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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黃如苓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被 告 施米嵐

黃美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米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施米嵐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8400元為被告施米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米嵐如以新臺幣4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施米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㈠施米嵐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黃美芝之妹,施米嵐則為黃美芝之女。施米嵐前

擔任保險業務員,偕同黃美芝於112年5月間邀原告購買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做為理財規劃,原告信以為真,遂由黃美芝代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匯款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22萬元至施米嵐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授權施米嵐提領原告寄存於黃美芝郵局帳戶之存款30萬元,共計52萬元用於購買系爭保單。詎施米嵐未依約定為原告購買系爭保單,被告故意以前開說詞詐騙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

㈡另原告委託施米嵐購買系爭保單,惟施米嵐自始未購買系爭

保單,原告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則施米嵐保有該52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又施米嵐自承於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貸52萬元,原告與施米嵐雖未約定清償期及還款方式,然原告於112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施米嵐還款,經1個月為期限屆滿,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惟施米嵐迄未給付。又施米嵐因原告低收入戶補助被取消,經濟陷入困難,贈與原告4萬5000元,非為清償前開借款。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478條規定,擇一請求施米嵐給付原告52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施米嵐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施米嵐偕同黃美芝邀原告投資系爭保單。施米嵐因欲購買保單而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休金22萬元、寄存於黃美芝郵局帳戶之存款30萬元,共計52萬元,施米嵐並已清償4萬5000元,尚積欠47萬5000元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施米嵐給付47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共計52萬元予施米嵐等情,為施米嵐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惟辯稱:該52萬元為其向原告借用云云。又證人即兩造之親屬黃棠畛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母親節當天,我與兩造在家庭聚餐,施米嵐有跟原告推銷保險,當時我有反對原告將她所有積蓄拿去買保險。直到同年9月22日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被騙了,我才知道原告有向施米嵐買保險,原告說她遲遲沒有拿到保單,認為自己被騙,我當日就打電話問施米嵐,聽施米嵐說才知道原告向她買投資型保單,就是用原告存放在黃美芝那邊的30萬元及解掉她的勞退20多萬元買保險,我有問施米嵐有無幫原告保,施米嵐說有,但她這幾天沒有進公司,之後會把保單拿給原告,但我後來沒有看到施米嵐把保單拿給原告。我問黃美芝,黃美芝知道原告有向施米嵐買保險,但她說對詳細經過不是很瞭解,都是施米嵐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堪認原告主張施米嵐有於112年5月邀約原告購買系爭保單,並經原告以其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22萬元、寄存於黃美芝郵局帳戶之存款30萬元,共計52萬元購買系爭保單,然施米嵐嗣未依約定為原告購買系爭保單等情,應為可採。施米嵐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是施米嵐上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施米嵐抗辯其事後有給付原告4萬5000元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惟辯稱:該4萬5000元為施米嵐所贈與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施米嵐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依上說明,原告因施米嵐上開行為所受實際損害應為47萬5000元(計算式:52萬元-4萬5000元=47萬5000元),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米嵐給付47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黃美芝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節,迄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請求黃美芝給付5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施米嵐給付47萬5000元部分既有理由,就其47萬5000元部分之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施米嵐給付原告4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施米嵐間就4萬5000元為委任及借貸關係等情,

固提出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惟查上開證據均無從得知原告與施米嵐間就4萬5000元達成委任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資證明,自不得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既已自陳其給付4萬5000元予施米嵐係為購買系爭保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認定施米嵐未為原告購買系爭保單乃侵害原告之權利如前,自難復認原告交付4萬5000元予施米嵐為借款。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施米嵐給付4萬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施米嵐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施米嵐給付47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施米嵐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