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 告 阿本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蔡政城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復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育訴訟代理人 廖翊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規格:52米六節幣、型
號:SYM5419THB-520C8(6RZ)之混凝土泵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含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0元+稅金275,000元=5,775,000元),兩造並成立「2022年設備銷售合約」(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2項關於合約金額,其中第1點記載:「設備的總成交價為合計NT$5,500,000元(含運費),包括維修翻新、更新所有的管道。預付款在合約簽訂以後三天內,支付NT$1,650,000元,設備到廈門港,視頻確認,支付NT$1,650,000元,見提單複印件支付NT$1,650,000元,剩餘款(含稅金出關費用)等客戶第一次試機後,三天內支付。」。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2日分別匯款165萬元,共計495萬元予原告,後續即未支付剩餘款項,經原告於112年1月後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支付剩餘價金款項,被告仍一再敷衍、推託,直至112年4月14日始再給付20萬元,尚欠餘價金62萬5000元【計算式:5,775,000元-(1,650,000元×3+200,000元)=625,000元】。
㈡又,被告於113年4月間向原告購買「90灣頭20支、45度灣頭5
支、2之30公分陶瓷、束子5顆、橡皮10條、3米」等汽車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材料買賣契約),價金9萬7400元,惟原告交付上開材料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卻分毫未付。
㈢是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系爭車輛價金62萬5000元及系爭
材料價金9萬7400元,共計72萬2400元,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系爭材料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2萬2400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但買賣價金為550萬元,沒有原
告所稱稅外加的情形。且被告已分別於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2日各均匯款165萬元、112年1月9日匯款25萬3700元、112年4月14日匯款20萬元、112年5月23日匯款9萬6300元至原告帳戶,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均已清償完畢。另就系爭材料之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13年10月7日匯款9萬7400元予原告以為清償。是原告本件起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材料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材料買賣契約,且約定價金為9萬7400元一情,被告並未爭執,是此事實可以認定為真。
⒉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10月7日匯款9萬7400元予原告。對此,
原告回應表示同意此清償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既被告已清償系爭材料全數買賣價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
⒈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應為550萬元:
⑴兩造間就有於111年間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一情,均不爭執
。惟就買賣價金約定為何,原告主張含稅後價格為57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0元+稅金275,000元=5,775,000元);被告則抗辯約定總價即為550萬元,兩造均未約定價金須另外加計稅金。
⑵查,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2項「合約金額」,其第1點記載
:「設備的總成交價為合計NT$5,500,000元(含運費),包括維修翻新、更新所有的管道。預付款在合約簽訂以後三天內,支付NT$1,650,000元,設備到廈門港,視頻確認,支付NT$1,650,000元,見提單複印件支付NT$1,650,000元,剩餘款(含稅金出關費用)等客戶第一次試機後,三天內支付。」,則由此點之前段約定,僅可知約定總價為550萬元,至於此約定後段雖有提及稅金、出關費用等金額,但此僅係關於被告就後續剩餘款支付之期程,尚無法據此推論兩造有約定被告須另外支付按價金5%計算之營業稅予原告,則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
⑶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
,其上記載系爭車輛之銷售總金額(含稅)為550萬元,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可認原告於起訴前亦認為系爭車輛之價金為550萬元,是以,應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價金確實約定為550萬元,而非原告起訴後主張之577萬5000元。
⒉被告尚未清償之價金為25萬3700元:
⑴系爭車輛之價金為550萬元,扣除原告所自陳被告已分別於11
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2日各給付165萬元,及被告於112年4月14日給付20萬元後,剩餘未清償價金為35萬元(計算式:5,50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1,650,000元-200,000元=350,000元)。
⑵被告抗辯其於112年5月23日匯款9萬6300元予原告,並提出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對此,原告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答辯有所反駁回應,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回條聯予以爭執,是應認被告確有再於上開日期清償9萬6300元,則再扣除此筆金額後,被告之剩餘未清償價金為25萬3700元(計算式:350,000元-96,300元=253,700元)。
⑶被告另抗辯其於112年1月9日亦有匯款25萬3700元予原告,以
清償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等語。惟,原告回應稱:該款項係被告清償其處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因由原告代尋覓福興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處理,於處理後,被告匯款予原告,原告再給付予福興公司,該筆款項實與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無關等語。被告復再回應稱:因被告取回系爭車輛過程中,車輛出現問題,當時有與原告溝通,兩造均同意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但買賣價金應扣除25萬元等語。
⑷就上開兩造之各自主張,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福興公司出
具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出貨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客戶名稱為「復鑫工程52米」,商品名稱則包含輔助系統、置物箱製作3處、腳墊置放架2座等等,又原告提出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載明112年1月9日有轉出25萬3700元,並註明「代復鑫繳維修」等字,均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內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又被告亦不爭執該維修費用由其負擔,則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匯款25萬3700元予原告,並非清償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當可認定。
⑸雖被告稱原告有同意嗣後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扣除25萬元,
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廖翊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125頁)。
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有於112年4月14日傳送「我有沒有給你折25萬元?」,然依該記錄之對話前後順序,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就廖翊蓁傳送「我的確有進廠維修 一次是交車當天在台中駛回來就開去裕益 第二次是過年後..整個油路不順油桶拆下裏人都是泥沙 這兩次都有跟你說」文字為回應,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之「折25萬元」應係針對被告後續自行送裕益汽車服務廠維修一事為回應表示,而非針對上開所謂送由福興公司維修安裝一事為回應表示,此已與被告於訴訟中之答辯內容不一致。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曾於112年4月10日傳送「尾款55萬元 折15萬給你 40萬這個禮拜 處理起來」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主張其曾傳送「我有沒有給你折25萬元?」只是表示如果被告有儘速還款,會同意折讓,但因被告仍未於期限內還款,因此未能達成折讓款項之共識等語,應為可採,即本院認原告上開關於折讓款項之文字,應僅係原告基於催促被告儘速還款,於磋商過程所為之退讓陳述,尚難認為兩造間有達成和解,或原告有免除被告部分債務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⑹基上,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剩餘未償價金為25萬3700元。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萬3700元,屬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於受催告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370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