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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原 告 張國華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陳欣彤律師被 告 黃陳妍廷即文珍院藝品店

黃瑞萌陳淑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5萬238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