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0號原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丙OO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結婚,而於112年3月1日離婚,甲○○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卻於附表所示時間與甲○○以微信通話,互相示愛、邀約見面、發生性行為,事後談論性愛過程及為其他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界線之對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甲○○於109年3月20日結婚,而於112年3月1日離婚,甲○○於上開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與其前配偶丁OO於另案訴訟(本院即113年訴字第0000號
事件,目前上訴中),經判決認定被告侵害丁OO之配偶權,應賠償丁OO50萬元本息。
㈢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OOOOOO有限公司負責人,
目前經營消防安全業務,每月收入約為00萬元,並無特別社會身分、地位;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為OOOOO有限公司擔任自動化現場作業人員,每月收入約為0萬至0萬元間並不特定,並無特別社會、身份地位。
㈣被告對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與甲○○間如附表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被告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㈢原告是否已免除對被告求償之意思?㈣如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意旨亦可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互傳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可信為真。茲就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相關之事實分別論述如下:
1.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依照附表編號1之對話內容,係被告於111年11月8日主動被告以通訊軟體向甲○○傳送:「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等語,甲○○則回應遮臉之圖貼回應,並註明:代號(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兩造之陳述內容講述關於被告詢問當日做愛時很喘,被告生殖器勃起硬度如何?被告以遮臉圖貼表示不好意思,雙方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參酌證人甲○○到庭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應不難推知雙方有發生性關係。另被告於11月9日傳送:「我很久沒碰她了」之訊息表示很久未與配偶有親密接觸,甲○○則回應:「想說你這麼餓…,要吃甜點」等語,被告回應:「早就被妳餵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暗示甲○○填補其性生活之不足,此對話內容均可認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界線。
2.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查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向甲○○傳:「你要過來陪睡嗎?」、「我還有其他很棒」等語,甲○○回:「你只能用嘴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對話內容為要約陪睡及為性暗示,甲○○則回應被告僅能用嘴巴,依雙方對話情形,已可認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3.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向甲○○傳:「我退步了」、「還是變堅挺了」、「妹妹強烈撞擊」等語,甲○○回:「退步了,請加油」,被告續傳:「吃精王」、「射好射滿」、「請給分」等語,甲○○回:「我幻想你住外面的夜晚會是有多壞」、「就知道哼」等語,被告又傳:「妹妹已經無法言語」等語,甲○○回:「你喜歡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對話內容討論雙方性行為之強度,被告吃補品後表現,甲○○對此更加予回應,其內容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參酌證人甲○○到庭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有發生性關係(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亦不難推知雙方先前曾發生過性關係。
4.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甲○○傳送:「小老婆」、「我不想一輩子偷偷摸摸」等語,甲○○則回傳:「有被起疑嗎?」等語,乃被告直接稱呼甲○○為小老婆,並表示不想隱瞞雙方間之交往關係,甲○○並因此詢問彼此間之交往關係是否遭人起疑?雙方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5.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向與甲○○傳送:「現在在做啥呀」,甲○○回傳:「我滑著手機」、「然後…想你」等語,被告傳送:「我也是想你」、「想你」等語,甲○○回傳:「真的呀好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雙方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互訴彼此思念之情形,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6.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向甲○○傳送:「一直回味無窮」、「解鎖成就」等語,甲○○回傳:「希望你一直會很喜歡」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對話內容雙方互相傳述交往過程之感覺及思念,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7.關於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1日向甲○○傳送:「你要一起偷壞壞嗎?」、「你約家人那個用套套愛愛,再跟我不要套套愛愛」等語,甲○○回傳:「你是不是在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依對話內容被告向甲○○傳送相約做愛及過往約定之情形,甲○○詢問被告是否想念她本人,內容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8.關於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向甲○○傳送:「我現在想你了」、「有辦法嗎?」、「我想要抱抱」、「我走到二樓聯絡妳」、「不管」、「我要抱抱」等語,甲○○回傳:「哈哈找機會」、「全公司都是人」、「一下下」、「就要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又傳:「不管」、「今天我要」、「我幫你舔應該有機會」、「妳也幫我舔舔有機會嗎?」、「我好想要你」、「我說懷念跟你在一起」、「我想要妳」、「我好想舔你妹妹」等語,甲○○回傳:「你懷念了嗎」、「哈哈我也是」、「那你明天要先獻精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再傳:「你要接嗎?」、「妹妹接嗎」、「我好想舔你妹妹」等語,甲○○則回傳:「好呀」、「接受」、「那你明天要先獻精嗎?」等語,被告傳送想念甲○○之情,想要在公司進行擁抱,甚至表達如有機會要舔其身體之重要部位,甲○○對此均配合回應,甚至二度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貢獻精液,對話內容除互表思念之情外,甚至準備進展至擁抱及發生性行為,均已明顯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9.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向甲○○傳送:「你是我重要的天使」、「愛你」、「我可以叫你老婆嗎」、「OO老婆」等語,甲○○回傳:「我好希望起床張開眼睛」、「看到的是你」等語,被告又傳:「我最迷人的OO老婆」、「老公先去吃飯了」、「這不是我最愛的OO老婆嗎?」、「愛你喔」等語,甲○○回傳:「哈哈回歸現實還是要提醒你要把訊息刪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該日直接以天使、老婆等語稱呼甲○○,並表示愛意,甲○○則表示希望起床看到的人為被告,另被告事後撞見甲○○後,再次以通訊軟體對甲○○表示愛意,甲○○表示開心後,提醒被告要刪除相關訊息,雙方對話內容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10.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甲○○傳送:「你也可以簽一個證明書給我嗎?」、「就是用書面寫下幾年幾月我們雙方喜愛開始交往」、「我會藏好」等語,甲○○回傳:「但是這張紙就是出軌的證據」、「可以簽但這是出軌證據你確定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雙方對話內容乃被告要求甲○○出具書證,證明雙方開始交往時間,甲○○提醒被告書立此書證將成為雙方出軌之證據,雖表示其可配合出具,但詢問被告是否確定是否要出具之文書?其對話內容係討論是否對雙方之出軌行為留下書證,論述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11.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接續向甲○○傳送:「你敢嗎?如果沒有離婚幫我生」、「妳沒有離婚狀態幫我生哈哈」、「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但是我都怕怕」等語,甲○○回傳:
「哈哈我會好好愛你」、「有了我會拿掉」、「你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又傳:「還有我很好奇你是不是玩過後面」、「你一直說很痛、弟弟夠大很舒服對吧」、「你的很緊很舒服」、「你的確滿足我」、「你這樣說女生的洞還不是都一樣」、「你進去不是都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再傳:「我要感謝妳家人」、「因為他小」等語,甲○○則回傳:「那…你會把我弄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又傳:「我想玩」、「我在想我要不要去入珠」、「或是做加粗手術」等語,甲○○回傳:「不要吧」、「你夠大了耶」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乃被告詢問甲○○是否敢再未離婚狀態與其生育子女,並談論與甲○○為無套性行為之情形及其擔憂,甲○○所回稱若因性行為懷孕,其會將懷孕胎兒拿掉,告知被告不用擔心,被告更進步談論有關其生殖器尺寸大小、是否加大,及性行為時之感覺等問題,甲○○則以被告之尺寸已令其滿足,無庸再加大等為回應,彼此間之論述內容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且依照雙方所述,及甲○○到庭證稱雙方於交往期間曾發生性關係等情觀之,亦不難推知雙方確實發生過性行為。
12.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向甲○○傳送:「前戲會玩」、 「你之前說後面不要玩我想說舔後面不知道會怎樣」等語,甲○○回稱:「超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又傳送:「你妹妹附近畫箭頭」、「說我喜歡被幹」、「或是做加粗手術」等語,甲○○回傳:「哇你好壞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又傳:「為何上次你瞪我」、「妳家人打來我還是繼續幹妳」等語,甲○○則傳:「你不乖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再傳:「其實我有想過完事內褲拿走」、「我現在好想做愛」、「那又怎樣」、「你光」、「不就是要等著被我玩嗎?」等語,甲○○回傳:「哈哈戰利品的概念啊」、「那我會光光的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雙方談論內容分別為雙方為性行為之前戲、是否舔後面(應指肛門部位),被告另就甲○○之訊息加註意見,及討論前次做愛時甲○○家人來電仍繼續為之,雙方臉部表情及反應,暨提出想念對方及將來做愛之狀態等等,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13.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續向甲○○傳送:「大力幹妳」等語,甲○○回傳:「在我家客廳」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又傳:「想要在O小姐面前幹妳」等語,甲○○回傳:「誰會陪你玩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再傳:「不然就是幹妳要妳打給他說你在被幹」、「你敢玩這個嗎?」等語,甲○○回稱:「我是不可能敢的」等語,被告另傳:
「用繩子綁著我弟弟跟乳膠弟弟」、「一起幹妳會好玩嗎?」等語,甲○○回傳:「但你真的很大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又傳送:「下次公司聚餐要妳家人來」、「我要他在時候偷偷幹妳」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雙方談論之內容為性行為地點在甲○○家裡之客廳,被告更提議要在其配偶面前與甲○○發生性行為,或在為性行為時打電話給原告說與被告為性行為,詢問甲○○是否敢為此等行為,甲○○則回稱不敢為之,被告另提議要以自己之陽具及乳膠製之陽具一起做愛,甲○○回應被告之生殖器很大,被告之後更提議要在甲○○家人參與參與公司聚餐時,與甲○○做愛等情,談論之尺度均涉及彼此一方之配偶在場時進行性行為之挑戰行為,內容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14.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向甲○○傳送:「餓了嗎?」、「哈哈」、「何時可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蔡小姐星期一要去台電如果我沒被抓走就要幹妳」、「何時」等語,甲○○回傳:「餓」、「這應該〜」、「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製造出機會」、「哈哈好壞呀」、「這樣比較激情」、「那也可以」「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製造出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雙方談論內容,乃在尋求雙方發生性行為之機會,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15.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於112年1月6日向甲○○傳送:「我要打屁屁」、「明天妳膽敢讓我用」、「絕對射滿」等語,甲○○回傳:「看場合」、「你這禮拜都不知道壞幾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雙方談論內容為雙方尋求隔日發生性行為之時機,從甲○○所述,亦不難推知雙方於該週有發生類似之舉動,談論內容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二、次查,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與我交往時知道我有配偶,因為被告面試我的時候,我的履歷上有記載已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參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1之對話尚有「妳沒有離婚狀態幫我生哈哈」、「我要感謝妳家人」、「因為他小」等語;於附表編號12之對話亦有「妳家人打來我還是繼續幹妳」等語;於附表編號13亦有「下次公司聚餐要妳家人來」、「我要他在時候偷偷幹妳」等語之對話,亦可推知被告確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抗辯其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不可採。
三、又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並沒有說過要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抗辯原告已表示欲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等語,復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不法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可認為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該配偶即得請求行為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所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二人不思原告與甲○○間尚有婚姻關係,多次相約發生肉體上之接觸行為,事後多次討論與性有關之話題及感覺,暨過往發生關性之言論,被告尋求刺激更對甲○○挑釁在自己及對方配偶出現之場合為性行為,由前揭被告與甲○○互傳之訊息內容,可知其二人關係極為親密,所為均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甲○○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是被告與甲○○二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家庭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違背現今社會所維持之善良風俗,二人故意為之,均可認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
五、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擔任OOOOOO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消防安全業務,每月收入約00萬元,並無特別社會身分地位。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於OOOOO有限公司擔任自動化現場作業人員,每月收入為0萬至0萬元之間,並無特別社會身分、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第㈢項所示)。另審酌原告最近二年即111年及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及0萬0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名下汽車1輛,投資一筆,財產總額00萬元;被告最近二年即111年及112年所得分別為00萬0000元及00萬0000元(即0000元+000000=000008);名下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000萬元(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示)。茲審酌被告為前揭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分際之行為,使原告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此自令原告深受打擊,對其心理造成傷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工作收入、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加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2日起,併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附表:
編號 時 間 侵害配偶權行為 主張侵權行為之理由 被告抗辯 1. 111年11月8日及9日 被告以通訊軟體向甲○○傳送:「今天很喘」、「硬度還可以嗎?」、「我很久沒碰她了」。 被告向甲○○傳送:「早就被妳餵飽」。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對通話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雙方有發性行為,且對話內容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未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亦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 111年11月10日 被告與甲○○互傳:「你要過來陪睡嗎?」、「我還有其他很棒」、「你只能用嘴巴」。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二人關係密切,此舉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上 3. 111年11月16日 被告與甲○○互傳:「我退步了」、「還是變堅挺了」、「妹妹強烈撞擊」、「吃精王」、「射好射滿」、「請給分」、「妹妹已經無法言語」、「退步了,請加油」、「我幻想你住外面的夜晚會是有多壞」、「就知道哼」、「你喜歡嗎」。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上 4. 111年11月19日及22日 被告向甲○○傳送:「小老婆」、「我不想一輩子偷偷摸摸」甲○○向被告傳送:「有被起疑嗎?」。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此舉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通話內容足證其二人交往避免被雙方配偶發覺。 同上。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 5. 111年12月9日 被告與甲○○互傳:「現在在做啥呀」、「我滑著手機」、「然後…想你」、「我也是想你」、「想你」、「真的呀好開心」。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此舉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1。 6. 111年12月10日 被告與甲○○互傳:「一直回味無窮」、「解鎖成就」、「希望你一直會很喜歡」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此舉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1。 7. 111年12月11日 被告與甲○○互傳:「你要一起偷壞壞嗎?」、「你約家人那個用套套愛愛,再跟我不要套套愛愛」、「你是不是在想我」。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由此並可證被告知悉林郁婷為有配偶之人。 同編號4。 8. 111年12月14日 被告與甲○○互傳:「我現在想你了」、「有辦法嗎?」、「我想要抱抱」、「我走到二樓聯絡妳」、「不管」、「我要抱抱」、「哈哈找機會」、「全公司都是人」、「一下下」、「就要下來了」、「不管」、「今天我要」、「我幫你舔應該有機會」、「妳也幫我舔舔有機會嗎?」、「我好想要你」、「我說懷念跟你在一起」、「我想要妳」、「我好想舔你妹妹」、「你懷念了嗎」、「哈哈我也是」、「那你明天要先獻精嗎?」、「你要接嗎?」、「妹妹接嗎」、「我好想舔你妹妹」、「好呀」、「接受」、「那你明天要先獻精嗎?」。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1。 9. 111年12月15日 被告與甲○○互傳:「你是我重要的天使」、「愛你」、「我可以叫你老婆嗎」、「OO老婆」、「我好希望起床張開眼睛」、「看到的是你」、「我最迷人的OO老婆」、「老公先去吃飯了」、「這不是我最愛的OO老婆嗎?」、「愛你喔」、「哈哈回歸現實還是要提醒你要把訊息刪掉」。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此舉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1。 10. 111年12月16日(上午1:55分) 被告與甲○○互傳:「你也可以簽一個證明書給我嗎?」、「就是用書面寫下幾年幾月我們雙方喜愛開始交往」、「我會藏好」、「但是這張紙就是出軌的證據」、「可以簽但這是出軌證據你確定要?」。 通話內容足證二人關係密切,此舉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1。 11. 111年12月16日(上午2:16分-上午2:24分) 被告與甲○○互傳:「你敢嗎?如果沒有離婚幫我生」、「妳沒有離婚狀態幫我生哈哈」、「不過無套真的太舒服了」、「但是我都怕怕」、「哈哈我會好好愛你」、「有了我會拿掉」、「你不用擔心」、「還有我很好奇你是不是玩過後面」、「你一直說很痛、弟弟夠大很舒服對吧」、「你的很緊很舒服」、「你的確滿足我」、「你這樣說女生的洞還不是都一樣」、「你進去不是都一樣的」、「我要感謝妳家人」、「因為他小」、「那…你會把我弄鬆」、「我想玩」、「我在想我要不要去入珠」、「或是做加粗手術」、「不要吧」、「你夠大了耶」。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由此並可證被告知悉林郁婷為有配偶之人。 同編號4。 12. 111年12月16日(上午2:27分-上午2:53分) 被告與甲○○互傳:「前戲會玩」、「你之前說後面不要玩我想說舔後面不知道會怎樣」、「超會」、「你妹妹附近畫箭頭」、「說我喜歡被幹」、「或是做加粗手術」、「哇你好壞呀」、「為何上次你瞪我」、「妳家人打來我還是繼續幹妳」、「你不乖呀」、「其實我有想過完事內褲拿走」、「我現在好想做愛」、「那又怎樣」、「你光」、「不就是要等著被我玩嗎?」、「哈哈戰利品的概念啊」、「那我會光光的耶」。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4。 13. 111年12月16日(上午2:55分-上午3:10分) 被告與甲○○互傳:「大力幹妳」、「在我家客廳」、「想要在O小姐面前幹妳」、「誰會陪你玩這個?」、「不然就是幹妳要妳打給他說你在被幹」、「你敢玩這個嗎?」、「我是不可能敢的」、「用繩子綁著我弟弟跟乳膠弟弟」、「一起幹妳會好玩嗎?」、「但你真的很大耶」、「下次公司聚餐要妳家人來」、「我要他在時候偷偷幹妳」。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4。 14. 111年12月24日 被告與甲○○互傳:「餓了嗎?」、「哈哈」、「何時可以被我幹我想要拍打屁屁了」、「蔡小姐星期一要去台電如果我沒被抓走就要幹妳」、「何時」、「餓」、「這應該〜」、「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製造出機會」、「哈哈好壞呀」、「這樣比較激情」、「那也可以」「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製造出機會」。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1。 15. 112年1月6日 被告與甲○○互傳:「我要打屁屁」、明天好膽敢讓我用」、「絕對射滿」、「看場合」、「你這禮拜都不知道壞幾次了」。 通話內容不僅與情侶之對話無異,且足證二人關係密切,其對話並隱含性隱喻,並可知兩人發生性行為,此舉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 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