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 告 歐李素月訴訟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複 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被 告 洪詩怡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1.3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1.3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被告各以附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供擔保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著色B部分土地(面積451.2243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待測量後更正)鋪設水泥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如附圖著色B部分土地(面積451.2243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待測量後更正)鋪設水泥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35頁),此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圓真共有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4月6日與原告、陳圓真成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作為堆放貨櫃並營業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甲),嗣被告為擴大營業於113年4月5日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其中113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每月5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乙),被告於系爭租約乙簽訂後,即於其上整地並鋪設水泥,然被告自系爭租約乙簽約時起即未給付過任何租金及押金,屢經催討,被告均恫稱若欲終止租約須賠償其整地損失云云,累計至起訴時已積欠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共5個月份之租金,共275,000元(計算式:55,000×5=275,000),原告遂於113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否則將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前揭存證信函雖因被告不在而投遞不成,然業於113年9月23日經臺中郵局北屯投遞股黏貼招領通知於被告住所,原告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迄今已逾7日,仍未見被告給付,爰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乙,系爭租約乙既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乃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455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水泥、騰空並返還該部分範圍之土地。因原告與陳圓真已約定系爭租約乙之租金咸由原告收取,是原告得請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乙之積欠租金275,000元,又系爭租約乙終止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權源,其續為占用,顯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陳圓真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陳圓真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之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待系爭租約終止起,即生債權讓與效力,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1.3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第一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1.3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與原告及陳圓真簽訂系爭租約甲,後來原告又一再鼓吹被告租下系爭土地所餘土地,是以被告於113年4月5日又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雖系爭租約乙記載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0元,但簽訂系爭租約乙時,鑑於被告尚須耗費時日整地及申請水、電,原告曾口頭承諾在申請水電並完成送水、送電,以及整地完成前被告免付租金,自同年10月1日起始按系爭租約乙之約定給付租金,且屆時會與被告另行簽訂正式租約云云,不料嗣後原告竟不守誠信,反悔不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出租予被告,甚至歪曲事實,以被告未付113年6月至9月之租金為由,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既免除被告於上揭期間給付租金之債務,原告所為催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終止租約亦不生效力,被告本於系爭租約乙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陳圓真共有,原告及陳圓真與被
告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甲,嗣於113年4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乙,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2月間未給付系爭租約乙之租金等事實,有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甲、系爭租約乙、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觀諸系爭租約乙記載:於113年6月1日起,承租地號碧柳段143,至11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為55,000元,114年6月1日至115年5月31日起,每月租金65,000元,115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起,租金為每坪600元×129坪,每月租金77,400元,合約共計10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乙之租賃標的為起訴狀附圖著色B部分土地,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經本院會同中正地政所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14年2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當日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9日正土測字第004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1頁)可憑,可見系爭租約乙之租賃標的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
51.32平方公尺)之土地,先予敘明。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口頭承諾在申請水電並完成送水、送電,以及整地完成前被告免付系爭租約乙之租金,自113年10月1日起始須按系爭租約乙之約定給付租金,然此情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證人傅仁治之證述為據,辯稱傅仁治有在場聽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乙之過程,惟查,證人傅仁治於本院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曾於110年4月6日與原告、陳圓真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向原告、陳圓真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一事?)我知道,他當初在租這土地時有問我要不要合作,我想說可以試看看,所以大概有暸解一下這件事情,後來因為他們當初在簽約時我聽到那個阿姨講,開始時說我要租這塊地要付出一些成本,水電還有打地的事情,這段期間租金要怎麼算,那阿姨的意思是說隨便、沒有關係,不然就不要算,等那些東西弄完之後,例如水電申請、整地大概要半年,半年後再給租金也沒關係。」、「(問:對於兩造的簽約過程,有無其他有何印象之事情?)只有這個有印象,實際內容我就不好意思看了,只有在旁邊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由前開訊問過程可見,證人所回答之內容係就系爭租約甲之簽約過程為回覆,而非就系爭租約乙之簽約過程為證述,是前開證人證述自無從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免付系爭租約乙租金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有承諾其得免付系爭租約乙113年6月至9月租金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乙不生效力,其仍為有權占有等語,即屬無據。經查,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即未繳付系爭租約乙之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113年6至9月之租金,被告均未置理,業如前述,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乙。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乙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系爭租約乙已於113年11月9日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10月止,已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275,000元,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5,000元,亦屬有憑。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既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乙已於113年11月9日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系爭租約乙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及陳圓真受有無法使用前揭土地之損害,又陳圓真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55,000元,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445條、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1.3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51.3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按月給付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幣別:新臺幣,下同):
編號 主文項次 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1 第一項 1,468,000元 4,404,883元 2 第二項 91,000元 275,000元 3 第三項 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18,000元 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55,000元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