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 告 郭昭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張惠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萬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5年起向原告借款,其借款之金額、事由、時間及被告收受款項之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150萬元,係原告向臺灣銀行貸款借予被告,被告僅陸續代償如附表二所示本金68萬1,200元後,即由原告自為清償,此部分被告尚欠81萬8,800元。另被告於90年12月17日、92年2月21日分別還款70萬元、50萬元,故其尚未清償之借款總額為541萬8,800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1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匯款證明,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為訴外人郭壁珪匯款予被告,與原告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之
帳戶等情,有匯款單及郭壁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往來,原告未舉證兩造有無
借款合意等語,惟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180萬元,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他借款投資大陸養豬事業…告訴人(即原告,下同)提出85年、86年分別匯款50萬、80萬的款項,是我買股票向告訴人周轉的錢…91年告訴人匯款50萬元,這筆就有可能是我跟他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150萬元,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這150萬元,這是借款,當初應該是房地產買賣資金周轉,針對新屋跟店面的個人投資,我沒有邀請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編號4之200萬元,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這筆200萬元,這是借款,我一直有在做房地產投資,並沒有邀請告訴人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這個時間點我應該就是借來作房地產投資用」;如附表一編號5之50萬元,於偵查中陳稱:「有收到這筆50萬元,這是借款,也是借來作房地產投資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3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6-67、141頁】,足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金錢來往有消費借貸合意,原告透過其父郭壁珪帳戶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實屬借款之交付,被告所辯與原告無關即無所據。
㈢而被告固辯稱原告於88年3月19日、88年3月26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200萬元部分經查明後並非借款,與偵查中所述不同,可證上開偵查中陳述有誤等語,惟查,88年3月19日、88年3月26日兩造之往來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外,被告既自陳於113年4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交付資料回去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卻仍於113年5月13日向檢察事務官陳述:「我跟他的借款都已經還了,若沒有歸還,他怎麼會一直借我」等語(見交查卷第143頁),顯見兩造間金錢往來倘為原告單方面給付予被告均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佐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促請被告陳報向原告還款之證據及對帳結果(見交查卷第143、346頁),均未見被告陳報之情,及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錢,距偵查程序時均未逾10年,竟仍以前開88年間之事項為不復記憶之答辯(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辯稱偵查中所述有誤,僅係被告為脫免責任而為之抗辯,顯非可採。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50萬元,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
有收到這150萬元,這是什麼款不確定…我也不確定有沒有這個68萬元還款,這不一定是我跟他借的,有可能是他跟我還我錢,因為我也有借他錢」等語(見交查卷第67頁),惟查,倘若被告所辯此筆款項確係原告向其借款,則自無被告逕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直接將如附表二所示68萬1,200元匯入原告臺灣銀行貸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9、95-99頁)代原告清償之理,佐以該150萬元係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臺灣銀行所借(見本院卷第95頁),旋於同日即匯給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及參酌被告尚欠原告上述諸多款項,且自偵查程序以來,除原告主張被告還款之款項外,被告均無法提出有其他還款之金流,足認該筆匯款仍屬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無誤。
㈤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告,被告於90年12月17日、92年2月21日分別還款70萬元、50萬元,有歷史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借款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並自92年2月22日重新起算15年,於107年2月21日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二所示68萬1,200元,係將應付款項直接匯入原告臺灣銀行貸款帳戶(見本院卷第79、95-99頁),足見被告係指定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借款,則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債務,仍不生承認而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基上,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73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扣除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180萬元、被告業已清償之68萬1,200元,被告尚餘481萬8,800元(計算式:730萬-180萬-68萬1,200=481萬8,800)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81萬8,800元,為有理由。㈦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借款兩造未約定清償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自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復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應以113年11月18日始催告屆期,再自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甚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萬8,8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萬8,8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收款帳戶 1 85年10月30日 50萬元 被告亞太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6年11月4日 80萬元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1年1月18日 50萬元 同上 2 103年4月29日 100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4月30日 50萬元 同上 3 104年10月12日 150萬元 同上 4 106年12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 106年12月12日 100萬元 同上 5 109年8月10日 50萬元 同上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0月13日 10萬元 2 105年2月17日 10萬元 3 105年7月14日 11萬元 4 106年1月12日 3萬6,000元 5 106年3月15日 1萬7,300元 6 106年3月30日 1萬9,000元 7 106年6月1日 3萬8,000元 8 106年6月29日 1萬9,000元 9 106年8月11日 5萬7,000元 10 106年12月11日 3萬8,000元 11 106年12月13日 7萬8,000元 12 107年6月14日 11萬7,000元 13 108年11月9日 1萬9,000元 備註:扣除利息6萬7,100元,實際攤還本金為68萬1,200元。