同意換仲介公司,因伊認為原告服務不好,至於其他外籍移工想換仲介的原因,伊不清楚。伊有看過原告提出之服務記錄表下面手寫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6頁),才在背面簽名,但沒看服務項目之內容。記錄表中服務項目第17項越南文的意思是「延期護照、遺失護照」,但伊沒有給原告辦理,因原告服務不好,收費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⒋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鄧麗燕已證稱曾陪同有就醫需求之

移工就醫,且對照原告提出之服務紀錄表,亦將就醫服務及護照延簽(遺失)作業列入服務項目(見本院卷第383頁),堪認此為原告之服務項目。而證人阮克孝係以原告陪同就醫收費高昂,證人黃文忠則係以原告代辦護照費用收費過高為據,而認原告服務品質不佳。然證人阮克孝既證稱其未有原告陪同就醫之經驗,僅聽聞其他同事所稱,則該實際收取之陪同就醫費用是否過高,難以證人阮克孝所述為據。又證人黃文忠證稱原告代辦費用過高需1萬元,惟與其他仲介代辦費用則為9,000元,亦僅落差1,000元,則各業者之營運成本及服務方式既有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又證人阮克孝雖證稱原告除收費目的以外,其餘經通知仍未指派人員到場,然原告已提出服務紀錄表,其中亦包含辦理居留證及續聘事宜,並非僅有收取費用始到場之情形,且亦已中文、越南文記載「沒有問題」於反應事項欄(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91頁),並經證人阮克孝、黃文忠簽名確認,尚難以上開證人所述即認原告具可歸責性。證人阮克孝以未親身經歷意見書所載事件,而證人黃文忠亦僅以收費過高為由,縱認屬實,尚難認屬生活管理不佳之事。又證人阮克孝、黃文忠既均證稱已向被告順悅公司反應數次,然被告順悅公司則未有相對應之處置,被告順悅公司亦未通知原告而給予改善空間,被告既未提出曾就外籍移工反應而通知原告改善,但無明顯成效之舉證,則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履約疏失,具終止契約之可歸責事由,即無足採。是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招募契約,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既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聘僱外籍移工從事所營事業之

製造工作,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工作,已如前述,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臺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年。兩造約定系爭契約期間分別為109年4月1日至119年3月31日、109年6月19日至119年6月18日,而原告於外籍移工期滿後,仍有為被告陸續引進移工,顯見原告如依系爭契約繼續處理引進移工等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引進移工在臺工作期間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計算之服務費,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移工服務費),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即屬有據。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前,原告已為其引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移工,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依服務剩餘期間所計算之服務費損失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計523,500元、35,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移工,可收取服務費分別計523,500元、35,000元,可堪認定。

㈣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喪失收取移工服務費之預期利益,惟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則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應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原告雖主張應按同業淨利潤計算所失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482頁)。稽之原告於111年、112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23頁),其於111年、112年申報之營業淨利率(按自行依法調整後金額計算)均係20%,另113年至114年所得稅因未屆申報期,尚無資料可提供,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6月18日中區國稅營所字第1141007561號函暨檢附計算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15頁至第423頁)。審酌同業淨利潤僅係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參考,且數據統計含括國內全體移工仲介機構,與本案原告之勞務處理情形並非一致,並參雜同業競爭、各仲介公司成本之不同及其他眾多因素,難期客觀反應原告之營業實況。反之,原告歷年自行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淨利率,係將自身整體營收、費用一併統計,且依原告連續自行申報資料據以計算其平均淨利率,誠屬公平、如實展現原告實際營收情況,是本院就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失服務費利益之金額,自應以其報稅之平均營業淨利率20%為適當。從而,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所失服務費利益分別為104,700元(523,500元*20%=104,700)、7,000元(35,000*20%=7,000),原告請求被告各如數賠償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至原告雖稱被告已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云云(見本院卷第447頁)。惟被告係對於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數額計算無爭執,並列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並非自認逕以此數額判決之意,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以損益相抵置辯,自無可採。

三、系爭招募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非屬無效㈠答辯意旨雖主張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依民法第2

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因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鑑於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為規定。

㈡經查,原告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資本總額則為320萬元,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參以系爭契約關於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之約定,其中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皆記載為0元(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表示皆不收取,由上開約定以及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綜合觀察,可知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務係不收取服務費用,僅於被告違約時,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此,被告不僅難認屬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該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也難認屬於單方利益條款之性質,核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此應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既經兩造於訂約當時議定,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其屬定型化契約,而不受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應屬無效,並無可採。

四、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經查,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簽定後,甲方(被告)無故或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相同事項而擅自終止契約時(如乙方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已由甲方所聘僱,但該外籍勞工或雇主終止敝公司之服務,並仍由甲方繼續聘僱同一外籍勞工,卻將外籍勞工轉由第三人服務),不論乙方進度為何,依簽約名額支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3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於113年8月5日始授權由富達公司處理兩造之間外籍移工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授權委託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足見富達公司最早係於113年8月5日受被告委託從事與原告相同之外勞招聘作業,已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所為。是原告依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無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結論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加註:「如乙方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已由甲方所聘僱,但該外籍勞工或雇主終止敝公司之服務,並仍由甲方繼續聘僱同一外籍勞工,卻將外籍勞工轉由第三人服務」,故終止契約後亦不得委任第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然查,該加註既為「於契約期間」另行委任第三人辦理相同事項而擅自終止契約時之補充,自應解釋為系爭契約期間內而尚未終止前,被告與第三人簽立契約並將外籍勞工轉由該第三人服務,而繼續聘僱同一外籍勞工方有適用,被告既係終止系爭契約後,始委任富達公司處理兩造之間外籍移工事宜,自未違反系爭契約附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主張即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順悅公司、黃明惠分別給付104,700元、7,000元(即附表一、二移工服務費之淨利率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伍、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一:原告因被告順悅公司提前解約所受之損害編 號 移工姓名 移工僱用起迄日 提前解約剩餘期間 預期利益及計算式 1 洪文決 113年6月18日至 116年6月18日止 2年10個月 56,400元(1800×10+1700×12+1500×12=56400) 2 黃功松 113年6月18日至 116年6月18日止 2年10個月 56,400元(1800×10+1700×12+1500×12=56400) 3 阮文平 113年6月2日至 116年6月2日止 2年10個月 56,400元(1800×10+1700×12+1500×12=56400) 4 陳氏雲 113年3月31日至 116年3月31日止 2年8個月 49,200元(1800×8+1700×12+1500×12=49,200) 5 阮宏勝 113年3月5日至 116年3月5日止 2年8個月 49,200元(1800×8+1700×12+1500×12=49,200) 6 阮克孝 113年1月11日至 116年1月11日止 2年6個月 45,600元(1800×6+1700×12+1500×12=45,600) 7 武文久 112年5月29日至 115年5月29日止 1年10個月 35,000元(1700×10+1500×12=35000) 8 黃文和 112年3月8日至 115年3月8日止 1年7個月 29,900元(1700×7+1500×12=29900) 9 黎文愛 112年3月8日至 115年3月8日止 1年7個月 29,900元(1700×7+1500×12=29900) 10 武文創 112年2月21日至 115年2月21日止 1年6個月 28,200元(1700×6+1500×12=28200) 11 翡氏燕 111年12月1日至 114年12月1日止 1年4個月 24,800元(1700×4+1500×12=24800) 12 陳文衡 111年11月1日至 114年11月1日止 1年3個月 23,100元(1700×3+1500×12=23100) 13 吳文全 111年9月8日至 114年9月8日止 1年1個月 19,700元(1700×1+1500×12=19700) 14 阮文權 111年8月31日至 114年8月31日止 1年1個月 19,700元(1700×1+1500×12=19700) 15 黃文忠 111年2月18日至 114年2月18日止 7個月 10,500元(1500×7=10500) 合計 523,500元 備註: 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已廢止)第5條第2款:辦理下列事項之服務費、交通費或檢查費得向外國人收取、但除服務費及交通費得每3個月收取1次外,不得預先收費,且預先收費部分,如終止服務時,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入國後第1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元;第3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

附表二:原告因被告黃明惠解約所受之損害編 號 移工姓名 接管日期 聘僱到期日 剩餘期間 預期利益及計算式 1 WIWIK SUMARNI 112年6月19日 115年6月19日 1年10個月 35,000元(1700×10+1500×12) 備註:依據同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